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3748號
TPHM,111,上訴,3748,2024031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7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寶


選任辯護人 游子毅律師
陳少璿律師
潘兆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8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61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寶人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具殺傷力 之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槍枝、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3日前某 日,在不詳地點,取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 式仿GLOCK廠18C型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 稱本案槍枝),及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 子彈3顆、制式子彈2顆(與上揭槍枝合稱本案槍彈)後,將 本案槍彈放於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本案車輛)後車廂內而持有之。嗣於110年8月3日15時38分 許,黃寶人駕駛本案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因肇事自撞路邊車輛為警到場處理,經徵詢黃寶人同意後實 施搜索,在本案車輛之後車廂內扣得本案槍彈,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寶人(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均辯稱:本案司 法警察係以「同意搜索」之方式對本案車輛進行搜索,然被 告同意司法警察搜索之範圍應僅限於「目光掃視所及之車内 前後座及後車廂」部分,並不包含可搜索後車廂内之提袋, 此由司法警察詢問被告「車可以看一下嗎?」時,被告回答 「好啊」後,僅開左後車門及後車廂可證(見原審卷第45頁



)。至於司法警察進一步搜索後車廂内之提袋及包包時,被 告主觀上並不知可以明示拒絕,故未當場表示意見,惟其實 際上並不同意,換言之,本案司法警察搜索後車廂内之提袋 並未得到被告同意,構成違法搜索,其搜扣之本案槍彈應不 得作為證據等語。經查:
 ㈠按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 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 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明定須經受搜索人出於 「自願性」同意者,係指該同意必須出於受搜索人之自主性 意願,非出自執行人員明示或暗示之強暴、脅迫、隱匿身分 等不正方法,或因受搜索人欠缺搜索之認識所致而言。法院 對被告抗辯所謂「同意搜索」取得之證據,非出於其自願性 同意時,法院應審查同意之人有無同意權限,執行人員曾否 出示證件表明來意,是否將同意意旨記載於筆錄,並由受搜 索人簽名或出具書面表明同意之旨,且應依徵求同意之地點 及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與同意者之主觀意識強弱、 教育程度、智商及其自主意志是否經執行人員以不正之方法 所屈服等一切情狀,加以綜合審酌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37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意搜索應由受搜索人 自由意志決定之,受搜索人得自行決定其受搜索之範圍,受 搜索人亦得隨時撤回其同意搜索之意思表示及限定其同意搜 索之範圍,應不待言,合先敘明。
㈡原審勘驗員警於搜索時身上密錄器之錄影檔案,結果為:身 穿制服之員警先是詢問被告「車可以看一下嗎?」被告答「 可以」,員警再詢問「我打開看一下好不好?」被告答「好 啊」,並開左後車門;員警稱「還有後面」,並以手指敲後 車廂後,被告開啟後車廂,有原審勘驗筆錄暨截圖照片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45頁、第60頁至第61頁);再細繹上開勘 驗筆錄顯示:⑴(15:27:17起)員警密錄器拍攝角度為後 車廂內,並無直接拍攝到黃寶人。員警檢視後車廂後隨即問 :「這是你的東西嗎?」被告答:「嘿對,我做電腦的」。 ⑵(15:27:27)員警開始翻動黃寶人後車廂內的第一個黑 色包包。⑶(15:29:15至15:30:08)員警繼續翻動第一個 黑色包包,接著自包包內拿出安非他命,員警表示「扣起來 」。⑷(15:30:07至15:30:15)員警權利告知。)⑸(15 :31:33起)員警開始翻動黃寶人後車箱內的第二個黑色包 包。員警先從第二個黑色包包內陸續翻出兩台筆記型電腦。 ⑹(15:32:03至15:32:12)員警自包包內拿出手槍,後 打開彈匣,能見彈匣內含子彈等情(見原審卷第45頁至第48 頁)。可見被告明確知悉員警欲搜索其車子且徵求其同意,



