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重訴字,111年度,50號
TPHM,111,上重訴,50,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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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重訴字第5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沛霖


新品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翁麗秋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上福土石方資源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正文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智勝律師
繆忠男律師
繆 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建樺



許愷恩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添進律師
李瑞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305、30
6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原判決撤銷。
貳、張沛霖部分
  張沛霖為事業負責人,共同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三 項第一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伍拾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




參、新品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一、新品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 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伍佰 萬元。又因其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條 之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仟陸佰 萬元。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玖萬肆仟貳佰伍拾陸元應予 追徵。
三、扣案之PVC管線壹批(總計長度零點六公里)沒收。肆、上福土石方資源有限公司部分
一、上福土石方資源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 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伍佰萬 元。又因其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條之 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仟陸佰萬 元。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參佰元應予追徵。三、扣案之犯罪工具怪手壹部(TYPE:EC210BCCPRIME;產品ID:VC EC210BV00000000,廠牌:VOLVO)、PVC管線貳批(總計長度 各為一點零二四公里)均沒收。
伍、許建樺部分
一、許建樺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條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陸、許愷恩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條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沛霖新品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於桃園市○○區○○ 里0鄰○○00○00號,登記負責人為翁麗秋;下稱新品公司)及 上福土石方資源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里0鄰00○00號 ,登記負責人為廖正文;下稱上福公司)之經理,並負責此 等公司之業務及營運,而為實際負責人。
二、新品公司、上福公司係經主管機關核准以下列方式進行廢棄 物清理、廢水處理程序:
㈠新品公司:
⒈土石堆置/分選作業程序:
新品公司領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桃園環保局)核 發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Z00000000000)。其主要製程為 土石堆置/分選作業程序,係將建築、建設工程等產出之土 石及混泥土掺料,及該製程上批所產出之無機性污泥(事業 廢棄物代碼〈以下省略〉:D-0902),以物理破碎方式破碎後



,經過震動篩選機,將廢塑膠、廢木材、廢磚及廢鐵等廢棄 物篩出,餘下砂石經洗砂機洗選出砂石與碎石。 ⒉廢水處理程序:
新品公司另領有桃園市政府核發之廢(污)水貯留許可證( 桃市環排許字第H0000-00號)。其可將土石堆置/分選作業 程序之洗砂廢水(D-1506)及清洗處理程序之洗車廢水(D-150 6)集中至廢水池(T01-01),隨後進入沉澱池(T01-02)並 加高分子聚合藥物使水中懸浮固體沉澱。沉澱池(T01-02) 之澄清液進入貯水池(T01-03)進行回收,沉澱泥漿則進入 泥漿貯槽(T01-04、T01-05),再進入污泥壓濾式脫水機( T01-06)進行脫水處理,其中濾出水進入貯水池(T01-03) ,產出之無機性污泥(D-0902)則再回到前揭土石堆置/分選 作業程序(再利用)。貯水池(T01-03)之廢水可再作為土 石堆置/分選作業程序及清洗處理程序使用。
㈡上福公司:
⒈堆置場作業程序:
上福公司領有桃園環保局核發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Z00 000000000)。其主要製程為堆置場作業程序,係將核准收受 之建築、建設工程等產出之營建剩餘土石方,如B1(如岩塊 、礫石、碎石或砂)、B2-1:土壤與礫石及砂混合物(土壤 體積比例少於30%)、B2-2:土壤與礫石及砂混合物(土壤體 積比例介於30%至50%;B2-3:土壤與礫石及砂混合物(土壤 體積比例大於50%)、B3:粉土質土壤(沉泥)、B4:黏土質 土壤、B5:磚塊或混凝土塊、(於109年4月起增加)B6(淤 泥或含水量大於30%之土壤)、B7(連續壁之皂土)及上批 製程產出之污泥混合物(事業廢棄物代碼:D-0999),以濕式 初篩分選機、泥砂分離機,篩選石、砂及廢木材(R-0701〈 公告可直接再利用〉)及廢木材混合物(D-0799〈非屬公告應 回收或再利用廢木材或其混合物〉)。
⒉廢水處理程序:
上福公司亦領有桃園市政府核發之廢(污)水貯留許可證( 桃市環排許字第H0000-00號),其可將堆置場作業程序之製 程廢水(D-1506)及清洗處理程序之洗車廢水(D-1506),先集 中至收集池(T01-01)後,加入高分子聚合藥物進入泥水沉 澱槽(T01-02),其中澄清液部分進入2個清水池(T01-03 ),泥漿部分則進入泥水池(T01-04)。於泥水池(T01-04 )之泥漿,隨後進入板框式壓濾機(T01-05、T01-06)進行 壓濾脫水,產出之濾液則進入清水池(T01-03),無機性污 泥(D-0902)則續回堆置場作業程序使用。清水池(T01-03) 之廢水可再作為堆置場作業程序及清洗處理程序使用。



