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1號
TPHM,111,上訴,1,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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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明禮




選任辯護人 龍其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雙晉



指定辯護人 謝允正律師(義務辯護)
曾韋綸律師(111.7.29起解除委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古敍民






選任辯護人 黃冠瑋律師
陳怡榮律師
被 告 李星澔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4年度訴字第196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584、1361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明禮(被訴違背職務收受賄賂、102年8月間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侵占公有財物諭知無罪部分除外)、許雙晉(被訴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諭知無罪部分除外)、古敍



民(被訴102年8月間對於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諭知無罪部分除外)、李星澔(被訴102年8月間對於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諭知無罪部分除外)部分均撤銷。
李明禮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壹仟參佰元、壹拾柒萬捌仟捌佰貳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許雙晉共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各褫奪公權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
古敍民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貳年。又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褫奪公權貳年。李星澔共同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即李明禮被訴違背職務收受賄賂、102年8月間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侵占公有財物原審諭知無罪、許雙晉被訴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原審諭知無罪及古敍民李星澔被訴102年8月間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原審諭知無罪部分)。
事 實
一、李明禮國立臺灣大學(下稱臺灣大學)總務處專員,於民 國97年8月間調任該校總務處秘書室並擔任該校總務處能源 節約小組(下稱節能小組)會議主持人,協助推動該校校內相 關能源節約工作,為臺灣大學高效率電子式省電(T5)燈具 (下稱T5燈具)簽辦採購之審核人員及T5燈具採購案(含第1 年之無償維護)、小額維護保養修繕勞務採購案(下稱T5小額 維護案【即第2年之有償維護】)、全責式維護保養修繕勞務 採購案(下稱T5全責式維護案【即第2年至第5年或第3年至 第5年之有償維護】)之議價人員,且實際上亦參與臺灣大 學T5小額維護案、全責式維護案之履約階段覆核廠商請款業 務,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 員;許雙晉德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之0號11樓,於101年3月31日停業,下稱德欣公司)負責 人;古敍民開普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 000巷00號,下稱開普公司)負責人;李星澔係三禾造景有



限公司(下稱三禾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緣臺灣大學自98年 起推動節約能源專案,以專款補助採購金額50%之方式,推 動校內各所屬單位逐批汰換舊有T8燈具為T5燈具,並授權各 單位於授權金額下之採購案件逕依「國立臺灣大學及附設單 位採購內部辦理程序表」之規定辦理,德欣公司自98年起陸 續施作臺灣大學各單位系所之T5燈具更新採購案及100年度 如附表所示之T5小額維護案。嗣德欣公司因經營不善,且遭 債權人強制執行其在臺灣大學之工程款而停業(原判決誤載 為破產),即徵得古敍民同意,於100年底引介開普公司接續 施作上開臺灣大學T5燈具採購案,並於101年3月29日以德欣 公司德字第1010229001號函告知臺灣大學,續由開普公司承 接德欣公司原有臺灣大學T5燈具維護合約(即T5小額維護案) ,開普公司另於101年11月22日標得T5全責式維護案。李明 禮明知其對許雙晉前所允諾而尚未給付之賄賂,因違反公序 良俗而屬無效之債權,為使該債權實現,竟分別基於要求賄 賂之犯意,透過許雙晉古敍民表示應以各採購案請得工程 款之部分款項為代價,代許雙晉清償上開無效之債務,嗣古 敍民為避免於臺灣大學上開維護案工程進行及請領工程款時 遭李明禮刁難,而於評估得失後,即基於期約賄賂之犯意, 同意李明禮上開要求,而分別為如下犯行:
(一)開普公司因承接德欣公司之T5小額維護案,於取得工程款後 ,古敍民即基於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接 續犯意,或與李星澔共同基於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職務行為 交付賄賂之接續犯意聯絡,李明禮則基於對於職務行為收受 賄賂之接續犯意或與許雙晉非公務員共同基於對於職務行為 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聯絡,而分別為如下之交付、收受賄賂 犯行:
1、李明禮許雙晉遲未給付前開2人約定每筆T5燈具採購案金 額一定成數之賄款,經其計算後自行認定許雙晉尚積欠其25 0萬元而要求許雙晉儘速給付,嗣古敍民於101年底因開普公 司辦理T5小額維護案請領款項,而領取160餘萬元,李明禮 即推由許雙晉出面向古敍民索賄,要求古敍民應將所領取之 上開款項扣除開普公司12%稅金後,將剩餘款項交付李明禮古敍民恐如拒不給付,爾後開普公司於臺灣大學維護案工 程進行及請領工程款恐遭刁難,乃於102年2月4日自高雄攜 帶現金130萬元搭乘高鐵至臺北,李明禮許雙晉遂共同基 於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於102年2月4日晚間在許雙晉臺北 市○○街之租屋處,推由許雙晉出面收受古敍民交付賄款120 萬,許雙晉收受賄款120萬元後,即當場將120萬元賄款轉交 李明禮收受。