於此情況下,被告仍為前述回答,並由被告自行開啟左後車 門及後車廂,固足認員警搜索本案車輛之左後車門及後車廂 前,有徵得被告之同意,然並未在搜索之前或當時完成書面 同意,且就被告同意範圍外之車廂內包包,員警並未再進一 步徵得被告同意,是即令被告在員警執行完畢後簽具同意書 ,仍屬不能補正上揭程序之瑕疵,是就員警搜索扣得之本案 槍彈,即非屬依同意搜索程序取得之證據。
㈢惟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該條立法理由並具體說明:「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 衡維護,如何求其平衡,因各國國情不同,學說亦是理論紛 歧,依實務所見,一般而言,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證據之情形 ,常因個案之型態、情節、方法而有差異,法官於個案權衡 時,允宜斟酌㈠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㈡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 觀意圖。㈢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㈣犯罪 所生之危險或實害。㈤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 證據之效果。㈥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 然性及㈦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 各種情形,以為認定證據能力有無之標準,俾能兼顧理論與 實際,而應需要。」本院爰以上開立法理由中說明之權衡要 件為基礎,權衡如下:
 ⒈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
  本案員警之搜索固有前述程序違背之瑕疵,然觀諸員警係身 穿制服,且徵得被告同意,並將同意搜索之意旨記載於搜索 扣押筆錄,被告亦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此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等件在卷 可稽(見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4617號卷《下稱偵卷》第 41頁至第47頁)。再者,員警徵求被告同意搜索之地點為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道路旁,為人車往來之開放空間;而 依上揭勘驗筆錄與截圖,搜索過程及員警之語氣尚屬平和, 被告表達同意時亦態度自然,員警並無重複不斷徵求或以脅 迫等不正方法取得被告同意之情形。參以被告時已年滿00歲 ,自陳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資訊業、電腦零組件買 賣(見本院卷第66頁),具一般智識及相當社會經驗。綜合 上情,被告非但對於員警徵求其同意搜索本案車輛後車廂乙 節,有所認識,且其同意係出於自由意思,可以肯定。況被 告於警詢亦供稱:員警當時是經過其同意搜索,並由其開啟 自小客車車門及後車廂等語(見偵卷第28頁),在在足徵本 案員警對本案車輛後車廂所為之搜索,並未違反被告真摯之



同意,其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尚非甚重。
 ⒉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員警係接獲民眾報案指稱被告 駕駛車輛沿路蛇行並擦撞後,停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前,而前往現場處理,此有台北市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1份在卷足參(見偵卷第85頁),況且已徵得被 告之同意而實施搜索後車廂,僅係對於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簽 具之時間,及進一步徵詢搜索後車廂之同意範圍,有所誤解 ,就此而言,尚難認員警主觀上存有故意違法搜索之惡意。 ⒊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本案違法搜索行 為所侵害者為被告對於其所駕駛車輛內部空間物品之隱私權 ,然觀被告係同意並自行開啟本案車輛之左後車門及後車廂 ,且在上址道路旁行人車流通之空間為之,相較於受搜索人 之身體、住家等處,侵害隱私權之程度應較為輕微。 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對社會 秩序及他人人身安全危險性甚高,為我國法律所嚴禁,並處 以重刑,本案槍彈經鑑定結果具有殺傷力,且經被告攜帶外 出置於車內隨手可以取用之處,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顯較單 純持有、藏放於某特定地點者,更為嚴重。
 ⒌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同意搜 索」是要求執行人員在執行搜索前,必須確實取得被搜索人 明示之自願性同意,此要式要件並無不明確之處。若排除使 用司法警察違背法定程序而搜得之物品,使員警違法採證之 作為徒勞無功,應足以使員警心生警惕,有助於預防將來再 次違法取證。
 ⒍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本案是員 警處理為民眾報案而前往現場盤查被告車輛後,發現被告持 有毒品,進而搜扣本案槍彈,並非有其他跡證認為車內會有 本案槍彈,此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足佐,是若員警因被告就 後車廂內之提袋未明示同意而放棄搜索,自無從發現被告所 持有具殺傷力之本案槍彈。
 ⒎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此次執行 搜索所扣得之本案槍彈,可引為被告涉犯非法持有具有殺傷 力槍枝、子彈等罪之關鍵證據,顯然對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有 重大不利益之影響。
 ⒏綜此,本院權衡後,認為雖然容許該等扣案物品為證據對被 告訴訟上之防禦有重大不利益,且禁止使用該等證據可預防 警員將來違法取證,但警方並非存有故意違法執行搜索之惡 意,且違反法定程序之情節及對被告隱私權之侵害程度尚非 甚重,而本案被告所犯持有具殺傷力槍彈罪所生之危害重大 ,且無法依法定程序發現該等槍枝及子彈等證據以維護社會