三、張沛霖為新品公司、上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除掌握新品公 司與上福公司之營運,對新品公司、上福公司要以如何標準 收受廢棄物原料、是否要收受該廢棄物原料、接受來自於誰 之廢棄物原料等事項,均有掌控力及決定權,亦知悉新品公 司及上福公司收受之廢棄物原料來源為何,並明瞭新品公司 、上福公司之製程,並未申報而准許使用地下水,而地下水 亦有高度受重金屬污染之可能。況新品公司、上福公司經政 府核發之廢(污)水貯留許可證,明定應將場內之廢水、泥 漿循環、回收至製程使用,不可排出場外或地面水體,故其 檢測項目僅包含氫離子濃度指數、水溫、化學需氧量、懸浮 固體等一般項目,而不包含重金屬含量檢測(而若領有排放 地面水體許可證,即廢(污)水經處理過後排放於地面水體, 水質須符合放流水標準,除須檢測上揭一般項目外,更須檢 測重金屬含量)。是張沛霖對於新品公司、上福公司因處理 廢棄物原料並於製程中使用地下水而生之泥漿廢水,極可能 含有超過法定標準之重金屬「砷」、「銅」、「鎳」、「鋅 」(其中重金屬「砷」、「銅」、「鎳」為經環保署公告之 有害健康物質)等物質,且泥漿廢水若未經前揭製程處理即 行外排,顯然會污染環境一節,當有所知悉。然張沛霖為節 省新品公司、上福公司處理泥漿廢水之成本及時間,竟基於 負責人使無排廢污水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之事業,逕 行排放廢污水至地面水體,且所排放之廢污水所含有害健康 物質已超過法定管制標準之未必故意,以及排出有害健康之 物污染河川以外之其他水體之未必故意,及未依法處理廢棄 物,致污染環境之故意,為後述排放泥漿廢水之犯行;並出 於非法處理上福公司場內廢棄物之同一目的,基於未經許可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故意,為後述傾倒廢木材混合物之犯 行:
㈠自新品公司私設管線將泥漿廢水排至上福公司: 張沛霖於新品公司設置地下水井,將地下水用於洗砂製程中 ,再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工人,在新品公司泥漿貯存槽(T01- 04、T01-05)之下方私設管線,使新品公司得以透過操作開 關閥,將泥漿貯存槽(T01-04、T01-05)之泥漿廢水流回廢 水池(T01-01),再於廢水池(T01-01)設置抽水泵浦,並 私設管線連結至上福公司之收集池(T01-01),使新品公司 得以將廢水池(T01-01)內之泥漿廢水,向場外排放至上福 公司收集池(T01-01)。
㈡上福公司將泥漿排至場外路徑之一:
張沛霖於上福公司設置地下水井,將地下水用於洗砂製程中 ,再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工人,在上福公司之收集池(T01-01



