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4496號
TPHM,111,上訴,4496,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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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4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耿華



選任辯護人 施泓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17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87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耿華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霰彈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4條所列管之槍枝,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霰彈槍之犯意,於民國 109年9月至10月間,在新北市新莊區昌平街附近公園,自草 叢內拾獲如附表編號1所示霰彈槍1支而持有之,即將該槍置 於其與友人賴力瑋(綽號「泰國偉」)同住之新北市○○區○○ 街00號2樓租屋處(下稱租屋處),並於109年11月18日因他 案入監執行前,將該霰彈槍交由賴力瑋保管;嗣吳耿華之友 人曾信堯(另案審理)於109年12月中旬某日前往租屋處, 欲向吳耿華催討債務,得知吳耿華入監前曾將該霰彈槍交由 賴力瑋保管,曾信堯取得賴力瑋同意後,賴力瑋即將吳耿華 委託保管之霰彈槍1支交予曾信堯。後為警於109年12月21日 晚間22時5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香奈爾汽車 旅館」507號房執行搜索,查獲曾信堯攜帶如附表編號1至6 所示之物,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於本院辯稱: 伊於警詢中所述係遭警方誘導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陳 稱:筆錄內容出自其自由意識下所做陳述等語,有警詢筆錄 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頁),其於偵查時復陳稱:警詢筆錄



實在,沒有遭受強暴脅迫等語(見偵卷第111頁),檢察官 既已於偵查中訊問被告關於警詢陳述之意見,並明確表示沒 有受到員警之不正訊問,而與警詢時為相同之供述(詳後述 ),足認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並未受有不正訊問之情事;且被 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中表示對警詢筆錄所述及證據能力 無意見,並未主張其於警詢時之陳述有何受警方誘導而陳述 之情事(見偵卷第原審卷第96頁、第357頁),則其於本院 遽然主張其警詢陳述有受警方誘導云云,顯有可疑,況其僅 空言抗辯,始終未具體指明究係何位警員對其為如何之誘導 ,以致本院無從依職權為調查,而其亦未提出證據方法供本 院調查,是被告主張其警詢筆錄係遭受誘導而為云云,即屬 無據,堪認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具任意性,自得資為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 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 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 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 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 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吳耿華(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 序時對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269至27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三、又本院所引用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該等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新北市新莊區昌平街附近公園拾獲霰彈



槍1支,然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在公園撿到的是壞 掉的霰彈槍,無法擊發,且沒有撿到子彈,伊拿回租屋處, 賴力瑋看到就拿去,後來伊就入監執行,是賴力瑋將伊的槍 拿給曾信堯,還是曾信堯去租屋處偷拿,伊不知道,伊沒有 欠曾信堯錢,曾信堯自行拿槍抵債並不合理;曾信堯被查獲 的槍無法證明是伊的,曾信堯被查到的霰彈槍,跟伊從公園 撿到的那把不太一樣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 與曾信堯間之債務明細不明,且扣案之霰彈槍並無被告之指 紋,而曾信堯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表示其遭查獲如附表所示 的3把槍及子彈14顆都是跟「阿華」(即被告)拿的云云, 嗣於另案及原審審理中又改稱只有1把霰彈槍是從被告租屋 處拿的,是賴力瑋交付,曾信堯只是聽賴力瑋說該霰彈槍是 被告的,曾信堯之指述顯有瑕疵;曾信堯持槍為警查獲,其 交待槍枝來源即可以減刑,在曾信堯指述有瑕疵,且無其他 佐證的情況下,不能單純以曾信堯有瑕疵之指述來認定曾信 堯遭扣案之霰彈槍來源是被告所持有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供承:朋友平時稱呼伊「阿華」,伊認識曾信堯 ,是伊朋友,他在社群網站「臉書」的暱稱是「曾堯」,伊 使用的「臉書」暱稱是「金艾勝」,伊之前有暫住在租屋處 ,是朋友賴力瑋借伊住的;警方於109年12月21日查獲曾信 堯持有霰彈槍子彈2顆、子彈12顆、手槍2把及霰彈槍1把( 即附表所示另案曾信堯遭警扣案之槍彈),其中那把霰彈槍 是伊的,其他槍、彈都不是伊的,那把霰彈槍是伊於109年9 至10月間,在新北市新莊區昌平街附近公園草叢內撿到,槍 是用報紙包著裝在塑膠袋內,伊撿起來打開發現裡面是1把 霰彈槍,就帶回租屋處,後來賴力瑋知道伊有撿到1把霰彈 槍,就拿去炫耀,槍就暫時寄放在賴力瑋身邊,接著伊因案 通緝於109年11月17日被警方逮捕,隔天(18日)入監服刑 ,直到警方查獲曾信堯持有霰彈槍後借詢伊,伊才知道霰彈 槍從伊朋友賴力瑋那邊流到曾信堯手上而被查獲等語(見偵 查卷第8至12頁),於偵查中供稱:曾信堯於109年12月21日 遭警查獲之霰彈槍1把,是伊於109年9月或10月間,在新北 市新莊區昌平街附近公園的草叢內撿到,槍是用報紙包著裝 在塑膠袋內,伊撿起來打開後發現裡面是1把霰彈槍,就帶 回租屋處,後來同住的朋友賴力瑋知道伊有撿到1把霰彈槍 ,就把槍從伊這拿去炫耀,槍就暫時寄放在賴力瑋身邊,伊 有問他槍在哪裡,但他沒有還伊,接著伊就於109年11月17 日被警方查獲通緝入監服刑,(檢察官提示扣案霰彈槍照片 )是伊撿到的那把槍;伊沒有欠曾信堯錢,但伊女朋友可能 有欠他錢等語(見偵查卷第112至115頁),前後所述相符,



