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6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彣彬
選任辯護人 林易徵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麗美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47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41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三編號2、7林彣彬部分暨其定應執行刑、附表四李麗美所處之宣告刑暨其定應執行刑,均撤銷。林彣彬犯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7「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第一項李麗美刑之撤銷部分,各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林彣彬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陸月。
事 實
一、林彣彬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 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手機各1支,作為對外聯 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2、4、5、7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及 方式,販賣各該編號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各該編號所示之販賣對象而完成交易(各次 販賣之時間、地點、交易方式、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及價 格,均詳如附表一編號2、4、5、7所載)。嗣於民國110年3 月17日11時3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查 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林彣彬言明就原判 決附表三編號2、4、5、7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4、 5、7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3、6部 分則為量刑上訴,另上訴人即被告李麗美提起上訴,惟於本 院審判程序中已就原判決除量刑以外部分撤回上訴,並言明 :僅對於原判決附表四之刑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461 頁),故本院審理範圍就林彣彬部分為原判決附表三2、4、 5、7部分及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3、6之刑部分,就李麗美 部分則為原判決附表四刑之部分。
貳、林彣彬所犯附表一編號2、4、5、7部分: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林彣彬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2、4、5、7所示之時地,分別 交付各該編號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許博雄、許銘 忠、陳正宏,並向其等收取各該編號所示現金之事,惟矢口 否認涉有販賣毒品犯行,辯稱:我和許博雄、許銘忠及陳正 宏是合資購買毒品云云。辯護人則為林彣彬辯稱:許博雄於 原審審理時已證稱附表一編號1該次是與林彣彬合資購買, 且價格未高於一般購毒行情。又許銘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 長期與林彣彬合資購買毒品,且稱「錢不夠,會一起出」。 再陳正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無法以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價格購得海洛因,合資才可以」,該次通訊監察譯文亦 可見林彣彬告以「先拿人家的」,足見此部分均非販賣毒品 ,況林彣彬既已坦承附表編號1、3、6之犯行,自無為卸責 而否認此部分犯行之必要云云。經查:
㈠林彣彬先與許博雄、許銘忠、陳正宏各為如附表三所示之通 話內容,隨即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4、5、7所示各該時地, 交付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予許博雄、許銘忠、陳正宏,並 向其等收取各該附表所示價金等事實,業據林彣彬自承無訛 (見偵卷一第207至213、333至335頁、原審卷一第243頁、 原審卷二第133頁、本院卷第427頁),核與證人許銘忠、陳 正宏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證人許博雄於警詢及偵查 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一第73至74、238、267至26 8、272至273、285、301頁、原審卷一第442至443頁、原審 卷二第43頁),並有如附表三之通訊監察譯文、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所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
可稽(見偵卷一第111至113、121、124至125、141至145頁 ),另有林彣彬上開用以通話之如附表二編號8、9之手機2 支扣案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附表一編號2之部分:
⒈林彣彬於偵查時即已自承:我有販賣給許博雄,我向上游拿 毒品的時候,上游會多拿一些毒品給我,我就從這些多的部 分拿來自己施用,剩下的才給許博雄,藉此獲取利益等語( 見偵卷一第333頁),又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此部分販賣 海洛因予許博雄之犯行(見原審卷一第84頁),核與證人許 博雄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附表三編號1之電話通聯中,我問 林彣彬「你那邊有嗎」、「1000喔,有辦法嗎」,是問他那 裡有沒有1000元的海洛因,我要拿雞肉去跟他換海洛因,之 後我開車到林彣彬住處附近找他,他有拿1000元的海洛因給 我,我有拿一些雞肉給他,也有拿現金給他,我不知道林彣 彬的上游是誰,他拿毒品給我應該是有賺錢,不可能沒有賺 錢等語,並無矛盾(見偵卷一第285、287頁),復有附表三 編號1之通訊譯文內容可佐,觀之許博雄既係與林彣彬聯繫 購買海洛因事宜,復對林彣彬取得海洛因之管道及成本均毫 無所悉,參以前引林彣彬與許博雄間監聽通訊譯文內容顯示 ,許博雄詢問林彣彬「你那邊有嗎」時,林彣彬不假思索旋 即回覆「有」,顯見林彣彬斯時本已持有海洛因,無需另行 詢問或向他人洽購,對於交付予許博雄海洛因之價額、數量 ,當有自主決定之權,自足徵許博雄與林彣彬聯繫購買1,00 0元海洛因事宜後,復與林彣彬相約見面並完成交易等情, 堪予認定。