2、李明禮許雙晉共同接續上開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5月31日開普公司領取臺灣大學「生科院」燈具維護案工 程款14萬5,350元後,古敍民即依許雙晉上開指示將所領取 之上開款項扣除開普公司20%費用後,將剩餘款11萬6,300元 匯至三禾公司帳戶,由李星澔領出後交由許雙晉收受,許雙 晉收受上開款項後,在臺北市○○區○○某處將該筆賄款轉交李 明禮收受。
3、李明禮接續上開收受賄賂之犯意,於102年7月25日開普公司 領取臺灣大學「物理系」燈具維護案工程款後,古敍民推由 李星澔在臺北市大安區捷運科技大樓站旁之星巴克咖啡店, 將所領取上開工程款中之13萬5,000元交付李明禮。 4、李明禮接續上開收受賄賂之犯意,嗣開普公司領取臺灣大學 燈具零星維護案工程款後,古敍民於102年7月30日將6萬元 匯至三禾公司帳戶,李星澔自上開帳戶領出6萬元後,與古 敍民一同前往位於臺北市大安區科技大樓捷運站附近某韓國 餐廳將6萬元賄款交付李明禮,嗣古敍民再於同年8月14日攜 帶現金4萬元至李明禮位於臺灣大學辦公室內交付李明禮李明禮共計收受賄款10萬元。
(二)李明禮許雙晉古敍民均明知李明禮許雙晉並無實際擁 有借款債權,李明禮竟另行起意,與許雙晉共同基於對於職 務行為要求、期約及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聯絡,假藉清償借 款之名行索賄之實,推由許雙晉以代為清償其積欠李明禮之 債務為由,向古敍民表示應將開普公司請領T5全責式維護案 所得工程款之三成交付李明禮,嗣開普公司請領T5全責式維 護案所得工程款,李明禮遂於102年11月初透過許雙晉取得 不知情之許雙晉之子張許恩(所涉幫助收受賄賂罪嫌業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大安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 銀行帳戶)及提款卡以收受賄賂,古敍民為求開普公司就T5 全責式維護案得以順利請款,則基於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 ,而分別為如下犯行:
1、李明禮許雙晉共同基於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嗣開普公司 於102年11月1日領得T5全責式維護案第二季款項共計29萬9, 400元,古敍民即依李明禮指示,於102年11月12日將上開工 程款之三成即8萬9,820元匯款至張許恩之新光銀行帳戶,李 明禮即於同年月14日持張許恩上開帳戶提款卡,自上開帳戶 先後提領3萬元、3萬元、2萬9,000元,合計收受賄款8萬9,0 00元。
2、李明禮許雙晉共同基於上開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聯絡,嗣 開普公司於102年11月12日、13日領得T5全責式維護案第三



季款項共計29萬9,400元,古敍民即依李明禮指示,於102年 12月9日將上開工程款之三成即8萬9,820元匯款至張許恩上 開新光銀行帳戶,李明禮則推由許雙晉於同年月11日,持上 開帳戶存摺及印章臨櫃提領現金9萬元後,將8萬9,820元賄 款轉交李明禮收受。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下稱廉政署)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許雙晉(下稱被告許雙晉)於103年1月14日廉 政署廉政官詢問(下稱廉詢)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供述,應具 任意性,而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所謂非任意性之自 白,係指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以強暴、脅迫、詐欺、利誘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之自白而言,而 此等不正方法必須所實施之方法對於被告或共同被告足以產 生自由意志之壓制而造成違反意願之效果者,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受 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不一而足,或係遭 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或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 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 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 之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 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 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 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被告之 自白茍係出於任意性,並與事實相符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 6條第1項規定,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8 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即被告李明禮(下稱被告李明禮 )、被告許雙晉及其等辯護人固均主張:被告許雙晉於103年 1月14日廉詢時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係因曾經上訴人即被 告古敍民(下稱被告古敍民)轉告廉政官稱希望其能配合交代 被告李明禮收賄情節,否則不會放過被告許雙晉及其子張許 恩之意旨,其因而在心理上產生極大壓力,甚至有被脅迫之 感覺,而為不正之供述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9頁,本院卷三 第31、49頁)。惟查,被告許雙晉所述上開情節並非廉政官 於詢問過程中所為,本無法藉由勘驗詢問之錄音、錄影加以



