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2年度,1243號
TPHM,112,上易,1243,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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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2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毓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審易字第446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046號;移送併辦案號:11
2年度偵字第14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羅毓閔於民國110年7月間,因替胡家豪安裝汽車音響設備, 而與胡家豪結識,並無與胡家豪合作從事二手車轉賣生意之 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110年7月21日,向胡家豪佯稱:雙方可合作從事二手車轉賣 生意,由其負責尋覓合適車輛及轉售,由胡家豪負責提供資 金以購入車輛及其他相關設備,待車輛售出獲利後,胡家豪 可分得利潤之7成等語,羅毓閔並接續以附表「索款說詞」 欄所列之說詞,誆騙胡家豪陸續提出資金,致胡家豪陷於錯 誤,誤認羅毓閔有合作從事二手車買賣之真意,而陸續於附 表所示之付款時間,以附表所示之付款方式,陸續將附表所 示金額之款項,以現金方式交付與羅毓閔本人,或以匯款方 式匯入如附表所示羅毓閔向不知情之江至晟黃明清、郭哲 鈺、曾冠傑羅俐雯所借用之銀行帳戶,以此方式向胡家豪 詐得共計新臺幣(下同)92萬7,700元。嗣羅毓閔接續前揭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8月10日,向胡家豪佯稱:有管道 可銷售行車紀錄器等語,使胡家豪陷於錯誤,再陸續於110 年8月10日、同年月25日、同年9月初某日,分別於胡家豪位 於新北市汐止區住處、羅毓閔位於新北市○○區○○里0鄰○○00○ 0號住處陸續交付行車紀錄器共計103臺(共價值7萬7,250元 )予羅毓閔。後因羅毓閔遲未將轉賣車輛、行車紀錄器之款 項交付胡家豪胡家豪始知受騙。
二、案經胡家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羅毓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證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就上開證述之證據 能力並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另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75頁、第103至104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期日對其證據能力並未爭執,被告則未到庭就證據能力表示 意見(見本院卷第75頁、第104至106頁),另關於刑事訴訟 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 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依法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未曾於本院審理期間到庭為陳述,然被告於上訴理 由狀中否認犯行,其辯稱:告訴人胡家豪與我間具有投資契 約,由我代為尋找二手車轉賣以獲利,性質上應屬私法行為 ,而投資本具有正常風險,依循調解程序解決,不應以投資 行為不符合預期即認我具有詐欺之犯行,另我受告訴人威逼 之下與告訴人達成數倍於所收金額之和解,使我無力履行和 解條件,並非我無意賠償,原審量刑顯然過重,容有違反罪 刑相當之原則等語。經查:
㈠、被告以如事實欄所示原因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及行 車紀錄器,嗣並未將所得利潤交付告訴人,經告訴人提告等 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11年度偵字 第14046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71至80頁、第213至216頁 、第247至250頁;見112年度偵字第1438號併辦卷,以下簡 稱併辦卷,第43至47頁、第49至50頁、第209至213頁),經 核與證人江至晟(見偵卷第31至34頁、第229至232頁)、黃 明清(見偵卷第41至44頁、第229至232頁)、蕭芮宣(見偵



卷第81至82頁)、羅俐雯(見併辦卷第37至38頁、第39至42 頁)、曾冠傑(見併辦卷第19至22頁)、郭哲鈺(見併辦卷 第31至32頁、第33至36頁)於偵查中所為證述相符,並有被 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01至104頁 )、告訴人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併辦卷第59頁)、 證人江至晟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見偵卷第133至157頁)、證人黃明清 所申辦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 偵卷第159至177頁)、證人郭哲鈺所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見偵卷第109至131頁)、證人曾冠傑所申 辦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併辦卷第83 至95頁)、證人羅俐雯所申辦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見併辦卷第97至110頁)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 且被告亦坦承確有此情,足認上開客觀情節應首堪認定。㈡、至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此節,查被告於收受上開 款項後並未將上開二手車及行車紀錄器買賣之分潤交付告訴 人,此據證人即告訴人胡家豪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被告亦 於檢察官訊問中陳稱:我將二手車賣出的錢都拿去還積欠的 賭債了等語(見偵卷第249頁),由此足見被告於收受告訴 人之投資款後,並無依照約定將所為交易進行分潤,是被告 於收受告訴人投資款項時是否具有將所為交易款項分潤予告 訴人之意思已有疑慮。