治安;本院權衡上開要件,並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 衡維護後,認仍應允許上開違背法定搜索程序取得之扣案槍 枝、子彈等物品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 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 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 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本案車輛而為警於後 車廂查扣本案槍彈等情不諱,惟否認持有本案槍彈,辯稱: 員警查獲的槍彈確實在我車輛後車廂,但我不知道本案槍彈 是怎麼來的。本案車輛在案發前常常借給他人使用,後來才 知道本案槍彈是董國瑞所有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 在第一時間就明確告知員警本案槍彈不是他持有,因員警查 獲槍砲有很高的積分,員警當場辱罵被告,被告仍然否認持 有本案槍彈。又被告在歷次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也都表示 其未持有本案槍彈,是他人放在本案車輛後車廂,董國瑞也 證述本案槍彈是他放的,董國瑞之後否認此情,係其訴訟策 略使然,不可採信。另經原審依職權將本案槍枝送請刑事警 察局鑑定,結果並無被告指紋,更徵被告客觀上沒有持有、 使用本案槍彈之事實;況依一般常情,倘被告知悉其後車廂 提袋內有槍彈,又豈會同意員警搜查;倘若有人刻意規避員 警查緝,確實可能會在被告不知情下,放入非被告所支配之 物品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110年8月3日15時38分許,駕駛本案車輛行經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肇事自撞路邊車輛為警到場處 理,經徵得被告同意後,在其所駕駛之本案車輛後車廂提袋 內查扣本案槍彈等情,有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 第4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3頁至第4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照片簿(見偵卷第59頁至第68頁)、 臺北市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見偵卷第85頁 至第86頁)、本案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及報表(見偵卷第87 頁、第105頁)、110年8月3日現場蒐證及扣押物品照片(見 偵卷第91頁至第94頁、第97頁、第309頁、第317頁)、卷附



警方密錄器影像光碟及原審勘驗筆錄暨擷圖(見原審卷第44 頁至第50頁、第59頁至第至68頁)、士林地檢署111年度保 管字第539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品照片(見原審卷第75 頁至第80頁)等件在卷可稽,且有本案槍彈扣案可佐,此部 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又本案槍彈具殺傷力乙節,亦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 定書(見偵卷第297頁至第299頁)在卷足佐,亦可認定,是 以本案查獲之客觀情狀,被告非法持有本案槍彈之客觀事實 ,可以認定。茲應予審究者,被告有無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而於110 年8月3日前某時許,自不詳槍枝來源上手,收受本案槍彈, 並將之放於本案車輛後車廂內之提袋,而有執持占有本案槍 彈之犯行?茲分述如下:
 ⒈本案車輛後車廂內扣得之槍彈,係裝於被告使用之提袋內, 且該提袋同時置放被告所有之筆記型電腦2台等物,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 場蒐證照片(見偵卷第43頁至第49頁、第92頁)及原審勘驗 員警密錄器影像之勘驗筆錄暨擷圖可佐(見原審卷第44頁至 第50頁、第59頁至第68頁),可以認實。衡情,個人之筆記 型電腦,關乎個人之隱私、工作與生活等資料,除非徵得所 有人之同意,當無任由他人接觸拿取使用之理,況被告於本 案始終未提及出借或同意他人接觸其個人之筆記型電腦,可 見該提袋確為被告所實際管領使用無訛,否則在未徵得被告 之同意前,旁人豈會無端擅自打開該放置筆記型電腦之手提 袋,遑論未知會被告此情,即與常情有違;況該提袋同時藏 置被告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情,亦有上開勘驗筆錄及擷 圖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0頁、第64頁),則被告當會更加 小心保管該提袋,避免他人知悉其持有毒品之犯罪事實,又 豈會任令他人擅自使用,益徵該提袋為被告所管領使用無訛 ;參以原審當庭勘驗員警搜查本案槍彈之密錄器影像,結果 為「於15:31:33起員警開始翻動被告後車廂內的第二個黑 色包包。員警先從第二個黑色包包內陸續翻出兩台筆記型電 腦。15:32:03至15:32:12員警自包包內拿出手槍,後打 開彈匣,能見彈匣內含子彈,並詢問被告如下:(員警)這 什麼?這支什麼?真的還假的?(被告)真的。(員警)等 一下等一下等一下,來,還有一支槍。(被告)真的。」等 情(見原審卷第48頁至第49頁、第65頁至第66頁),則由被 告甫為警查獲本案槍彈時之舉措與情緒以觀,其不僅未顯露 驚訝之反應,更對員警詢問本案槍枝是否為真槍時,多次答 覆「真的」一語,倘若被告對本案槍彈放置在其後車廂一事