)及泥水沉澱槽(T01-02)間,於許可之迴流管線外(按: 許可證僅有一迴流管線)設置三通管線,上福公司遂得以透 過操作該三通管線之閥門,使泥水沉澱槽(T01-02)之泥漿 得以回流至收集池(T01-01)。
張沛霖再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工人,在上福公司之收集池(T01 -01)至泥水沉澱槽(T01-02)間設置三通管線,使之連接 繞流管線至場外,上福公司便可透過操作該三通管線之閥門 及抽水泵浦,將收集池(T01-01)之泥漿,經由三通管線所 銜接之繞流管線排出場外。
㈢上福公司將泥漿排放至場外路徑之二:
張沛霖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工人,在上福公司之泥水池(T01- 04)及板框式壓濾機(T01-05、 T01-06)設置三通管線, 使之連接繞流管線至場外,上福公司便可透過操作三通管線 之閥門及抽水泵浦,將泥水池(T01-04)之泥漿,經由三通 管線所銜接之繞流管線排出場外。
㈣前揭管線設置既定,自民國108年11月間起(積極證據不足證 明於此之前新品公司、上福公司已有排放含超過管制標準之 有害健康物質之廢污水行為,應由本院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詳如後述),至本案遭查獲之109年7月22日止,張沛霖指 示同有犯意聯絡之越南籍移工VU VAN HUNG(下稱中文姓名 武文雄,新品公司員工)、CHU THANH AN(下稱中文姓名周 青安,上福公司員工)、NGUYEN HUU HUY(下稱中文姓名阮 友輝,上福公司員工)(以上3人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操作上開設備,由周青安或阮友輝駕駛怪手(TYPE:EC210 BCCPRIME;產品ID:VCEC210BV00000000,廠牌:VOLVO)接 拆上福公司外排管線,嗣新品公司以每週2個工作天之頻率 於夜間將泥漿廢水排至上福公司,上福公司則以每週3個工 作天之頻率於夜間將泥漿廢水排至場外承受水體(草漯垃圾 轉運站旁南側水利溝),以此非法方式終將含有超過法定標 準之重金屬「砷」、「銅」、「鎳」、「鋅」(其中重金屬 「砷」、「銅」、「鎳」為經環保署公告之有害健康物質) 之泥漿廢水排放至河川以外之地面水體,並以此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規定之方式,處理上揭場內泥漿廢水之廢棄物,而致 環境污染。且為規避查緝,張沛霖另以每次新臺幣(下同) 1,000元或800元為代價,雇請有犯意聯絡之黃鈺憓把風(亦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察覺有人靠近排水口時即通知 張沛霖或在廠區操作之阮友輝、周青安等停止排放,再於該 等人士離開後。通知繼續排放。
張沛霖傾倒上福公司之一般廢棄物至場外:
於109年2月27日,由張沛霖駕駛容量為12平方米之砂石車,



滿載上福公司場內之廢木材混合物(D-0799)出場,堆置於 上福公司後方之國有土地上(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現場其他堆 置之廢棄物,亦為張沛霖所堆置,此部分亦未據起訴),以 此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
四、查獲、採樣之經過,以及採驗結果: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下稱保七總 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112年8月22日改制為環境部, 惟下仍以案發時之名稱並簡稱為環保署)至今北區督察大隊 (下稱北區督察大隊)、桃園環保局人員,自000年00月間 發現上福公司排放泥漿廢水之暗管匯流點處有水色、混濁度 及流量明顯改變等異常情況,並發現張沛霖以上開方式排放 新品公司、上福公司之泥漿廢水至場外及提供土地堆置上福 公司之廢棄物。
㈡於109年7月22日21時許,稽查人員確認上福公司正在將泥漿 廢水排至場外承受水體,即於同日晚間21時12分許採樣該排 放點、排放點上游、排放點下游之水體,同時持原審法院核 發之搜索票進入上福公司、新品公司執行搜索,即在上福公 司廢水處理設施處查獲周青安正操作設備,並扣得本案怪手 1部。
㈢嗣後陸續挖除新品公司到上福公司間埋設之PVC管線1批(總 計長0.6公里,新品公司所有),上福公司至排放點之PVC管 線2批(總計長度各1.024公里,上福公司所有),由保七總 隊扣押。
㈣而上開排放點、排放點上游、排放點下游之之採樣水體送驗 後,顯示上福公司所排放之泥漿廢水,其所含重金屬「砷」 、「銅」、「鎳」、「鋅」均已超過放流水管制標準。五、許建樺許愷恩部分
許建樺係新品公司之廢水處理專責人員,負責新品公司事業 廢水申報作業,負有申報新品公司有關場內廢污水之製程設 施、用水來源之義務,明知新品公司場內設有3口地下水井 ,且係作為新品公司廢水處理程序使用,竟基於申報不實之 犯意,於109年7月22日前之7月間某日,利用不知情之代辦 業者,於每半年須申報一次之廢污水檢測申報表上,申報新 品公司於109年1月至6月廢水處理程序使用地下水之用水量 為0(積極證據無足證明新品公司於此之前使用地下水之真 實狀況,故此部分應由本院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足生 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水污染管理之正確性。
許愷恩係上福公司之廢水處理專責人員,負責上福公司事業 廢水申報作業,負有申報上福公司有關場內廢污水之製程設