⒉許博雄於原審審理時一度翻稱:林彣彬會找我合資購買海洛 因,因為我賣雞肉給他,他找我合資,我不好思拒絕,11月 8日這次他不夠2、300元,找我幫忙合資買,之後林彣彬買 回來拿給我,我把錢拿給他,然後就把海洛因丟掉云云(見 原審卷二第121至122頁),核與附表三編號1之譯文所示係 由許博雄主動洽詢林彣彬及海洛因之價額等節均明顯有違, 顯不足採,實難為有利於林彣彬認定之證據。
㈢附表一編號4、5之部分:
證人許銘忠於警詢、偵查中俱證稱:附表三編號2、3之通話 內容,都是指我向林彣彬拿安非他命,我打電話過去都是林 彣彬接聽的,「1罐」是代表我要跟林彣彬拿1公克2,000元 安非他命,這2次我都是跟林彣彬拿2,000元的安非他命,他 到我樹林區大安路的宿舍交易,都是現金交易,錢直接拿給 林彣彬,我都是跟他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偵卷一第27 2至273、301頁)。又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我在檢
察官偵訊時所述正確,我確實有拿到安非他命,也有給林彣 彬錢,我不知道他向誰拿安非他命給我,我單純針對林彣彬 ,本案這2次林彣彬過來我的宿舍,就直接各拿1公克的安非 他命給我,我當場把錢交付給他,我有時會跟林彣彬合資, 就是把錢交給他,讓他自己去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1、 43頁)。綜觀許銘忠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歷次之證言 ,就其與林彣彬間關於本案毒品交易過程之核心事實,自始 至終均為一致之證述,並無刻意誇大或不合常情之處,且能 明確區分與林彣彬合資購買、向林彣彬購買毒品有別之處, 復合於附表三編號2、3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凡此在在顯示許 銘忠之證述內容並非虛妄,而具有高度憑信性。又稽之林彣 彬與許銘忠不僅未討論合資購買毒品之數量、金額,所為「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情節,復與毒品買賣之常情相符, 足見林彣彬確有於附表一編號4、5所示時地,各以2,000元 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許銘忠。許銘忠縱稱「有時」會 與林彣彬合資購買毒品、「錢不夠,會一起出」等語,亦無 足影響本案林彣彬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認定。 ㈣附表一編號7部分:
證人陳正宏迭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附表三編號4 之譯文內容是我與林彣彬之通話,「我先500給你」是指我 身上只有500元,可不可以拿1000元的海洛因,但他說那是 他朋友的東西,後來我跟林彣彬約在中和中山路2段麥當勞 交易,林彣彬有來,我給他500元,由他去處理,我在麥當 勞等他,沒有跟他一起去,我不知道他向誰拿海洛因,也不 知道他用多少錢拿到,他後來就拿海洛因給我,就是500元 的量而已等語(見偵卷一第238頁、原審卷一第442至443頁 ),核與附表三編號4通訊監察譯文之客觀事證相吻合,得 以佐證陳正宏開證述情節為真。依陳正宏所述,其係與林彣 彬聯繫購買海洛因,不知林彣彬取得前開海洛因之管道、成 本,復未為任何攸關合資購買重要細節之毒品數量、金額之 討論,縱其等交易過程中,林彣彬曾提及「這人家的捏,我 在人家這,先拿人家的」,然林彣彬既阻斷陳正宏與毒品提 供者之聯繫、接觸管道,即係基於賣家立場為前揭交易,難 認林彣彬係與陳正宏合資購買海洛因,是陳正宏於原審審理 時所為其無自行以500元購買海洛因管道之所述,難遽為二 人合資購買之依據。綜上,林彣彬確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 、地,販賣海洛因予陳正宏之事實,堪以認定。 ㈤林彣彬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辯,然本案均非合資購買,有 如前述,況林彣彬於偵查中先稱:是幫許博雄、許銘忠代買 毒品,與陳正宏則合資購買云云(見偵卷一第207、209、21
3頁),於原審初次準備程序則翻異前詞,改稱:坦承販賣 毒品予許博雄,惟許銘忠、陳正宏部分僅為代購云云(見原 審卷一第84頁),嗣於原審另次準備程序時異稱:和許博雄 合資購買毒品,另幫許銘忠、陳正宏代購毒品云云(見原審 卷一第243頁),迄於本院審理時又翻稱:與許博雄、許銘 忠、陳正宏均係合資購買毒品云云(見本院卷第469頁), 足見林彣彬就與許博雄等人所為毒品交易方式之供述前後不 一,復與許博雄等人上開證述不符,其等辯解自無足採信。 ㈥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復衡 諸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 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 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 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 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 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 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 察得其交易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 得不易,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 毒品給他人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 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 ,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 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林彣彬與許博雄、許銘忠、陳正 宏均非至親,竟甘冒遭到查緝判處重刑之危險,將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分別販賣與許博雄等人並收取對價,顯見本案 販賣毒品犯行,對林彣彬文均屬有利可圖始願為之。參以被 告林彣於偵查中陳述:我向上游拿毒品的時候,上游會多拿 一些毒品給我,我就從這些多的部分拿來自己施用,剩下的 才拿給許博雄、陳正宏,藉此獲取利益,許銘忠也會給我一 些施用等語(見偵卷第333至335頁),堪認林彣彬如附表一 編號2、7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及附表一編號4、5所示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主觀上均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㈦綜上,林彣彬及其辯護人所辯各節,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 確,林彣彬就附表編號2、4、5、7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核林彣彬就附表一編號2、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就附表一編號4 、5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2級毒品罪(共