毫無所悉,其第一時間理當顯露驚訝,並強調「不知情」以 避嫌,又豈會是上開反應?顯與常情相違。綜上各情,均徵 被告確實係在本案查獲前,收受取得本案槍彈,而基於自己 執持占有之主觀犯意,將本案槍彈與自己日常業務使用之筆 記型電腦,併置入手提袋後,放置在本案車輛而建立自己穩 固持有本案槍彈之客觀狀態,被告確實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手槍、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行無誤。
 ⒉被告雖辯稱本案槍彈係其友人董國瑞所放置,而董國瑞固於 案發後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自首持有 本案槍彈,並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稱本案槍彈為其所有,然 董國瑞之證詞及自首內容,有諸多矛盾不符之處,難以採信 ,茲分述如下:
 ⑴董國瑞雖於110年9月17日具狀向臺北地檢自首,有刑事自首 (白)狀在卷可憑(見北檢110年度他字第10154號卷《下稱 北檢他卷》第3頁至第5頁),然細繹其自首狀所陳述犯罪事 實,係稱其向被告所借車輛之車號為000-0000號,與本案車 輛之車號為000-0000號,有所不同,顯屬可疑;參以董國瑞 於自首狀中稱:我向不知名賣家購買操作槍1支及配件子彈 數發,一支放在包包裡,作為自衛之用,惟未曾使用。有一 次我要去送貨給朋友要跟被告拿車前,我因為把裝有前開網 路上買的前述操作槍跟配件子彈的袋子帶著,在新生北路巷 口向被告拿車時,就把包包放在車子的後車廂,被告看到後 車廂那一袋東西,就問我說那是什麼東西,我說這是好東西 ,還跟他開玩笑說你要不要,我也幫你弄到,他說他不要, 還罵我神經病等語(見北檢他卷第3頁),然其於原審審理 時更易前詞,改稱:我不清楚有沒有曾經把槍拿出來給被告 看,及他有叫我把槍拿走結果我沒有拿走這件事。我把槍放 在後車廂袋子的時候沒有跟被告講過,我記得沒有跟被告講 過槍或他要我把槍拿走這些話等語(見原審卷第223頁至第22 4頁)。董國瑞就自己取得持有槍彈,如何向被告借用本案 車輛,以及為何將自己持有之槍彈,放置在本案車輛,此等 重要基本事實,前後所述並不一致,無法信實。 ⑵再者,董國瑞就槍彈之放置一節,先於自首狀中稱是放在自 己的包包裡作為自衛用,並將該包包放在本案車輛後車廂( 見北檢他卷第3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把槍放在後 座的一個包包裡面等語(見原審卷第220頁至第221頁),復 經原審訊問時證稱:本案槍彈於上車前我如何藏放、有無用 袋子我忘記了。我印象中只有把槍放在後車廂,應該是有放 在袋子,但忘記是何種袋子、袋子裡有何物品等語(見原審 卷第225頁),可徵董國瑞對於將本案槍彈放置之地點、有



