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74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瑋
選任辯護人 林宜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
字第1029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9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陳泰瑋(下稱被告)與陳俐陵為同住之姊弟,陳俐陵與 賴卜友為朋友。陳俐陵、賴卜友於民國103年時,以被告需 用錢為由,向告訴人蔡綉美(下稱告訴人)及王建彬借款新 臺幣(下同)300萬元(下稱本案借款),並在王建彬家樓 下,交付以被告為發票人、陳俐陵在其後背書並蓋指印、發 票日為103年7月9日、票號為219890號、金額為1千萬元之本 票1張(下稱本案本票)予王建彬收執,作為該3百萬元債務 之唯一擔保,告訴人與王建彬因此在王建彬家樓下,1次交 付3百萬元現金予陳俐陵及賴卜友收受。後王建彬為催討該 筆債務,於106年11月或107年過年時之冷冬,與被告相約在 新北市新莊區鴻金寶百貨門口見面,被告否認簽發本案本票 ,王建彬則告以本案本票有陳俐陵背書,並出示本案本票正 反面影本予陳泰瑋,憑以使陳泰瑋向陳俐陵詢問本案本票之 來源。嗣告訴人為續催討該筆債務,再委託友人李宗明以本 案本票向被告催討,李宗明遂於107年10月18日以簡訊傳送 本案本票正面向被告催款。被告明知陳俐陵與告訴人間已有 債務糾紛,且陳俐陵有於本案本票背書,倘被告並未授權他 人簽發本案本票,因告訴人與陳俐陵彼此間為對立之債權人 與債務人關係,告訴人自非在本案本票上先偽簽「陳泰瑋」 為發票人,交由與被告同住之胞陳俐陵背書後,再自己與王 建彬收下本案本票,以擔保自己及王建彬對陳俐陵該3百萬 元債權之人。換言之,縱使本案本票未經被告同意簽發,被 告對於偽簽之人並非債權人即告訴人一節,並無誤會或懷疑 。詎被告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旋
即於李宗明催款之翌(19)日,前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申 告告訴人偽造本案本票之犯罪事實,幸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3432號對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被告 始未得逞,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 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起訴之 犯罪事實,若不能提出證據使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真之程度,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 諭知被告無罪。又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 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 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 若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或所告並非全然無因 ,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為真實或缺乏積極證據證明,縱 被訴人不負刑責,因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自難成立誣 告罪名(曾經選為判例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號、44 年台上字第892號、59年台上字第581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可 參)。再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構成,須具有意圖他 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要件,如其報告之目的,在求判明是 非曲直,並無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請求,即與誣告罪之 構成要件不符(曾經選為判例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888 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誣告犯嫌,主要係以:被告部分不利 於己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王建彬、盧美玲、李宗明 、陳少千等人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2月25 日指紋鑑定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32號 案件影卷(被告為蔡綉美)、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 字第1909號民事判決及本案本票影本為論據。