是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取得扣案霰彈槍並持有之,嗣該把霰 彈槍即寄放賴力瑋處,直至其入監服刑,為警方借詢時,得 知該把霰彈槍已為曾信堯持有等節,堪以認定。 ㈡第查,證人曾信堯於偵查及原審時證稱:伊於109年12月21日 在汽車旅館房間遭警察搜索,扣到槍枝3把及子彈14顆,扣 到大把的霰彈槍1支是被告的(如偵卷第91頁所示),小把2 支手槍是另外購買的,霰彈槍是從被告那邊拿來的,機械功 能正常,伊沒有改造貫通過;伊記得是為警查獲的幾天前, 也就是12月中旬左右去跟「泰國偉」拿的,當時伊去找被告 要錢,賴力瑋跟伊說被告入獄,霰彈槍是賴力瑋拿給伊的, 他說被告要去服刑前還有1把霰彈槍是被告的,不然先拿去 抵,被告的女友欠伊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等語(見偵卷 第127頁、原審卷第347至353頁),核與被告於原審陳稱: 提示予曾信堯的槍枝照片,就是伊在公園撿到的那把槍,伊 女朋友有欠曾信堯錢,伊當時去執行,曾信堯有去伊跟賴力 瑋住的地方,進去就說因為伊女朋友欠他錢,不知道為什麼 賴力瑋會把槍拿給曾信堯,還是曾信堯自己去跟賴力瑋拿的 等語(見原審卷第353頁)大致相符。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霰彈槍1支,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霰彈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 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 槍管及金屬擊發機構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 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0年5月3日刑鑑字第1100000779號鑑定書在卷可查( 見偵查卷第93至97頁),依前開鑑定結果,足認被告持有嗣 由賴力瑋交付曾信堯之霰彈槍1支,係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無 誤。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證人曾信堯為警查獲之霰彈槍1支 為其所有,並經員警及檢察官提示扣案霰彈槍之照片供其確 認無訛(見偵卷第19頁、第115頁),於原審準備程序則稱 :伊在公園撿到只是壞掉的槍無法擊發,伊朋友說曾信堯去 租屋處把伊這把槍偷走,是不是曾信堯拿走後去變造、改造 ,才變成有殺傷力,曾信堯偷人家東西去賣錢,被抓到說槍 是伊的怎麼會對,這把槍有殺傷力跟伊無關云云(見原審卷 第96至97頁),亦僅爭執扣案霰彈槍之殺傷力,未否認該槍 枝為伊所有;嗣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先稱:曾信堯被查到的這 把霰彈槍,跟伊從公園撿到的那把不太一樣云云(見原審卷 第354頁),又稱:扣案霰彈槍不是當初伊拿給賴力瑋那把 ,完全不一樣云云(見原審卷第357頁),則與其前所述大