2罪)。其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 品之行為,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林彣彬所犯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事項 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 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 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34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係法定本刑 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本刑則為無 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 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 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 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 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卻同為上開所設之法 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予以酌減 其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 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院審酌林彣彬如 附表一編號2、7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交易對象僅止於2人 ,另附表一編號4、5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交易對象則僅1 人,交易毒品數量及金額均非高,再觀諸其本案所為之犯罪 情節,核與供應毒品之大、中盤上游具規模或計畫性之販賣 行為顯屬有異,就林彣彬所為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仍失之過苛,實屬情輕法重,審酌上情 ,認林彣彬如附表一編號2、7所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及附 表一編號4、5所為販賣二級毒品犯行之情狀顯可憫恕,如量 處法定刑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
⒉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 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 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 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 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 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外,另得減輕其刑至2分之1(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 號判決意旨參照)。林彣彬就附表一編號2、7所犯2次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情節可認 輕微而顯可憫恕,已如前述,且並無其他減輕其刑事由,縱 適用上開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而有罪 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爰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減輕其 刑,並遞減輕之。至林彣彬就附表一編號4、5所為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並非販賣第一級毒品,且本院依其等犯罪情節 ,經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已大幅降低,亦 無仍嫌情輕法重之情形,與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所指情形顯然 有別,自無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即林彣彬關於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7部分 、附表四李麗美刑之部分)
一、李麗美刑之減輕事由:
㈠李麗美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3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交易 對象僅為於2人,交易毒品數量及金額均非高,又其所為犯 罪情節,與供應毒品之大、中盤上游具規模或計畫性之販賣 行為均屬有別,其所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量處法定最 低本刑,仍失之過苛,實屬情輕法重,審酌上情,認李麗美 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3所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情 狀顯可憫恕,如量處法定刑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均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㈡李麗美就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3所犯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如前所述,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情節可認輕微而 顯可憫恕,且無其他減輕其刑事由,縱適用上開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而有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 形,爰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二、原審以林彣彬就附表一編號2、7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證明 確,予以論罪科刑,及就李麗美關於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3 部分所處之刑,固非無見。惟李麗美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此 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見本院卷第426、469頁),量刑 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容有未恰。又原審未及 審酌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而予林彣彬、李麗美減輕其刑, 所量處刑度亦有未合。李麗美上訴坦承此部分犯行,請求從 輕量刑,為有理由。林彣彬上訴否認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 犯行,雖無理由,業經本院論駁如前,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 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三編號2、7林彣彬 部分、附表四編號1至3部分李麗美所處之刑,暨其等定應執