查明,況被告古敍民於偵審中亦均未曾就被告許雙晉所述上 開情節為任何陳述;另參以被告許雙晉於102年12月20日檢 察官訊問(下稱偵訊)時供稱:我認為李明禮是拿我當名義, 行收賄之實,他對我的說法就是我要還欠他的錢,我的認知 是我都不好意思跟古敍民講什麼,我認為我是李明禮的幌子 ,實際上李明禮收的錢就是賄款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984 1號偵查卷【下稱他卷】二第171頁反面),及於103年1月14 日廉政官調查之始即供稱其前於102年12月20日所述係依其 自由意思而為,其於103年1月14日亦願意全力配合廉政署詢 問本案等語(見他卷二第328頁正面),遑論依被告許雙晉 之智識理應知悉其供述內容不僅與被告李明禮涉犯收受賄賂 罪嫌有關,亦與其涉犯交付賄賂罪或與被告李明禮共同收受 賄賂罪嫌有關,是其於103年1月14日廉詢中供述自無脫免自 己刑責實益,尚難認其供述係非出於自由意思。至證人即被 告許雙晉之子張許恩於本院審理中固到庭證稱:我在102年1 2月20日廉詢時廉政官開始製作筆錄前有說如果我跟我父親 配合的話,他們會幫忙爭取不起訴處分云云(見本院卷四第1 78頁)。惟查,參諸證人張許恩於102年12月20日係因涉犯貪 污治罪條例等罪名而經廉政署廉政官以被告身分接受詢問, 業據證人張許恩供認不諱(見本院卷四第179頁),並有卷附 詢問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他卷二第209頁正反至第215頁反面 ),依證人張許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接著進來二個人給 我看證據,一個是李明禮在提款機前取錢的照片,並說這個 是我的戶頭,另一個譯文是我跟張家馨回報幫燈具換標籤的 事情,給我聽監譯文…他們希望我跟我父親配合…」、「他們 講的是說你要回去讓你父親許雙晉好好想清楚。」等語(見 本院卷四第178至179頁),廉政官於詢問前向證人張許恩提 示相關證據,而該證據既與被告李明禮涉犯收受賄賂罪嫌或 與被告許雙晉李明禮共同收受賄賂罪嫌有關,則廉政官向 證人張許恩表示希望其與被告許雙晉好好配合或好好想清楚 ,尚難謂有何恐嚇、脅迫等違法情事,是縱認證人張許恩事 後向被告許雙晉表達上開情事,亦難認證人張許恩於102年1 2月20日廉詢中供述或被告許雙晉嗣後於103年1月14日廉詢 中供述,係非出於自由意思。是證人張許恩於本院審理中證 述內容,自無法採為被告許雙晉有利之認定。此外,本案依 卷內證據亦難認定廉政官於上開詢問時對於被告許雙晉有何 不正詢問之舉措,是無論被告許雙晉係出於內在因素而為不 利於己之供述,均難認其所述欠缺任意性,被告許雙晉於10 3年1月14日廉詢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應具任意性,自 有證據能力。被告李明禮許雙晉及其等辯護人上開主張,



均不足採。
二、證人即臺灣大學總務處營繕組職員陳石龍於102年12月20日 廉詢中陳述、證人即開普公司會計蔡宜君於102年12月20日 廉詢中陳述、被告李星澔於102年12月20日廉詢及偵訊中及1 03年1月7日廉詢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供述、被告古敍民於102 年12月21日偵訊中及於103年1月3日廉詢中以被告身分所為 供述、被告許雙晉於102年12月20日偵訊中及於103年1月14 日廉詢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供述,均具有證據能力:(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又被告關於自己犯罪事實 之陳述,固屬被告本身之供述,惟若其所述內容已涉及其他 共同被告之犯罪事實,對其他共同被告而言,則亦屬被告以 外之人之陳述。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 害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 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 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 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 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 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 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 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 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 」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 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 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 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 ,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 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103年度台上字第28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與 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 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 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 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 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96年度台上字第463 5號分別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所謂「可信」指其陳 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