施、用水來源之義務,其明知上福公司設有抽水馬達地下水 井共8口,且作為廢水處理程序使用,竟基於申報不實之犯 意,於109年7月22日前之7月間某日,利用不知情之代辦業 者,於每半年須申報一次之廢污水檢測申報表上,申報上福 公司於109年1月至6月廢水處理程序使用地下水之用水量為0 (積極證據無足證明上福公司於此之前使用地下水之真實狀 況,故此部分應由本院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足生損害 於主管機關對於水污染管理之正確性。
六、案經保七總隊報告暨環保署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作 為認定本件各犯罪行為人有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張沛霖、新品公司、上福公司、 許建樺許愷恩等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
二、非供述證據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三、至檢察官所爭執之由被告張沛霖所提出之臺灣省環境工程技 師公會理事主任技師所出具「上福公司專家意見書」,本院 並未引用作為認定各被告否認犯罪,然經本院審酌後判定有 罪之依據,爰不贅論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貳、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張沛霖部分
  訊據被告張沛霖對於其為新品公司及上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並負責公司業務及營運,且新品公司、上福公司係經主管機



關核准以上開如事實欄所示之方式進行廢棄物清理、廢水處 理程序、而新品公司、上福公司並無排廢污水許可證或簡易 排放許可文件,且製程並未申報准許使用地下水,惟新品公 司仍設置有3口地下水井及抽水設施,用以作為洗砂製程用 水來源,而上福公司亦設置有8口地下水井及抽水設施,地 下水係匯入清水池作為製程洗砂用水;另新品公司、上福公 司經政府所核發之廢(污)水貯留許可證,明定應將場內之 廢水、泥漿循環、回收至製程使用,不可排出場外或地面水 體,然其為節省新品公司、上福公司處理泥漿廢水之成本及 時間,利用三通管線、抽水泵浦繞流暗管,以如事實欄所示 之「自新品公司私設管線將泥漿廢水排至上福公司」、「上 福公司將泥漿排至場外(路徑有二)」之方式,指示員工即 上開事實欄所示之越南籍移工3人操作而將泥漿廢水排出場 外;暨確有於109年2月27日駕駛車輛滿載上福公司場內之廢 木材混合物出場,堆置於上福公司後方之國有土地上等節不 予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事業排放於地面水體之廢(污)水 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水污染防治法所定管制標準、放流 有害健康之物污染河川以外之其他水體之不確定故意及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之故意,辯護人則為辯護稱:
 ㈠新品公司營業項目為「砂石加工業」,其所收受產源產出者 闕為土石及混泥土摻料,並不及土石代碼編號「B6」、「B7 」之泥漿,而廢水處理程序中加入之高分子混凝劑係經環保 署核可之藥劑,並不具污染性;而上福公司營業項目為「土 石方收容場所」,主要製程雖為堆置場作業程序,尚無「廢 水處理程序」。且係於109年4月13日取得桃園市政府准予變 更收容項目即B6、B7二項,更係自110年8、9月起始有收受 桃園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所屬綠線GC03標工程之B6、B7土石方 ,故案發當時即109年7月22日,上福公司根本未曾收容B6、 B7之土石方,上福公司於本案僅是接收新品公司將未能及時 處理之廢污水排放至收集池,再由上福公司以外接管線排放 ,原判決認定上福公司亦有將所產出之廢污水排放至場外, 及被告張沛霖將就新品公司、上福公司所排放之廢污水含有 害健康物質已超過法定管制標準、排出有害徤康之物污染河 川以外之其他水體,具有未必故意,實屬誤會。 ㈡被告張沛霖雖於109年2月27日駕駛砂石車,滿載上福公司場 内之廢木材混合物(D-0799)出場,並堆置於上福公司後方 之國有土地上,係因被告主觀上認為該土地係由地主向國有 財產署所承租,且將之一部分,分租予上福公司使用(只是 大概約定區域並未有實際分租範圍),是以上福公司有權使 用並將廢木材暫時堆置於該處,被告張沛霖並無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
二、被告許建樺部分   
  訊據被告許建樺對於其係新品公司之廢水處理專責人員,負 責新品公司事業廢水申報作業,負有申報新品公司有關場內 廢污水之製程設施、用水來源之義務,且於109年7月22日前 之7月間某日,利用代辦業者於每半年須申報一次之廢污水 檢測申報表上,申報新品公司於109年1月至6月廢水處理程 序使用地下水之用水量為0等節不予爭執,惟否認有何違反 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之申報不實之主觀犯意,辯護人並為其 辯護稱:依桃園市政府核發予新品公司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 畫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新品公司就用水來源種類中之地下 水,申請每日最大量(立方公尺/日)為0,是以被告許建樺 對於新品公司使用地下水乙節實無從得知,而非惡意未申報 ,自無明知不實之直接故意。縱客觀申報不實行為為有過失 ,然亦係遵循上開許可内容,並參酌歷來申報前例而依樣申 報,核與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申報不實罪名之主觀構成要件 不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對被告許建樺以該罪相繩 。
三、被告許愷恩部分  
  訊據被告許愷恩對於擔任上福公司之廢水處理專責人員,負 責上福公司事業廢水申報作業,負有申報上福公司有關場內 廢污水之製程設施、用水來源之義務,復於109年7月22日前 之7月間某日,利用代辦業者於每半年須申報一次之廢污水 檢測申報表上,申報上福公司於109年1月至6月廢水處理程 序使用地下水之用水量為0等節不予爭執,惟否認有何違反 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之申報不實之主觀犯意,辯護人並為其 辯護稱:依桃園市政府核發予上福公司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 晝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上福公司就用水來源種類中之地下 水,申請每日最大量(立方公尺/日)為0,是以被告許愷恩 對於上福公司使用地下水乙節實無從得知,而非惡意未申報 ,自無明知不實之直接故意。縱客觀申報不實行為為有過失 ,然亦係遵循上開許可内容,並參酌歷來申報前例而依樣申 報,核與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申報不實罪名之主觀構成要件 不符,況被告許愷恩係於108年10月24日始擔任上福公司乙 級廢水處理專責人員,距離原判決認定申報不實之始點即10 9年1月1日僅約短短2個月,基此,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對被告許愷恩以該罪相繩。又原判決既認被告許建樺申報 不實部分為上福公司109年1月至6月廢水處理程序使用地下 水用水量0部分,並稱積極證據不足證明上福公司於此之前 有使用地下水,何以認定自108年10月始擔任上福公司乙級



