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上易字第48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小刊
被 告 何祥榮
陳鳳嬌
汪仁華
陳婉如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憲勳律師
被 告 俞惠如
李婉婷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高曉菁
指定辯護人 黃紘勝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熊志壯
指定辯護人 賴可欣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陳錦昌
選任辯護人 沈志成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吳清綉
王姝晰
林佳奇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毛順毅律師
被 告 趙妘榕
許懷賢
趙育淇
許秉閎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蒼棟律師
被 告 翁如萍
選任辯護人 吳偉豪律師
被 告 林美蘭
吳榮春
吳佩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文祥律師
被 告 陳泰炘
李萩萍
李榮富
陳玉妹
劉玉菱
李婉嫻
吳建興
曾玉齡
林東榮
林依穎
張碧娥
吳美芳
吳怡婷
周詠蕎
周燕潭
林佩誼
林淑真
陳萬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
度原易字第22號、105年度易字第650號、107年度易字第43號、1
08年度易字第232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218號、104年度偵字第
347、743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5年度蒞追字第1號、105年
度蒞字第3363號、106年度偵字第931號、107年度偵字第30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謂:被告何祥榮、陳鳳嬌、汪仁華 、俞惠如、高曉菁、劉玉菱、陳婉如、熊志壯、陳錦昌、李 婉婷、陳泰炘、李婉嫻、李萩萍、李榮富、陳玉妹、吳清綉 、王姝晰、林佳奇、趙妘榕、許懷賢、趙育淇、許秉閎、翁 如萍、吳建興、曾玉齡、林東榮、林依穎、張碧娥、吳美芳 、吳怡婷、林美蘭、吳榮春、吳佩珊、周詠蕎、周燕潭、林 佩誼、林淑真、陳萬盛(下合稱被告等38人)有附件原判決 理由欄一所載針對不符全民健康保險特定疾病住院基本要件 之病患,分別請領健保給付、保險費等犯行,因認被告等38 人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修 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李榮富、陳 玉妹、吳清綉另皆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 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 被告等38人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 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陳思涵、陳琇琇、李靜芳、陳芳 儀、林筱芸、黃瓊慧、陳芃、李雲翔、賴雅君及劉維琪已於 檢察官偵訊時坦承犯行,且陳思涵、陳琇琇已就自身擔任病 患之狀況明確證述。另扣案病歷內所記載特殊符號之含意, 亦據陳思涵等人證述明確,並有附表一「治療單、醫囑單特 殊註記」欄亦有相關記載可以佐證。另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 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鑑定報告亦認陳錦昌不符 合住院適應症。又本案不符合全民健保特定疾病住院基本要 件並非單一事件,原判決混淆本案重點乃病患不符合「全民 健康保險住院基本要件」而仍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下稱健保署)請領住院之保險給付。且依高曉菁、李雲翔 等人之證述,亦可知悉本案病歷記載、用藥均與事實不符,
林口長庚亦鑑定認有部分不符合醫療常規或不符合住院適應 症,原判決認何祥榮等人無業務登載不實之情形,與卷內事 證有違。再者,吳清綉、吳美芳、林佩誼、張碧娥等人非居 住在宜蘭地區,卻捨近求遠至建生醫院就醫,顯不合常情, 顯係請求何祥榮等人安排住院後詐領保險金,此亦可佐證何 祥榮等人業務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原判決遽行為被 告等38人無罪之諭知,其採證認事有違證據法則、經驗及論 理法則,且有判決理由矛盾、不備之違誤。
五、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 ㈠原判決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等38人被訴犯罪事實之成立,主要 是依憑證人陳琇琇、陳思涵、林筱芸、李靜芳、黃瓊慧、陳 芳儀、賴雅君、劉維琪、陳芃、李雲翔(下合稱陳琇琇等證 人)、賴燕貞之證述、何祥榮、陳鳳嬌、汪仁華、俞惠如、 高曉菁、劉玉菱、何玉敏之供述、卷內相關病歷、護理紀錄 、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保險犯罪防制中心(下稱犯防中心 )疑似保險犯罪案件案情摘要、民國102年6月28日(102) 保制字第102050110號函、103年5月5日(103)保制字第103 000106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103年4月30日鑑定意見、103 年9月1日鑑定意見、林口長庚109年12月4日長庚院林字第10 70851092號函暨附件鑑定報告、110年10月27日長庚院林字 第1101051237號函暨附件鑑定報告、補充鑑定報告、111年4 月25日長庚院林字第1110450423號函暨附件鑑定報告、補充 鑑定報告等,說明:何祥榮替被告、病患等人看診後,均係 依照各被告、病患等人診斷之症狀及實際住院之過程所為之 紀錄,難認有何業務上登載不實情形。