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林彣彬、李麗美明知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對於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竟漠視法令禁制規定, 各為本件販賣第一毒品海洛因犯行,助長毒品之流通、戕害 國民身心健康,其等所為均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惟考量李麗 美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等各為本 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各自自陳之教育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販賣毒品之數額、所獲利益及林彣彬否 認此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3項所示之刑。並就李麗美所犯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處 之刑,審酌其所犯各罪均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動機、 態樣相同,侵害法益同一,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衡 以其行為次數、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罪評價等情,兼 衡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林彣彬就附表一編號2、7部分之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9之手機2支,均為林彣彬所有,且供如 附表一編號2、7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林 彣彬於原審供述綦詳(見原審卷第128頁),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 告沒收。
㈡林彣彬就附表一編號2、7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各為1 ,000元、500元,均未扣案,爰依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應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應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與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無關(見原審卷二第128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肆、上訴駁回之部分(林彣彬關於附表一編號4、5部分〈即原判 決附表三編號4、5〉、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3、6之宣告刑部 分):
一、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3、6刑之減輕事由: ㈠林彣彬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3、6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 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林彣彬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固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 康,所為誠屬不該,然審酌其販賣之海洛因數量甚微,交易 金額非鉅,造成毒害擴大之程度有限,與大量散播毒品之大 盤、中盤毒販相較,顯然有別,是衡酌上開犯罪情狀,就林 彣彬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l、3、6所處之刑依上開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其最低刑,均猶嫌過重,均有 情輕法重之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 減輕之。再此部分依上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各該犯行之法 定最低本刑均為有期徒刑7年6月,不若死刑或無期徒刑嚴峻 、量刑範圍亦無過度僵化之情形,自不得依前開憲法法庭主 文意旨再減輕其刑至2分之1,併此敘明。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附表一編號4、5部分:
原審以林彣彬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事證明確,且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林彣彬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素 行不佳,為圖一己之私利,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銘忠以牟利,危害他人 身心健康,惟其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尚微,獲取之價金非鉅 ,兼衡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5年1月(共計2罪 ),並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9之手機2支,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及就未扣案之販賣毒 品所得各2,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 知沒收及追徵價額。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沒收 (追徵)亦稱妥適。林彣彬上訴否認此部分犯行,所為辯解 均經指駁如前,洵非有據。