廢水處理專責人員之被告許愷恩,對於上福公司使用地下水 之事實難推諉不知而仍為不實之地下水使用登載,顯有判決 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事云云。
參、本院之認定
一、被告張沛霖使新品公司、上福公司為本案犯行部分 ㈠經查,被告張沛霖為新品公司、上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 新品公司、上福公司各經主管機關核准如前揭廢棄物清理及 廢水貯留程序;以及被告張沛霖明知新品公司、上福公司均 無排放廢污水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仍委由不知情之 成年工人在新品公司私設管線及於上福公司設置三通管線、 抽水泵浦,將新品公司之泥漿廢水排放至上福公司,另上福 公司場內之泥漿廢水亦隨之排出場外;及被告張沛霖將廢棄 木材混合物12立方公尺運出上福公司,堆置於國有土地各節 ,除經被告張沛霖坦承如上外,並有周青安109年10月23日 偵訊筆錄(109偵30681卷第219-223頁)、阮友輝109年10月 23日偵訊筆錄(109偵30681卷第207-210頁)可佐,以及新 品公司製程質量平衡圖及廢水流程圖(查處報告第3-4頁) 、上福公司製程質量平衡圖及廢水處理程序圖示(查處報告 第6-7頁)、新品公司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查處報告 附件第194頁)、新品公司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查處報告 附件第205-238頁)、上福公司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 查處報告之附件第272頁)、上福公司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 (查處報告附件第281-321頁)在卷可稽,當可認定。 ㈡又新品公司、上福公司係經主管機關核准以上開如事實欄所 示之方式進行廢棄物清理、廢水處理程序、而新品公司、上 福公司並無排放廢污水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且製程 並未申報准許使用地下水,惟新品公司仍設置有3口地下水 井及抽水設施,用以作為洗砂製程用水來源,而上福公司亦 設置有8口地下水井及抽水設施,地下水係匯入清水池作為 製程洗砂用水,此亦有環保署查處報告、現場照片、北區督 察大隊督察紀錄、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 表等可佐(查處報告第31、36-39、46、106、117、119、16 2頁)。並經證人即桃園環保局稽查人員簡崢諺、北區督察 大隊主辦稽查員郭承祥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174頁 ;卷三第19、30-31頁),而證人郭承祥亦明確證述:新品 公司、上福公司所申請者為貯留許可,使用回收水,廢水不 能外跑,所以環境保護單位即依該等公司所申報之水源為管 制依據;況案發地點(觀音鄉)靠海邊,屬於地下水管制區 ,若抽地下水,地層會下陷,所以不准抽地下水等語(原審 卷二第174頁)。而本件被告張沛霖就新品公司、上福公司