無論犯防中心或林口 長庚所為之鑑定意見,皆未質疑或認定涉案之病歷、診斷證 明書及護理紀錄等資料之記載有何與事實不符之情形。且相 互勾稽比對各該被告之說詞,可見被告等皆表示無人指使需 在治療單等資料上為何特殊符號記載,且對於部分符號所代 表意義之說明僅屬客觀為醫療處置後之紀錄,並未有何與事 實不盡相符之情事。且陳琇琇等證人抽象、未臻明確之證詞 ,實無從特定被告等人於何時有何於文書上登載不實之犯行 。從而,被告等人究係施以何詐術以騙取健保住院給付、住 院保險理賠金,已有疑義。又細繹林口長庚之鑑定結果,於 附表二編號1至41所示之案例,其中就如附表二編號2(6例 )、4⑴、⑵、6(2例)、7(2例)、8⑸、12(3例)、13、14 、15(4例)、16、17、18(2例)、19(2例)、20、22⑷、 ⑸、23(3例)、25、27⑷、⑸、29(2例)、31⑵、32(3例) 、33⑴、34所示被告、病患之住院診療情形,均認為符合住 院適應症;附表二編號1(2例)、4⑶、⑷、⑸、⑹、編號8⑴、⑵
、⑶、⑷、10(3例)、11(3例)、21(2例)、22⑴、⑵、⑶、 24(3例)、26(2例)、27⑴、⑵、⑶、⑹、28(2例)、33⑵、 ⑶、⑷、⑸、⑹、35(3例)、36、37、38(2例)、39至41部分 ,多採用「若」、「應可」、「可考慮」、「應」不需要住 院幾天或「約」幾天症狀改善即可出院等推測性之文字,顯 見醫療有其專業性,醫師有個案裁量空間,並非所有病患處 置方式皆得等量齊觀,自不得以此逕為對被告等人不利之認 定;附表三編號1(3例)、2(7例)、3至6(6例)、7(2 例)、8(2例)、9(2例)、10、11(2例)、12(2例)、 13、14部分,至多僅能證明何祥榮之醫療行為不符醫療常規 ,然被告何祥榮所為是否具有詐欺之故意以及究竟施以何詐 術,仍需有其餘足資彰顯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存在,非 得單以何祥榮之醫療行為與醫療常規不符,作為認定被告何 祥榮有詐欺取財犯行之唯一證據。又健保署會進行相關資料 檢查、專業審查程序、核刪機制,則本件健保署既核給建生 醫院醫療給付,且未予核刪,代表建生醫院之申請均符合申 請作業流程,難認何祥榮有施以詐術之情事,即不能對被告 等人以詐欺取財罪相繩等旨。經核所為論列說明,與卷內資 料悉相符合,亦未證據法則、經驗及論理法則,亦無判決理 由矛盾、不備之違誤,於法並無不合。
㈡另參以證人李靜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俞惠如在建生醫院的工作性質範圍是行政、 耗材及衛材部分(見本院卷三第338頁)、何祥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俞惠如沒有護理師資格,在建生醫院僅從事行政工作及健保申報,在同意病患住院後,俞惠如會牽涉一部份住院後手續工作,比如住院同意書或文書工作,包括入出院手續、登記(見本院卷三第341至343頁)、陳鳳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俞惠如從事行政及健保申報,假如護理師在處理病人時,會幫忙紀錄像是病人幾月幾日入住、其診斷為何,這些文書工作與護理無關(見本院卷三第345頁)、劉玉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上班時看到俞惠如是在打電腦跟補耗材、管理耗材跟出院收費,俞惠如是行政,沒有從事護理工作(見本院卷三第348至349頁)各等語明確。是俞惠如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在建生醫院擔任護理人員,並配合製作不實之護理紀錄等情,顯有疑義。 ㈢蒞庭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固提出何祥榮、俞惠如之本 院86年度上易字第8208號判決(下稱本院86上易8208判決) 1份(見本院卷三第403至409頁),並論告稱何祥榮、俞惠 如於前開判決之犯行,乃係何祥榮指示俞惠如虛偽製作不實 護理紀錄,何祥榮、俞惠如竟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等確有 業務登載不實犯意等語。惟參以李靜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俞惠如於80年間,在建生醫院是擔任助理護士(見本院卷三 第339頁)、何祥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俞惠如沒有護理師 資格。李靜芳所說的助理護士在79年間還有,是幫助做一些 醫療工作,但後來在本案100、101年間已經不能這樣做,法 規規定比較嚴格,需要有護理師證書才能做醫療工作(見本 院卷三第341至342頁)各等語綦詳。是縱俞惠如於前案中, 因擔任所謂助理護士而有製作護理紀錄單之工作,然嗣因法 規趨於嚴格,俞惠如未領有護理師證照,已不得從事相關護 理醫療工作。且俞惠如在建生醫院係從事電腦打字、管理耗 材及出院收費等行政庶務,亦據上開各該證人證述明確如上 ,是上開本院86上易8208判決即不足為俞惠如不利之認定。 又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被告之前科紀錄屬品格證據, 不得用以證明其品格與本案犯罪行為相符或有實行該犯罪行
為之傾向,以避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查 本院86上易8208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係吳昇運於85年9月 初起並未在建生醫院住院醫療,而何祥榮指示俞惠如等人在 吳昇運每日之護理紀錄單記載「無不良主訴」等情(見本院 卷三第403頁),顯與本件公訴意旨所指何祥榮共同在該等 病患之病歷中為「誇大不實病名」之登載,以請領健保費等 情並非具有關聯性,尚難用以證明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 、預備、計畫、知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 而可為何祥榮資為證明其品性或特定品格特徵之品格證據使 用,是上開本院86上易8208判決亦不足為何祥榮不利之認定 。