四、被告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誣告犯行,辯稱:伊並未向告訴人 借本案借款,本案本票並非由伊簽發,伊也沒有授權他人簽 發,王建彬在鴻金寶百貨給伊看的影本並沒有本案本票的背 面,李宗明107年10月18日傳給伊的簡訊也只有本案本票正 面的照片與一份本票裁定的照片,伊在收到該簡訊後,有將 簡訊內容放在家族的LINE群組詢問,當時伊姐姐陳巧珍說可 能是蔡綉美指使的,隔天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諮詢,法院的 人員向伊說若本票被偽造就要去告,因為李宗明有說是蔡綉 美委託他來討債,因此伊才對告訴人提告,目的要了解告訴 人的本票裁定怎麼來,是否是惡意來要錢,並無誣告犯意等
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10月19日前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申告偽造文書 案件,經檢察官訊問時,指稱其遭人偽造本票一紙(面額1 千萬元、到期日103年7月31日、發票日103年7月9日、票號 :219890,發票人為:「陳泰瑋」,按即本案本票),並陳 稱可能是「蔡秀美」偽造乙情,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他字第4461號偵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申告案件報及該署107年10月1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在卷可 稽(見該他字卷第1至4頁),堪認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指於 107年10月19日前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對告訴人提出涉 嫌偽造本案本票之刑事告訴乙情,應堪認定。
㈡、本案本票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正面5枚 指紋與檔存案外人陳少千右拇指相符,此有該局109年2月25 日刑紋字第1090015931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5928號 卷第11至15頁),佐以陳少千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371號刑事案件)偵查中及審理中以被告身分均 供稱本案本票正面之指印為其所蓋,且並未證述係被告指示 其按捺指印(見臺灣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1468號卷第 78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71號卷二第49頁, 經本院調閱該等卷宗核閱無訛),而依本案卷內既存事證, 均無從認定本案本票正面之「陳泰瑋」簽名及金額、日期、 發票人身分證號、地址等文字係由被告自行填載或授權他人 所為。是被告辯稱本案本票並非其本人自行或授權他人簽發 乙節,尚非不可信。從而,被告於107年10月19日向檢察官 申告「自己遭人偽造本案本票」乙情,即難認係虛構事實。㈢、又,關於被告前揭申告時,除指稱自己遭人偽造本案本票, 故同時指稱「蔡秀美」為涉嫌人,然細繹該次訊問筆錄內容 ,被告係稱:「......我問我姐姐,她說可能是蔡秀美偽造 的」、「(問:會不會是你姐姐的字跡)她跟我說不是」、 「(問:蔡秀美年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Q221786645號」 等語(見他字第4461號卷第3至4頁),是由前開被告指訴內 容以觀,被告於申告時並未明確、具體指訴告訴人有何偽造 本票犯行,筆錄中所載「蔡『秀』美」與告訴人之正確姓名「 蔡『綉』美」有些許出入,且經檢察官調查後,被告前揭訊問 時所提供之身分證號碼末三碼「645」與告訴人之身分證不 符,該身分證號實係告訴人姐姐蔡綉綢,亦經蔡綉綢到庭陳 述明確(見他字第4461號卷第22頁),故於107年11月15日 偵訊時,經檢察官詢問究提告何人,被告仍答稱「蔡秀美」 ,因為伊收到自稱綽號「阿明」之人聯絡,「阿明」說他是
「蔡秀美」的債務委託人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3頁),衡情 ,若被告提出前開申告係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當不致 連正確之告訴人姓名及身分證號都無法提供。是被告於107 年10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是否僅係表達懷疑告訴人偽造而 請求偵查機關查明之意,主觀上並無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 意圖,即非無可能。