之製程使用未經申報之地下水源,遑論檢測,而地下水極易 受污染而可能含有超過法定標準之重金屬等物質,亦屬眾所 周知之事,被告張沛霖自無從推諉不知。
㈢新品公司亦確有私設管線將泥漿廢水排至上福公司: ⒈被告張沛霖於警詢自承:新品公司泥漿貯存槽(T01-04、T01 -05)之下方有私設管線,使新品公司得將泥漿貯存槽(T01 -04、T01-05)之泥漿廢水流回廢水池(T01-01),再於廢 水池(T01-01)設置抽水泵浦,將泥漿廢水排出場外;上福 公司與新品公司間有2條管線,皆為單向,是由新品公司通 往上福公司,或上福公司通往新品公司,管線作用是運輸水 及廢水、污泥,新品公司廢水、污泥處理不及時,會打給上 福公司處理(109他3712卷一第339頁);管線分布的位置, 就是新品公司接管至上福公司後門,將新品公司的泥水導入 上福公司的泥水收集池,借用上福的管線排至外圍溝渠至出 海口等語(109偵30305卷一第56頁)。另於偵訊自承:新品 公司的污泥有些是打到上福公司排出去;新品公司到上福公 司有一條管子等語(109他3712卷一第391頁)。並有被告張 沛霖親自簽名確認之管線圖在卷可稽(109偵30305卷一第83 頁),且有後續排除、封閉前揭管線之工程作業照片附卷可 佐(不法利得計算書第55-62頁)。均可證明新品公司確有 私設管線將泥漿廢水排至上福公司。
⒉證人即新品公司員工武文雄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於偵查中 陳稱知道新品公司的污泥會先堆到上福公司那邊,然後從上 福公司那邊排出去,但排到哪邊伊不清楚;以及陳稱張沛霖 指示伊去操作伊就去操作,操作馬達把新品公司的廢污泥水 抽送到上福公司,有時有有時沒有,不是每天都有,每週約 2到3天等語,均是實話明確(原審卷三第52-53頁)。而此 亦有武文雄於109年7月22日指認新品公司操作設備之照片可 資佐證(109他3712卷一第179頁)。 ⒊證人郭承祥於原審證述另以:確定新品公司的廢水有流到上 福公司的方法,是上福公司、新品公司兩邊都有安排人同時 錄影;新品公司這邊,外勞直接講他怎麼操作,伊們就請他 操作,新品公司泵浦一開,上福公司的T01-01就會有水等語 (原審卷二第159頁),當可佐證新品公司確有私設管線將 泥漿廢水排至上福公司之事。
⒋又測試新品公司將泥漿廢水排至上福公司之經過,亦經郭承 祥及本案環保稽查人員攝影存證,此除經郭承祥於原審證述 明確(原審卷二第239-242、246頁),並有勘驗前揭影片之 資料(原審卷二第276-6頁)在卷可參,足以佐證被告張沛 霖陳述之真實性,及前揭證人證述之憑信性、正確性。