㈣另蒞庭公訴檢察官雖提出陳玉妹、王姝晰、許秉閎、吳佩珊 、吳榮春、林美蘭等6人(下合稱陳玉妹等6人)之信用卡刷 卡交易紀錄各1份(見本院卷三第371至401頁),並論告稱 陳玉妹等6人於附表所列自己或家人住院期間,卻在外以信 用卡刷卡消費,堪認其等確無住院之必要或根本無住院之事 實,而何祥榮卻在病歷上為住院之醫囑及相關紀錄,確涉犯 業務登載不實,並與各該被告就詐領保險金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等語。惟陳玉妹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辦的信 用卡是給先生、小孩,全家一起用,卡是家人去刷,我自己 沒有刷(見本院卷三第260、310頁)、王姝晰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我母親吳清琇、女兒黃宇婕在建生醫院住院期間,是 我在建生醫院照護,在吳清琇、黃宇婕住院期間,我的信用 卡有出現在臺北遠傳門市的刷卡紀錄,是因為我沒收到遠傳 電信的帳單而遠傳門市不收現金,所以我在醫院線上刷卡繳 費(見本院卷三第310頁)、許秉閎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01 年1月27至31日我在建生醫院住院期間,車子是我太太趙妘 榕在開,我的信用卡有在冬瓜山加油站刷卡消費,是趙妘榕 刷的,這張信用卡我都放在車上,趙妘榕會拿去用(見本院 卷三第260、311至312頁)、吳佩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00 年3月22至25日我在建生醫院住院期間,因為我睡眠品質比 較差,本身也有聽音樂的習慣,所以我把卡交給媽媽,請媽 媽幫我到全國電子羅東店刷卡購買耳機(見本院卷三第312 至260、313、325頁)、吳榮春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01年4 月29日至5月3日住院期間,我的信用卡有在4月30日、5月2 日在玉田加油站刷卡加油,這應該是不同的車輛,因為我有 在經營公司,這是公司師傅拿信用卡去加油(見本院卷三第 313、325頁)、林美蘭於本院審理供稱:因為我有一對雙胞 胎兒子,1個在羅東,1個在基隆,我交給我兩個小孩各1張 信用卡,作為他們生活開銷的支應,100年6月2至5日我在建
生醫院住院期間的刷卡消費紀錄,是兩個兒子的刷卡消費( 見本院卷第260、313至314、325頁)各等語,尚非與常情相 悖,而非全無可採。蓋以現行信用卡交易之商業實務,透過 電話、網際網路而輸入信用卡卡號、信用卡期限、認證碼進 行刷卡消費,本所在多有。且於病患於住院期間,因不便外 出,而委由親友代為刷卡消費購物,或家人同居共財,而將 信用卡供家人為非鉅額之一般生活消費刷卡使用,亦屬常見 。故尚難憑上開陳玉妹等6人之信用卡刷卡交易紀錄,遽認 陳玉妹等6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是上開陳玉妹等6人之信用 卡刷卡交易紀錄,充其量僅足證明陳玉妹等6人申辦之各該 信用卡有刷卡消費之事實,並無法證明陳玉妹等6人係於住 院期間「外出」刷卡消費。
㈤本件檢察官並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 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 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為 被告等38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據 以斟酌取捨而為論斷,尚屬適法有據,無悖證據法則、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是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 舉證責任既仍有欠缺,依前揭說明,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 果。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核係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 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並無 可採。
六、綜上,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按第二審審理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 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 文。而所謂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認為 非正當之原因而不到庭者而言。查張碧娥業經本院合法傳喚 而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張碧娥之個人資料查詢、本院 出入監簡列表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回證卷二第195至197頁 、本院卷三第427、429頁)。張碧娥之母吳美芳於本院審理 時提出八里同仁護理之家入住證明1紙(見本院卷三第423頁 ),並表示:張碧娥住院不能到庭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5 頁)。惟觀諸該八里同仁護理之家入住證明載稱張碧娥係因 胃潰瘍病胃切除術後、高血壓、精神疾患等,故入住八里同 仁護理之家持續接受慢性照護服務迄今等語,並無何重大、 急性疾病或肢體障礙而致其無法到庭之情事,依社會通念, 尚難認屬正當理由。是本院既已合法送達傳票予張碧娥,其 未於審理期日到庭而無正當理由,依上開說明,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張立言追加起訴,檢察官劉穎芳、林映姿、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易字第22號