㈣、再者,被告於該次偵查訊問時指述:「我所持用之000000000 0號電話在107年10月18日收到00000000000號傳來的簡訊, 對方自稱是蔡秀美的債務委託人阿明,並且傳送一張本票及 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的圖檔給我,但本票不是我簽的。(庭 呈圖檔列印2張」)等語,經核閱被告提出之圖檔(見他字 第4461號卷第5至6頁),其上除有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本 案本票正面之照片,並有「陳泰瑋先生 我是蔡秀美債務委 託人 我叫阿明 請你看到此簡訊請跟我聯絡」之文字訊息, 參以證人李宗明於原審具結證稱:蔡綉美有幾條錢要不回來 ,蔡綉美拿被告的本票給伊看,也有把電話留給伊,伊是用 簡訊的方式傳本案本票正面給被告,被告當時回伊電話,跟 伊說他沒有寫這張票,並問伊這張票是誰給伊,伊有跟被告 說是蔡綉美給伊等語在卷(見原審訴字卷二第64、68、73頁 )。據上,被告辯稱:李宗明107年10月18日傳給伊的簡訊 也只有本案本票正面的照片與一份本票裁定的照片,李宗明 說是告訴人委託他來討債乙情,尚非無據。此外,證人陳俐 陵於原審具結證稱:被告收到簡訊時,有將收到本票的影本 傳到群組,在群組對話中,「肥偉」是被告、「靜怡」是陳 靜怡、「三八珍」是陳巧珍就是伊姐姐、綠色對話框的人是 伊;伊私下有跟被告說這本票是誰拿來就是誰偽造,不然他 (按應指向被告出示本票影本之人)從哪裡得到這個東西, 誰拿來就去找誰,伊有跟被告說過有可能是蔡绣美偽造的等 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447、449、450頁),並提出手機通 訊軟體群組討論畫面為憑(見原審訴字卷一第505、507、51 1、519、521至525頁),觀諸該等群組討論畫面,顯示暱稱 「肥偉」之人於107年10月18日上傳前揭被告收受李宗明之 簡訊圖檔(包含本案本票之正面)至群組,暱稱「靜怡」之 人詢問「這3小」、綠色對話框之人稱「這是什麼」、「不 是本人字跡」、暱稱「三八珍」之人稱「這張票可能是蔡屎 美當時與賴垃圾二人演戲騙他姐姐的那張票」、暱稱「靜怡 」之人稱「明天我們去地檢署,早上,還有瑋」等語,復經 證人陳靜怡於原審具結證稱:被告一收到簡訊就轉傳,伊有 看到簡訊跟裁定書,伊有跟被告說明天趕快去法院詢問,之 後我們就去士東路的法院諮詢等語在卷(見原審訴字卷一第
332至333、345頁),核其所證內容,與上開群組中暱稱「 靜怡」之人發言內容一致,據上,被告辯稱:伊在收到本案 簡訊後,有把簡訊放在家庭群組,當時伊姐姐陳巧珍有說可 能是蔡綉美指使,伊隔天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諮詢乙節,尚 非無據。從而,被告因李宗明向其傳簡訊提出本案本票之正 面,簡訊內容同時表達自己係告訴人之債務委託人,被告接 到該簡訊後,認該本票並非其所自行或授權他人簽發,認為 該本票係偽造,並心生懷疑可能是提供該本票予李宗明向其 討債之告訴人所偽造,佐以其胞姐陳俐陵、陳巧珍等人均曾 表示可能是告訴人偽造之意見,被告於翌日前往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諮詢,並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申告遭人偽造本票之 事實,且偵訊內容可見被告向檢察官表示收到本案本票圖檔 之簡訊,「對方自稱是蔡秀美的債務委託人」、「我問我姐 姐,她說可能是蔡秀美偽造」等語(見他字第4461號卷第3 頁),並同時提供前開簡訊內容予檢察官,堪認被告向檢察 官所為申告指涉告訴人,僅係表示懷疑告訴人涉嫌,且該懷 疑並非全然無因。
㈤、公訴人雖以被告於106年11月或107年過年時,先與王建彬相 約在新北市新莊區鴻金寶百貨門口見面,經王建彬告以本案 本票有陳俐陵背書,並出示該本票正反面影本予被告,使被 告得以向陳俐陵詢問本案本票之來源,堪認被告當時已可知 悉本案本票背面有其胞姐陳俐陵之背書,且嗣於壹咖啡談判 時,被告更已明知本案本票背面有陳俐陵背書,仍堅持繼續 提告告訴人偽造本票,而衡諸常情,告訴人與陳俐陵彼此間 為對立之債權人與債務人關係,告訴人豈有可能在本案本票 上先偽簽「陳泰瑋」為發票人,再交由被告胞姐陳俐陵背書 後收下本案本票等語,主張被告明知告訴人並非偽造本案本 票之人,確仍提出申告並繼續告訴,顯有誣告故意等語。然 以:
1.證人陳俐陵於原審具結證稱:被告跟王建彬出去後(按應指 鴻金寶百貨見面之事),有拿本票正面影本回來給伊看,伊 只有看到正面,不曉得背面有伊簽名;去壹咖啡的時間是在 被告去法院之後,在壹咖啡時李宗明拿那張本票正反面影本 給被告看,伊坐在被告旁邊,才看到本票背面有伊簽名等語 (見原審訴字卷一第448頁),佐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亦 具結證稱:107年10月份在壹咖啡見面時並沒有談到本票後 面的背書是不是陳俐陵本人所簽的,陳俐陵也沒有在壹咖啡 承認後面的背書是她簽的,當天陳俐陵只有一直在說本票的 名字不是陳泰瑋簽的等語在卷(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55頁) ,雖證人李宗明於原審證稱:在壹咖啡見面時陳俐陵承認本
票背面的背書是她寫的,伊不記得當天陳俐陵有無說為何要 在本票上簽名背書云云(見原審訴字卷二第64至65、69頁) ,核與前揭告訴人證述不一,然觀諸證人李宗明之證詞,其 一方面證稱陳俐陵在壹咖啡當場有承認在本票背面背書,另 一方面卻對於陳俐陵當場有無說明「背書原因」此一重要事 項表示不記得,該等證詞已無從遽信,參以證人李宗明於偵 查中具結證稱:陳俐陵在壹咖啡當場沒有承認在本票背面有 簽名等語(見偵字第5928號卷第78頁),與其前揭原審證詞 前後不一,且衡諸證人李宗明就本案本票乙事僅係局外人, 而反觀告訴人係主張被告應就本案本票負責,並提出本案誣 告告訴,當不致虛構任何有利被告(或陳俐陵)之證詞,是 應以告訴人前揭有利被告之證述較為可信。從而,無論被告 是否及何時知悉本票背面有其胞姐陳俐陵之背書暨該背書客 觀上是否果真為陳俐陵所為,由前開事證以觀,尚無從認定 被告申告遭偽造本案本票及繼續提告時,其主觀上已可確信 本案本票背面之陳俐陵背書確為陳俐陵所為。