況被告始終未提出其偵查中所稱購買 二手車並賣出之交易紀錄、金流,更於原審審理中坦承檢察 官所起訴之詐欺取財罪,雖於上訴理由狀中改以前詞否認犯 行並辯稱係民事糾紛,然亦未提出其所稱二手車買賣合約、 維修、處理牌照、稅金所支出費用單據(如附表索款說詞欄 )、金流及過戶資料等以實其說。另就被告所收受告訴人行 車紀錄器多達百餘台,然並未將出售價款分潤給告訴人,亦 未將銷售剩餘之行車紀錄器歸還,由此足見被告主觀上應具 有詐欺取財之故意自明。況被告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 期日傳訊均未到庭,更未提出其所主張之資料,由此足見被 告自始主觀上並不具有與告訴人合作投資並將獲利分潤予告 訴人之意思,僅係以附表索款說詞欄及代售行車紀錄器為由 ,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則被告主觀上自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其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㈢、從而,被告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被告上開所辯均係卸責 之詞而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 之訛詐告訴人之數次行為,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



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審 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反以事實欄所示方式詐取 財物,致使告訴人受財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法治觀念,所為非屬可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雖已與告訴人簽立和解協議,惟迄今僅賠償 3萬元乙節,業經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陳述明確,另有和 解協議1紙(見偵卷第107頁)在卷可參,且一再允諾告訴人 會依約賠償而仍未確實履行承諾之犯後態度,而告訴人已因 被告所為受有鉅額損失等情,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暨其原審審理時自陳目前汽修工作、每月薪水 3萬多元、需扶養1個7個月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2月。並說明被告尚保有之犯罪所得89萬7,700元(已扣除 被告返還之3萬元)及行車紀錄器共計103臺,均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認事 用法俱無違誤,其量刑亦已充分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後 態度及被告家庭狀況、經濟能力等節而為量刑,並無被告上 訴理由所稱不符比例原則之情。則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所辯 各節,均經本院指駁如前,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 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伯文移送併辦,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交付時間 交付金額 交付方式 匯款帳戶 收款帳戶 索款說詞 1 110年7月21日某時許 10萬元 現金 - - 購買Mazda3車輛以轉賣之價款 2 110年7月21日19時58分許 4萬元 匯款 胡家豪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胡家豪國泰帳戶) 江至晟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江至晟國泰帳戶) 購買Mazda3車輛價款 3 110年7月22日20時47分許 5萬元 匯款 胡家豪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胡家豪台新帳戶) 江至晟國泰帳戶 購買Mazda3車輛價款 4 110年7月22日20時48分許 1萬元 匯款 胡家豪台新帳戶 江至晟國泰帳戶 購買Mazda3車輛價款 5 110年7月26日13時24分許 32萬元 現金 - - 清償賓士C250車輛貸款以完成車輛轉售過戶 6 110年7月29日16時42分許 5萬元 匯款 胡家豪友人蕭芮軒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胡家豪友人中信帳戶) 江至晟國泰帳戶 賓士C250車輛牌照問題 7 110年7月29日16時43分許 1萬7,000元 匯款 胡家豪友人中信帳戶 江至晟國泰帳戶 賓士C250車輛牌照問題 8 110年8月2日16時20分許 14萬 現金 - - 購買第2部Mazda3車輛以轉賣之價款及購買推高機之價款 9 110年8月6日17時29分許 5萬元 匯款 胡家豪國泰帳戶 黃明清名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明清淡水一信帳戶) 賓士C250車輛維修 10 110年8月6日17時31分許 2萬元 匯款 胡家豪國泰帳戶 黃明清淡水一信帳戶 賓士C250車輛維修 11 110年8月8日16時26分許 3萬5,000元 匯款 胡家豪國泰帳戶 黃明清淡水一信帳戶 清償BMW車輛之當鋪欠款以轉賣 12 110年8月8日20時30分許 3萬元 匯款 胡家豪台新帳戶 黃明清淡水一信帳戶 清償BMW車輛之當鋪欠款以轉賣 13 110年8月9日5時39分許 1萬5,000元 匯款 胡家豪國泰帳戶 黃明清淡水一信帳戶 清償BMW車輛之稅款以轉賣 14 110年8月9日16時18分許 5,700元 匯款 胡家豪台新帳戶 黃明清淡水一信帳戶 清償BMW車輛之稅款以轉賣 15 110年8月10日00時27分許 4萬元 匯款 胡家豪台新帳戶 郭哲鈺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賓士C250車輛維修 16 110年8月16日9時13分許 2,000元 匯款 胡家豪國泰世華帳戶 曾冠傑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投資BMW車輛之拖車費用 17 110年8月19日下午4時2分 2,000元 匯款 同上 羅俐雯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8 110年8月19日下午4時8分 1,000元 匯款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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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