⒌另證人即稽查人員林映良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確認廢水是 抽到上福公司的方法,是稽查人員在新品公司跟上福公司兩 邊都有人,用無線電來聯絡;外勞有去現場實做,操作到西 側馬達啟動按扭的時候,T01-01的廢水池就開始往下降,伊 們就開始聯繫這個廢水排到哪邊去,另外一端是稽查同仁作 確認,便知道新品公司T01-01西側馬達運作之後,另一側上 福公司T01-01水槽就有水進去;現場有查獲新品公司將泥漿 廢水排至上福公司之管線;新品是排到T01-01的廢水池,再 利用池裡面的馬達把它抽到上福公司去;在新品公司讓外勞 操作T01-01西側的馬達,操作之後同時用無線電與上福公司 確認,上福公司在同時T01-01槽同時也有水體進來;後來亦 有具體查獲新品公司T01-01槽到上福公司T01-01槽的暗管等 語(原審卷二第139、143、145-147、150-151頁)。 ⒍而此查獲經過,尚有桃園市政府環保局109年7月22日環境稽 查工作紀錄表暨照片(109他3712卷一第345-347頁)、行政 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109年7月22日督察紀錄(109他3712 卷一第351-353頁)可參;至於新品公司員工現場實際操作 之情形,則有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109年7月23日督察 紀錄(109偵30305卷一第285-292頁)、桃園市政府環保局1 09年7月23日環境稽查工作表暨照片(109偵30305卷一第293 -295頁)、證人武文雄操作設備之照片等可佐(109偵30305 卷一第263-264頁);至於開挖新品公司至上福公司之泥漿 廢水暗管一情,則有桃園市政府環保局109年7月27日環境稽 查工作紀錄表(109偵30305卷一第313-314頁)、行政院環 保署環境督察總隊109年7月31日督察紀錄(109偵30305卷一 第315-321頁)、開挖管線照片(查處報告第53-54頁)等為 憑。
⒎綜上所述,新品公司私設管線將泥漿廢水排至上福公司之事 實,當可認定。
㈣上述新品公司私設管線將泥漿廢水排至上福公司,再由上福 公司併與自身公司之泥漿排至場外:
  如上所述,新品公司泥漿貯存槽(T01-04、T01-05)下方設有管線,得將泥漿廢水流回廢水池(T01-01),再於廢水池(T01-01)設置抽水泵浦,並私設管線連結至上福公司之收集池(T01-01),以此方式將泥漿廢水,向場外排放至上福公司收集池(T01-01)。而被告張沛霖於上福公司之收集池(T01-01)及泥水沉澱槽(T01-02)間,於許可之迴流管線外另設置三通管線,透過操作該三通管線之閥門,使泥水沉澱槽(T01-02)之泥漿得以回流至收集池(T01-01),再透過操作該三通管線之閥門及抽水泵浦,將收集池(T01-01)之泥漿,經由三通管線所銜接之繞流管線排出場外。復於上福公司之泥水池(T01-04)及板框式壓濾機(T01-05、 T01-06)設置三通管線,透過操作三通管線之閥門及抽水泵浦,將泥水池(T01-04)之泥漿,經由三通管線所銜接之繞流管線排出場外。此亦為被告張沛霖所不爭執,並經證人郭承祥證述在卷(原審卷二第158-159頁),復有新品公司廢水流程圖、上福公司廢水處理程序圖、新品公司廢水處理設施繞流排放示意圖、上福公司繞流排放示意圖及開挖管線照片等在卷可稽(查處報告第4、7、42、46、53-60頁)。 ㈤而上福公司、新品公司排出場外之泥漿廢水,其所含有害健 康物質超過水污染防治法所定管制標準,並致環境污染: ⒈本案經保七總隊、北區督察大隊、桃園環保局人員,於109年 7月22日21時許,確認上福公司正在以前揭方式排放泥漿廢 水至場外,即於同日晚間21時12分許採取該排放點、排放點 上游、排放點下游之水體採樣,並進入上福公司、新品公司 執行搜索一情,有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109年7月22日 督察紀錄(109偵30305卷一第273-280頁,新品公司部分)



、桃園市政府環保局109年7月22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暨照 片(109偵30305卷一第281-283頁,新品公司部分)、桃園 市政府環保局109年7月22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109他371 2卷一第349-350頁,上福公司部分)、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 察總隊109年7月22日督察紀錄(109他3712卷一第355-362頁 ,上福公司部分)在卷可稽,先予敘明。
⒉認定查緝人員所採樣之泥漿廢水,確屬上福公司、新品公司 所排出之4項說明:
⑴說明一:稽查人員採樣時,上福公司正在偷排泥漿廢水 ①證人即上福公司員工周青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於偵查中 證稱警察去搜索當天,那時候正在排水,伊就去把馬達關起 來,老闆有交代有外人來的話要把馬達關掉等語,是實在的 等語(原審卷三第269-272頁)。是依照證人周青安之證詞 ,本案保七總隊、北區督察大隊、桃園環保局人員於109年7 月22日21時許,採取該排放點、排放點上游、排放點下游之 水體時,上福公司確實正在排放泥漿廢水至場外中。 ②另證人即上福公司員工阮友輝於偵查中證稱:7月22日晚上搜 索時,當時跟周青安正在做把上福公司廢污泥水排到溝渠流 到海裡的事,警察到場時,周青安把正在排廢污泥水的開關 趕快關掉;於警察到場之前,伊記得是7點多才開始排的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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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清華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品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福土石方資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