相逕庭,亦與證人曾信堯前揭所述未合,顯屬有疑。 ⒉觀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自承伊曾使用臉書暱稱「金艾勝」於1 09年11月11日與證人曾信堯使用臉書暱稱「曾堯」,在臉書 私訊討論曾信堯所持有之某把烏茲槍有卡彈問題,伊向曾信 堯表示可以將該槍、彈都帶過來讓伊看,伊判斷可能擊錘、 撞針有問題,後來伊不會修理,曾信堯就拿走了等語(見偵 卷第113至114頁),有被告與曾信堯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15、17頁),是被告與證人曾信堯就槍枝 等違法物品情況既能坦然進行交流,當有一定之信賴關係, 於被告之女友積欠曾信堯債務之情況下,證人曾信堯前往租 屋處取走被告之霰彈槍,尚非悖於常情。
 ⒊證人曾信堯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警方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5 所示之霰彈槍子彈2顆、子彈12顆、手槍2支及霰彈槍1支都 是綽號「阿華」(即被告)於109年11月中旬放在租屋處客 廳的一個「NORTH FACE」黑色袋子內,伊於109年12月8日左 右在租屋處向「阿華」取得扣案槍枝及彈藥,伊是直接拿走 沒有付錢,扣案槍枝及子彈都是同一天取得的等語(見偵查 卷第34至35頁、第108至109頁);於111年2月23日另案原審 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則供稱:伊是109年12月15日賣假槍給警 察之後大概2天,去賴力瑋租屋處先拿到扣案的霰彈槍,被 告欠伊錢,他那邊有1把霰彈槍,伊先拿這把霰彈槍來抵押 ,當時被告不在家,賴力瑋在租屋處先拿霰彈槍給伊抵押; 警察發現伊賣假槍後,伊為了證明伊還有真槍,才去被告租 屋處拿霰彈槍,伊有開視訊給買家「阿偉」看槍管有通;扣 案的另外2把改造手槍與被告沒有關係,是伊從網購交易在 屏東面交拿到的,伊先前在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在被告那邊有 拿到3把槍是不正確的,伊在被告那邊先拿到1把霰彈搶,另 外2把手槍是在屏東拿的,因為伊交出1個槍枝來源上游(指 被告),如果再交出1個上游,怕得罪太多人,檢察官要伊 交待上游槍枝來源,當時伊先隨便講個日期,但同日再上網 去屏東買到另外2把手槍,因為賴力瑋那邊也沒槍,他們要 吸毒才會叫伊過去,伊去租屋處剛好看到那把霰彈槍,才順 手拿走等語(見原審卷第183頁、第265至270頁),是證人 曾信堯於警詢、偵查及另案原審中之供證,就其為警查獲上 開霰彈槍1支及手槍2支之來源及時間固有出入,惟其就霰彈 槍1支係於109年12月中旬某日在被告與賴力瑋之租屋處,經 賴力瑋同意,而取得被告委託賴力瑋保管之霰彈槍1支之證 述內容,並無不同;且另案負責聯絡喬裝買家「阿偉」A1之 員警B於另案審理時證稱:109年12月15日向曾信堯買到假槍 後,有再請A1繼續約曾信堯曾信堯有開視訊讓伊及A1看1



把霰彈槍,槍管是通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30、235頁),並 有曾信堯與A1之通話譯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6至202頁 ),益徵證人曾信堯所述應非子虛。辯護人辯稱證人曾信堯 之先後指證有重大瑕疵,不能作為曾信堯遭警查獲之霰彈槍 來源即為被告等情,不足採信。
 ⒋扣案之霰彈槍1把,警方於查獲後並未採集指紋送驗,迄112 年2月21日始由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 定扣案槍枝上有無被告之指紋反應,經該局以氰丙烯酸酯法 處理,未採獲足資比對之指(掌)紋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112年3月3日回函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1頁),是本 案查獲時未經警採集槍枝上指紋送驗,迄經2年餘始由本院 送驗,當難採得有效指紋,且證人曾信堯嗣後持有扣案之霰 彈槍,同樣未有指紋留存其上,是此結果尚不足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
 ㈤此外,並有曾信堯持有之槍砲彈藥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另案曾信堯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等件在 卷可佐(見偵查卷13至17頁、第19頁、第47至50頁、第63至 76頁)及霰彈槍1支扣案為憑。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又被告聲請傳喚賴力瑋為證,惟賴力瑋屢經本 院傳、拘未到,屬不能調查之證據,且待證事實已臻明確, 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第3款規定,無再行 傳喚之必要,附此說明。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霰彈槍罪。其非法持有霰彈槍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 並非犯罪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犯罪即成立,然其完 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應僅論以一罪。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等規定, 並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霰彈槍1支,對社會治安、 公益及大眾人身安全存有潛在之危險性,兼衡其持有上開違 禁霰彈槍1支之期間僅約2、3個月,且未持以從事其他犯罪 行為,即由友人賴力瑋交付曾信堯持有;另考量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所述高中畢業、從事鐵工月收入約4、5萬元,要撫養 父母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5萬元及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說明另案查扣如附表編號 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霰彈槍1支,為未經許可而曾經由被告非



法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等 情,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 旨以:原審未詳加說明處刑之理由及未審酌刑法第57條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4月,顯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 法;被告撿到的槍是無法使用的,而曾信堯遭查獲的槍均具 殺傷力,顯然是不同的槍,僅曾信堯單方面前後不一的供述 ,賴力瑋完全沒有出庭,難以遽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無法 證明曾信堯遭查獲之霰彈槍與被告撿到的槍是同1枝,且曾 信堯手上槍枝非被告直接交付,原審遽認槍枝來源為被告, 判決顯然違背法令云云。被告上訴意旨要係就原審依職權為 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或純粹其個人主觀 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均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霰彈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霰彈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及金屬擊發機構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3日刑鑑字第1100000779號鑑定書(本案及另案部分)。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13日刑鑑字第1100087532號函(另案部分)。 2 子彈2顆(均已試射) 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 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以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4 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以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5 子彈12顆(均已試射) 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6 廠牌為VIVO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2張) 為曾信堯所有持以聯絡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槍枝事宜所用之物(另案部分)。 7 黑色袋子1個 無證據可證明與另案有關,無從宣告沒收(另案部分)。 8 吸食器1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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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