無使用袋子、袋子裡有何物品等情,前後證述亦有歧異;再 徵諸本案槍彈為警查獲時間係110年8月3日,距離董國瑞至 原審證述之時間即111年6月9日,僅隔數月,其對於本案槍 彈藏放之位置等重要事實,卻稱不復記憶,或與前自首狀載 內容矛盾等節,均足啟疑竇。況本案槍彈係於被告所有之提 袋內查獲,其中裝有被告所有之筆記型電腦,然董國瑞卻於 自首狀稱其係將操作槍放於「自有」之袋子或包包裡作為自 衛之用,二者明顯不同。再者,若本案槍彈係董國瑞所持有 ,又何以會無端置入被告業務上日常使用之筆記型電腦提袋 內,此舉顯不合情理,是董國瑞之供、證述,即難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
 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不知道本案槍彈係何人所有,本案車輛 都是其借給朋友「阿山」或「國寶」所使用,其與董國瑞即 綽號「國寶」之男子係於○○幫○堂○○會的聚會所認識(見偵卷 第25頁、第29頁),然以「阿山」或「國寶」均非董國瑞之 綽號,且董國瑞亦非與被告在○○幫○堂○○會所認識等情,為 董國瑞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25至226頁), 則被告所辯董國瑞之綽號及其等認識之地點,均有未合,無 法採取。
 ⑷董國瑞雖稱其未戴手套即碰觸本案槍枝之情(見北檢111年度 他字第93號卷第42頁),而經原審將本案槍枝送鑑定,結果 未見可資比對之指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 月2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憑(見原審卷第241 頁),尚難補強董國瑞上揭證述本案槍彈係其持有之真實性 。
 ⑸綜上所述,董國瑞之證詞既有上揭諸多瑕疵之處,難以遽採 ,自無法憑認推翻上開本案槍彈係被告所持有之積極事證, 此從董國瑞上開虛偽自首案件經起訴後,法院就其被訴槍砲 案件,已為無罪判決確定,亦可以確知。被告及辯護人辯稱 董國瑞否認該情,係其訴訟策略使然云云,亦不足認定董國 瑞向臺北地檢自首之情屬實,被告上開所辯,為飾卸之詞, 無法採納。
 ㈢至於本案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未查得被 告之指紋,固有上開鑑定書可憑(見原審卷第241頁),堪 以認定,惟指紋雖有碰觸留痕之特性,仍應視物體之材質、 表面光滑或粗糙、碰觸後指紋有無遭抹去或破壞等情況而定 ,並不必然在碰觸後留下指紋。縱使曾經留有指紋,亦可能 遭破壞或抹除,或於為警查扣前經被告擦拭、清潔,抑或於 員警搜索或送驗之過程遭到污損,均有可能,是上開鑑定結 果,僅係本案槍彈查獲後,未能在其上採得被告指紋之事實



,究與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事實認定無涉,不足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槍彈確係在被告實際管領支配持有之狀態至 明。被告及辯護人上揭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㈤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李正三張時雨;待證事實為: 被告曾將本案車輛借給「阿三」即李正三,也曾經借給董國 瑞之事實,被告並非本案槍彈之持有人。惟查李正三、張時 雨及董國瑞是否曾使用被告之本案車輛,與被告持有本案槍 彈之事實,二者間並無直接關聯;況董國瑞自首持有本案槍 彈係虛偽不實,已臻明確,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李正三張時雨一節,認均無調查之必要。
 ㈥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勘驗偵卷內光碟(檔名:0000_0000_00000 0_000 );待證事實為:本案車輛於天色明亮之下,無法辨 別其顏色為登記之灰色,此部分與董國瑞陳述其向被告借用 之車輛為黑色,並無不符。惟查,本案車輛為銀色,縱感官 視覺因個人或光影折射而有差異,然顏色因光影產生之深暗 效果,與所謂「黑色」之感官視覺,尚非不可區別;況董國 瑞借用車輛與本件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並無關聯,已如前述 ,是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勘驗上開光碟,認無調查之必要,附 此敘明。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 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 彈罪。
 ㈡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 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 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 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 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 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亦同此旨)。被告同 時持有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所侵害者為 單一法益,故應僅成立單一之持有子彈罪。又被告以單一持 有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未經許可持 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 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調查後同此認定,被告係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



非制式手槍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槍、彈為我 國法所禁止之物,業經政府宣導已久,被告於現今槍、彈氾 濫之際,竟仍未經許可持有本案槍彈,漠視法令,且被告持 有本案槍彈,係處於隨時可擊用之狀態,對他人生命、身體 產生極大潛在危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 參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否認之態度及被告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復考量本案槍彈之數量 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暨就併科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如 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具有填彈以利槍枝擊發子 彈之效用,經鑑定可供前開扣案槍枝組裝使用之彈匣,應視 為扣案槍枝整體之一部分,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 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非制式子 彈3顆及制式子彈2顆,雖經鑑驗後,認可擊發而均具殺傷力 ,然因經鑑驗時均試射擊發完畢而已不具子彈之形式,均非 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非 制式子彈2顆,經鑑定結果均認不具殺傷力,有上揭鑑定書 及函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83頁),非屬違禁物,不予 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物,均與被告上開犯行無涉,爰不予 宣告沒收之理由。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違誤,量刑及沒收之 說明,均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綜上所述,本案經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可認原審就被告上 訴意旨所指摘犯罪事實之認定及量刑決定,均無違誤。被告 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係 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一 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18C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二 非制式子彈2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三 非制式子彈3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餘2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四 制式子彈2顆 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