2.再者,檢察官主張「告訴人與陳俐陵彼此間為對立之債權人 與債務人關係,豈有告訴人自行在本案本票上先偽簽『陳泰 瑋』為發票人,再交由與被告同住之胞姐陳俐陵背書後,告 訴人自己與王建彬收下本案本票之理」等語(見本院卷第46 頁)。然實務上,借款人為確保借款獲得擔保,乃要求借款 人必須提供不實之借款人親屬為發票人之票據,再由借款人 背書其上,債權人因此涉及偽造有價證券之案例所在多有。 是縱令被告明知本案本票背面有其胞姐陳俐陵之背書,然主 觀上仍懷疑借款人即告訴人參與本案本票正面發票人(即被 告)之簽名、指印之偽造,亦難認有違經驗法則。 3.據上,公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難遽以採憑為認定被告有誣 告犯意之論據。
㈥、至公訴人以被告明知本案本票上載有自己之身分證號碼、地 址等個資,該等資料顯非外人即告訴人所能知悉,當可由此 知悉本案本票並非告訴人偽造云云,據此推認被告有誣告犯 意。查本案本票正面之被告身分證號碼、地址等資料並非被 告所寫,業據認定如前,又由證人李宗明於偵查中證稱:是 蔡綉美把陳泰瑋的電話給伊等語以觀(見偵字第5928號卷第7 7頁),可見告訴人對被告之個人資料即非全無所悉;參以若 有心取得他人之身分證號碼、地址等資料,並非全無可能; 而復觀諸卷內公訴人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 第1909號民事判決內容(見偵字第5928號卷第147至149頁, 該案陳泰瑋為原告、蔡綉美為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可知告 訴人與被告胞姐之男友賴卜友、陳俐陵等人間早有金錢往來
關係,因其等間並非不認識,公訴人復未能完足釋明何以除 被告或近親以外,包括告訴人在內之第三人「絕無可能」知 悉被告之身分證號碼及地址。從而,本案尚無從僅以本案本 票載有被告之身分證號碼、地址等資料,率爾推論被告由此 已可確信告訴人絕非偽造本票之人,進而認定被告係基於誣 告犯意而為申告。是檢察官此部分主張,無從遽以採憑。㈦、另公訴人指稱被告在提出告訴前,應有機會進行形式上之查 證告訴人是否偽簽本案本票,然被告卻放任不為,故意挑選 最弱勢之女子即告訴人提告,佐以被告有多次前案紀錄,陳 俐陵也證稱被告有毒品案件而需借錢,足認被告是故意對告 訴人提告,迫使告訴人讓步不要再跟陳俐陵追討金錢云云。 然以,公訴人並未舉證本案借款係被告所借,被告有無毒品 前案,即與本案無關;至於被告有何動機需要甘冒誣告罪責 ,只為迫使告訴人不向陳俐陵追討金錢,亦未見檢察官舉證 釋明;又被告知悉本案本票後,確有於家庭群組詢問,並經 胞姐表示懷疑為告訴人所為後,在家人建議下,前往檢察署 製作筆錄,陳明自己遭偽造本票之事,尚無法排除被告目的 在於請求偵查機關查明原委,亦據認定如前。是公訴人此部 分之指訴,均難認可採。
㈧、公訴人其餘提出證人王建彬、盧美玲、陳少千等人之證詞, 依起訴書所載該等證人之待證事實,王建彬證詞係證明其因 陳俐陵表示需要錢,故要求陳俐陵請被告寫本票及由陳俐陵 背書,其有將本案借款交付陳俐陵,嗣在鴻金寶百貨與被告 見面並出示本案本票背面予被告;盧美玲證詞係證明被告與 王建彬在鴻金寶百貨見面談論本案本票之事;陳少千證詞係 證明陳少千不知本案本票係何人簽發,為何本票上有其指印 及賴卜友曾請陳少千告知偵查庭開庭內容等情,該等待證事 實無論是否屬實,然依照卷內其他事證,仍無從排除被告並 無誣告犯意,已如前述;另檢察官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偵字第3432號不起訴處分書,固認定告訴人被訴偽 造本案本票之犯行,犯罪嫌疑不足而處分不起訴,然被告並 未虛捏事實,其懷疑告訴人涉案,並非無因,乃透過向檢察 官申告,請求查明事實,已如前述,依據前開說明,自無從 以告訴人嗣經處分不起訴而未受刑責,逕認被告該當誣告。六、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證據,尚無從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 指誣告犯意,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原審審理後,亦採相同結論,認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 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法院確信被告犯罪,乃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猶執詞主張被告犯罪,上訴 意旨所陳各情均非可採,業經指駁如前,復未能進一步舉證
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誣告犯行,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提起上訴,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