㈡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3、6刑之部分:
⒈林彣彬上訴意旨略以:請從輕量刑云云,辯護人另為其辯以 :林彣彬犯後積極配合員警偵辦,供出毒品來源,雖非因林 彣彬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仍請做為量刑因子,從輕量 刑云云。
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 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 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認林彣彬涉 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罪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以行為人責 任為基礎,審酌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許博雄、陳正宏 ,危害其等之身心健康,兼衡其素行、販賣毒品之數量、價 額、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等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各量處 有期徒刑7年7月(共計3罪),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 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況林彣彬於偵查初始並未全然坦 承犯行(見偵卷第207、211頁),經檢察官耗費資源調查後 方始坦承,與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顯屬有別,原審就林 彣彬此部分犯行,均依上開規定遞減其刑至最低度刑後,各 僅酌加1月,已屬從輕,縱審酌其有供出毒品來源之意願, 仍無從為更輕之量刑,林彣彬及其辯護人此部分請求從輕量 刑,並無可採。
㈢綜上,林彣彬此部分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伍、就林彣彬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審酌其所 犯各罪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或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動機 、態樣大致相同,侵害法益同一,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 大,衡以其等行為次數、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罪評價 等情,兼衡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刑罰經濟與公平、比 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販賣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價格(新臺幣) 毒品之種類與數量 交易方式 原審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林彣彬李麗美 許博雄 109年10月26日16時1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0號2樓 1,000元 數量若干之海洛因 李麗美以門號0000000000與許博雄門號0000000000聯絡達成買賣合意後,林彣彬、李麗美均前往左列地點,由林彣彬交付左列毒品予許博雄,許博雄則交付左列價金予林彣彬而完成交易。 林彣彬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李麗美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9「備註」欄所示之物均沒收。「備註」欄所示之物均沒;林彣彬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李麗美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2 林彣彬 許博雄 109年11月8日13時44分許 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號3樓 1,000元 數量若干之海洛因 林彣彬以門號0000000000與許博雄門號0000000000聯絡達成買賣合意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毒品及價金而完成交易。 林彣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9「備註」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撤銷。 林彣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林彣彬李麗美 許博雄 110年2月15日10時24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 1,000元 數量若干之海洛因 林彣彬、李麗美以門號0000000000與許博雄門號0000000000聯絡達成買賣合意後,由李麗美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毒品予許博雄,許博雄則交付左列價金予李麗美而完成交易。 林彣彬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李麗美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9「備註」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林彣彬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李麗美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4 林彣彬 許銘忠 110年1月1日17時35分許 新北市樹林區大安路許銘忠之宿舍 2,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林彣彬以門號0000000000與許銘忠門號0000000000聯絡達成買賣合意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毒品及價金而完成交易。 林彣彬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9「備註」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5 林彣彬 許銘忠 110年1月8日22時30分許 新北市樹林區大安路許銘忠之宿舍 2,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林彣彬以門號0000000000與許銘忠門號0000000000聯絡達成買賣合意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毒品及價金而完成交易。 