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1793號
TPHM,111,上訴,1793,20240321,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7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翼誠



選任辯護人 詹以勤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169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8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莊翼誠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竹簡字第7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 民國110年10月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各基於傷害他 人身體、毀損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0年12月11日22時41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甲山林 後門出口處,持斧頭綁繩子,隨機扔擲康富昱所騎乘行經該 處,後座搭載徐于紜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致徐于紜受有右踝撕裂傷(約1.5公分)之傷害。 ㈡於110年12月14日23時4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甲山林 後門出口處,持斧頭隨機尋找對象扔擲,適萬立棠所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上址而遭斧頭擊中,致 前開機車座墊破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萬立棠。 ㈢於111年1月4日23時22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甲山林後 門出口處,持斧頭隨機扔擲並揮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路過上址之周柏言,至斧頭斧柄斷裂之程度, 致周柏言受有背部撕裂傷(長度共約10公分)之傷害。二、案經徐于紜、萬立棠、周柏言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 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2、147、181、425至426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以下本判決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 
㈠訊據被告就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0、425、429 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于紜、萬立棠、周柏言許昆 沅於警詢中所述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7至19、24至27、33 至36、88至90頁),此外,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 寶山分駐所偵查報告(見他字卷第2至8頁)、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見他字卷第13至16、20至23 28至31、91至94、9 8至101、106至10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全戶戶籍資料 (見他字卷第37至38、114至115頁)、刑案現場照片(見他 字卷第45至73、123至150頁)、救護紀錄表(見他字卷第74 、122頁)、職務報告(見他字卷第85至87頁)、徐于紜新 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字卷第151頁)等證據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開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犯行。  ㈡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經核與事 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部分: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且查:
 ㈠累犯部分:
  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主要著眼於犯罪行為人前既已受自 由刑之執行,自當知所悔改,如執行完畢未久,又再故意犯 罪,足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故必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 ,藉此協助其重返社會,同時亦兼顧防衛的效果。惟對於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若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 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 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業經司 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在案。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至如何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審酌犯 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 ;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或 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再兼衡後案 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 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 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 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參照)。經查, 被告曾於110年間因毀棄損壞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甫於民國110年10月8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該個案 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有 傷害及毀損罪之前科紀錄、對於他人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 之情形,衡以其犯本案上開各罪之動機、目的、計畫,在公 共場所恣意攻擊不特定之人,造成社會極度不安,依其年齡 、性格應知上開所犯顯不可取、生長環境、學識為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經歷、犯後坦承犯行之反省態度等情綜合判斷 ,其再犯本件犯罪性質相同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法加重其最低本 刑。
 ㈡本案並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稱:被告於本件犯 行前後符合臨床診斷興奮劑相關障礙症,被告當時的思考判 斷亦可能受疾病影響,認為被告所涉犯犯行,與其當時疾病 具有部分關連性,請求鈞院審酌被告狀況,依刑法第1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431頁)。然查: 1.按現行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 之規定,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 )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在生(病)理原因



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實務上可依醫 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 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控制能力),由法官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 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縱經醫師鑑定為生(病)理上之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但其行為時之心理結果,無論辨識 能力、控制能力均無顯著減低之情形時,仍應負完全之責任 ,並無同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2.觀諸本院審理筆錄內容(見本院卷第146至150、180至183、 423至432頁),被告於審理過程中,對法官之提問,均能清 楚陳述,應答流暢,其整體表現與一般人無異,且對犯案工 具為何、現於何處等細節亦能清楚記憶,故由被告於本案審 理過程應答及其供述經過之情節觀之,可知被告彼時心智正 常、意識清晰,且本院將被告送新竹馬偕紀念醫院鑑定結果 略以:綜合相關資料與鑑定評估,認為個案在犯行前後較為 符合的臨床診斷為興奮劑相關障礙症,目前在臨床狀況並未 符合智能不足或妄想症。在此同時,目前認知功能並未減損 個案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然於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上 ,個案可能囿於興奮劑之影響,出現相關之妄想並進而影響 其犯罪動機,但其受影響的程度是否達到刑法第19條中所述 顯著減低的範圍,基於前述討論中顯然有待商榷等節,有台 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12年1 2月18日馬院竹內系字第1120004400號函及所附鑑定報告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3至364頁)。
 3.是依上開說明及鑑定結果以觀,難認被告於行為時有因精神 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或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從以刑法第19條第1項認定其行為不 罰或依同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從而,被告之辯護人所為 上開辯解,經核與本案卷證資料不符,自無從資為對被告有 利之認定。  
 ㈢被告所犯前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至被告供本案使用之斧頭1支(綁繩子),固有照片附卷可稽( 見偵查卷第147至148頁),然無從證明現仍存在,爰不依法 宣告沒收。 
三、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公共場所恣意攻擊 不特定之人,造成社會極度不安,且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傷害、毀損等犯罪之前科紀 錄,素行不良;惟考量其因長期使用甲基安非他命等物質, 停止使用後仍有被監視妄想等怪異思想,繼而影響情緒,且