105年度易字第650號
107年度易字第43號
108年度易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祥榮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鎮○○路○段000號 陳鳳嬌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17樓 居宜蘭縣○○鎮○○路○段000號 汪仁華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0號 居宜蘭縣○○鎮○○路○段000號 宜蘭縣○○鎮○○路00號8樓之7 何玉敏 (已歿)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4
樓
陳婉如 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上五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憲勳律師 俞惠如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鎮○○路○段00巷00號 李婉婷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市○○路○段000巷00弄0號 居宜蘭縣○○市○○○路00巷00號
陳泰炘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市○○○路00巷00號
李萩萍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市○○○路00巷00號
居宜蘭縣○○鎮○○街00號
李榮富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市○○路00巷0弄00號
陳玉妹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市○○路00巷0弄00號
上六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被 告 高曉菁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賴成維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劉玉菱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鎮○○街00巷0號被 告 熊志壯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市○○路00巷0○0號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熊昌盛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市○○路00巷0○0號被 告 陳錦昌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市○○路00巷0○0號 居宜蘭縣○○市○○路00巷0弄00號上二被告共同
選任辯護人 沈志成律師
被 告 李婉嫻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鎮○○路○段000巷00弄0號 吳清綉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5 樓
居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4 樓
王姝晰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5 樓
林佳奇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5 樓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毛順毅律師
被 告 趙妘榕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 許懷賢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8樓之3 居宜蘭縣○○鄉○○○路000號 趙育淇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000○00號 許秉閎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蒼棟律師
被 告 翁如萍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弄00號選任辯護人 吳偉豪律師
被 告 吳建興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鎮○村路00○0號 居宜蘭縣○○鎮○村路00○00號 宜蘭縣○○鄉○○路000巷0弄00號 曾玉齡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鎮○○路000巷0號 林東榮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鎮○○路000巷0號 居宜蘭縣○○鎮○○路000巷0號 林依穎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段00巷0號 居宜蘭縣○○鎮○○路000巷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