林彣彬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9「備註」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6 林彣彬李麗美 陳正宏 110年1月5日17時15分許 新北市新莊區四維路與龍安路口之便利商店 1,000元 數量若干之海洛因 林彣彬以門號0000000000與陳正宏門號0000000000聯絡達成買賣合意後,由李麗美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毒品予陳正宏,陳正宏則交付左列價金予李麗美而完成交易。 林彣彬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李麗美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9「備註」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林彣彬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李麗美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7 林彣彬 陳正宏 110年2月14日13時至14時許 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段之麥當勞 500元 數量若干之海洛因 林彣彬以門號0000000000與陳正宏門號0000000000聯絡達成買賣合意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毒品及價金而完成交易。 林彣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9「備註」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撤銷。 林彣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海洛因4包 2 注射針筒8支 3 吸食器1組 4 玻璃球2顆 5 安非他命殘渣袋4包 6 電子磅秤2台 7 分裝袋10包 8 金色HTC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9 白色OPPO廠牌手機1支 附表三:
編號 通 話 時 間 通 訊 監 察 譯 文 備註 1 109年11月8日 13時20分46秒 【110年度偵字第10418號卷一第113至114頁】 【許博雄(0000000000)致電林彣彬(0000000000)】 【基地台位置:新北市○○區○○路000號】 林彣彬:喂。 許博雄:喂啊彬。 林彣彬:嘿。 許博雄:你在幹嘛? 林彣彬:沒,在家。 許博雄:你那邊有嗎? 林彣彬:要幹嘛? 許博雄:你那邊有嗎? 林彣彬:有。 許博雄:1000喔,有辦法嗎? 林彣彬:要過去你那邊嗎? 許博雄:你在哪? 林彣彬:我在迴龍。 許博雄:迴龍喔? 林彣彬:嗯。 許博雄:迴龍哪? 林彣彬:那個全家那。 許博雄:啊是可不可以? 林彣彬:可以,哪有不行的? 許博雄:有的就不行啊。 林彣彬:相信我啦。 許博雄:我要先問一下啊。 林彣彬:可以啦。 許博雄:我等一下過去你那邊。 林彣彬:多久會過來? 許博雄:我在新莊了啊,我開車。 林彣彬:喔好。 許博雄:你那邊有筆嗎? 林彣彬:沒有。 許博雄:那我不就要去買筆,還是你那邊有地方可以買 ? 林彣彬:要自己去買。 許博雄:自己買要去哪買? 林彣彬:哦… 許博雄:我知道你那邊有地方可以買啊。 林彣彬:好啦,我幫你準備。 許博雄:我馬上到你買一下,等一下車上幫我打一下就 好啊。 林彣彬:好啦。 即附表一編號2之通話內容 109年11月8日 13時44分30秒 【110年度偵字第10418號卷一第114頁】 【許博雄(0000000000)致電林彣彬(0000000000)】 【基地台位置:新北市○○區○○路000號】 林彣彬:喂喂喂。 許博雄:我到了喔。 林彣彬:好。 許博雄:要開進去還是怎樣? 林彣彬:你開進來啊。 許博雄:好啊。 林彣彬:你開進來第一個巷子等我。 許博雄:我知道。 2 110年1月 1日 17時23分16秒 【110年度偵字第10418號卷一第122頁】 【林彣彬(0000000000)致電許銘忠(0000000000)】 【基地台位置:新北市○○區○○街000號】 林彣彬:怎麼了? 許銘忠:我本來想說過去找你。 林彣彬:我過去我過去。 許銘忠:喔,我想說你過來都很久,乾脆我過去比較快 。 林彣彬:不用,我過去啦,我等下就過去了。 許銘忠:好啦。 即附表一編號4之通話內容 110年1月 1日 17時34分26秒 【110年度偵字第10418號卷一第122頁】 【林彣彬(0000000000)致電許銘忠(0000000000)】 【基地台位置:新北市○○區○○街000號】 許銘忠:喂。 林彣彬:喂,你是要拿幾罐? 許銘忠:1罐啊。 林彣彬:好,我馬上到。 許銘忠:好。 3 110年1月 8日 22時 7分39秒 【110年度偵字第10418號卷一第123頁】 【林彣彬(0000000000)致電許銘忠(0000000000)】 【基地台位置:新北市○○區○○街000號】 林彣彬:喂喂,我10點半才會到你那。 許銘忠:你幫我改1罐。 林彣彬:好我10點半才會到你那,我先跟你講一下。 許銘忠:好OK。 即附表一編號5之通詁內容 4 110年2月14日 13時36分20秒 【110年度偵字第10418號卷一第126至127頁】 【林彣彬(0000000000)致電陳正宏(0000000000)】 【基地台位置: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陳正宏:喂。 林彣彬:你在哪? 陳正宏:我在…你在哪? 林彣彬:我在中和中山路。 陳正宏:嘿。 林彣彬:2段。 陳正宏:我怎麼去比較快? 林彣彬:你現在縣民大道? 陳正宏:嘿對。 林彣彬:哪一段?板橋車站那? 陳正宏:不是,我在泰山這啦。 林彣彬:你現在還沒出門喔? 陳正宏:要出門而已。 林彣彬:你出來再說啊,在中和中山路2段。 陳正宏:我先跟你說,我先500給你可以嗎? 林彣彬:這人家的捏,我在人家這,先拿人家的捏。 陳正宏:看先拿1500給我,你要帶寫字。 林彣彬:先過來先過來。 陳正宏:好好好,我有GOOGLE我等下GOOGLE,中山路幾 段? 林彣彬:中和中山路2段。 陳正宏:好,我等下打給你。 即附表一編號7之通話內容 110年2月14日 14時11分47秒 【110年度偵字第10418號卷一第127頁】 【陳正宏(0000000000)致電林彣彬(0000000000)】 【基地台位置:新北市○○區○○路000號】 陳正宏:喂。 林彣彬:喂。 陳正宏:我到了。 林彣彬:你到哪? 陳正宏:我到中山路2段十字路口這邊。 林彣彬:我跟你說616,你跟我說9號。 陳正宏:不是啦,我是說到十字路口。 林彣彬:你就找中山路2段616號。 陳正宏:好,我知道。 110年2月14日 14時20分30秒 【110年度偵字第10418號卷一第127頁】 【陳正宏(0000000000)致電林彣彬(0000000000)】 【基地台位置: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林彣彬:喂。 陳正宏:喂。 林彣彬:嘿。 陳正宏:大彬,526還是126? 林彣彬:你在哪? 陳正宏:526還126啊? 林彣彬:我跟你說是中山路2段626。 陳正宏:我到了我到了。 林彣彬:我在這,你到了? 陳正宏:我在626捏。 林彣彬:你在626,你在哪?我在626的門口,你在哪? 110年2月14日 14時24分41秒 【110年度偵字第10418號卷一第127頁】 【陳正宏(0000000000)致電林彣彬(0000000000)】 【基地台位置: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陳正宏:我在麥當勞。 林彣彬:你在那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