有合併睡眠障礙,若未服用安眠物無法入眠等狀況,此有國 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111年3月18日桃竹醫行字第11100012 47號函在卷可稽,暨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不高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傷害罪,共2罪,累犯,各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另就被告所犯本案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次數、犯罪時 地等情為整體評價,就其應執行刑量處有期徒刑9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節,經核原審之認事用 法均無不當,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屬妥適,自應予以維 持(原審判決雖於理由欄內未說明至被告供本案使用之斧頭1 支(綁繩子)(見偵查卷第147至148頁)是否宣告沒收,然因該 斧頭1支無從證明現仍存在,原審未予宣告沒收,於判決本 旨不生影響,爰補充說明之)。
四、對被告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傷害共兩罪處有期徒刑5月,毀損 罪處有期徒刑3月,加起來應該是8月,可是判決書上寫應執 行有期徒刑9月;又被告覺得原審之刑度太重,請重新判決 云云。
 ㈡本院之認定:
 1.原審量刑部分:
  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 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 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 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 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 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之事項,雖然仍有一定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 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並謹 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 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的內部性界限。反 之,客觀以言,倘已符合其內、外部性界限,當予尊重,無 違法、失當可指。經查,原判決已於理由欄詳論審酌被告於 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部分,其於審理時均坦承上 開犯行,爰為有利考量;犯罪動機、目的暨考量其於審理中 所自承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於上開各次時、地,分別 持斧頭隨機尋找對象扔擲,致造成他人傷害、毀損他人物品 ,對於用路人之身體、財產法益所造成之危險極高、風險極 大,手段頗重,自應採為重要之量刑因子,復考量其犯罪之 手段、情節重大,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犯後態度等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並衡酌被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就所犯上開犯行,在本案法定本刑之範圍內,就其所犯 傷害罪,共2罪,累犯,各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量刑 尚稱妥適,本院經核原審之量刑,從形式上觀察,客觀上既 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有濫用自由裁量權的情形,且無違背 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顯已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 適當性,未逾越內部抽象價值所要求之界限,並無違法、濫 權、失當的情形存在。是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 置辯,容無足採。
 2.原審定應執行刑部分:
  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 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屬恤 刑制度之設計。定其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之檢視, 並特別考量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關 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是以,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考量刑罰對被告造成之教懲程度,係以刑度增加 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 ,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 ,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 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 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 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 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 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 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 實質平等原則。查原判决已綜衡卷內事證,就被告所犯本案 各罪之犯罪類型、次數、犯罪時地等情為整體評價,就其應 執行刑量處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其各罪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尚稱妥適,從形 式上觀察,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有濫用自由裁量 權的情形,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顯已考量 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未逾越內部抽象價值所要求之 界限,並無違法、濫權、失當的情形存在,經核於法俱無不 合,並無未具體審酌其量刑因子、量刑不當或過重之情。被 告上訴意旨以其犯傷害共兩罪處有期徒刑5月,毀損罪處有 期徒刑3月,加起來應該是8月,惟判決書上寫應執行有期徒 刑9月云云置辯,然被告係就事實欄一、㈠、㈢部分,均係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 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合計3罪而為數罪併罰,其上訴意旨以 傷害罪之其中1罪部分之有期徒刑5月與毀損罪部分之有期徒 刑3月認原審定應執行刑有誤云云,似將上開罪數3罪誤為2 罪而有所誤會,所辯自無足採。
㈢是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法減刑、原審量刑過重等節,經核要 非可採,已據本院逐一說明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毀損部分不得上訴。
傷害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