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 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 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 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 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
(二)被告李明禮及其辯護人固主張被告古敍民許雙晉李星澔 於廉詢及偵訊中之陳述、證人陳石龍於廉詢中之陳述均屬審 判外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8至57頁);被 告許雙晉及其辯護人亦主張被告古敍民李星澔於廉詢及偵 訊中之陳述及證人即開普公司會計蔡宜君於廉詢中之陳述, 均屬審判外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三第50頁)。 惟查,證人陳石龍、蔡宜君、被告古敍民許雙晉李星澔 於原審審理中,均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而證人陳 石龍於102年12月20日廉詢中關於被告李明禮就T5全責式維 護案請款負責覆核之時間及業務等情之陳述,較其嗣後於10 6年5月31日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為詳盡;證人蔡宜君於102年1 2月20日廉詢中就扣案物編號5-7(扣押物名稱:施工日期價 目明細表「A3含便條紙」)有關要開給臺灣大學維護案發票 清冊陳述內容都是李明禮自己寫的,其負責依李明禮寫的內 容開立101年的發票,並將發票寄給李明禮;及扣押物左下 方所寫「2/4現金1,300,000佣金古總帶去給老李」,「老李 」就是指李明禮等語明確(見供述卷三第1頁正反面),惟嗣 後於110年5月6日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述其不太確定「老李 」是否為李明禮等語(見原審卷十第359至360頁),是其供述 前後顯然不一;被告李星澔於102年12月20日廉詢及偵訊中 、103年1月7日廉詢中以被告身分所為關於開普公司與三禾 公司簽訂合作同意書目的、被告許雙晉是否積欠被告李明禮 借款之陳述,與其嗣後於110年8月20日原審審理中供述不符 ;被告古敍民於102年12月21日偵訊中以被告身分所為關於 代被告許雙晉清償被告李明禮借款情節之供述,較其嗣後於 110年7月30日原審審理中所述詳盡,又其於103年1月3日廉 詢中關於其交付款項予被告李明禮之原因明確供稱係出於行 賄之故,嗣後被告古敍民於本院審理中雖坦承交付賄賂犯行 ,惟其於原審審理中係否認行賄犯行,改稱僅係為代被告許 雙晉清償對李明禮欠款等語,參諸其於103年1月3日廉詢中 及102年12月21日偵訊中上開供述,與原審審理中供述前後 顯然不一;又被告許雙晉於102年12月20日偵訊中以被告身 分所為關於開普公司與三禾公司簽訂合作同意書目的之供述 ,及其於103年1月14日廉詢中關於其對被告李明禮之欠款情 形之陳述,與其嗣後於110年7月30日原審審理中供述內容亦



不符,是上開證人陳石龍、蔡宜君、被告古敍民許雙晉李星澔於審判外陳述,均有與審判中陳述不符情形。(三)參酌證人陳石龍、蔡宜君、被告古敍民李星澔於原審審理 時均未指出廉政官於詢問時有任何以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 取供之情形,而被告許雙晉於上開廉詢時所述具有任意性, 已如前述,足認其等於廉詢中之陳述應均係出於任意性所為 ;又本院審酌其等於廉詢中陳述,距本案發生時較近,記憶 自較深刻清晰,並可立即回想反應親身見聞體驗之事實,且 於廉政官於詢問時應較無心詳加考量供詞對自己或他人所生 之利害關係,時間上亦不及權衡利害及取捨得失,較無來自 被告在場所生有形、無形之壓力,而為出於迴護被告之供證 ,亦較無與被告串謀而故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性,足認客觀上 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其等上開所述內容,確為證明本案犯 罪事實所必要(理由容後詳述),均無從以其他證據代替, 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古敍民許雙晉李星澔於廉詢 及偵訊中之陳述、證人陳石龍、蔡宜君於廉詢中之上開陳述 ,均具有證據能力。被告李明禮許雙晉及其等辯護人上開 主張,均不足採。
三、證人陳石龍於103年1月13日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具有證據 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 定有明文。查證人陳石龍於103年1月13日檢察官偵訊中所為 之證詞,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陳 述,屬於傳聞證據,且程序上均未經被告及其辯護人交互詰 問,採證程序尚未完備(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 96年度臺上字第1870號、第2234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上開 證詞均係證人陳石龍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陳述其親身見聞 所得,且係檢察官依法訊問,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等於 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並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 ,且上開證人事後並於原審審理時再次到庭作證,經檢察官 、被告李明禮及其辯護人對其進行交互結問(見原審卷五第 156至182頁),足認前開程序瑕疵均已獲補正,是上開證人 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即有證據能力。被告 李明禮及其辯護人指稱證人陳石龍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係屬審判外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並無證據能力云云( 見本院卷二第48頁),自無可採。
四、102年6月1日12時48分18秒被告古敍民(門號0000000000號 )與被告李星澔(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 具有證據能力:




(一)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係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 文字,實際上所憑之證據,仍為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 該項證物如經合法程序蒐證,並經合法調查,足資判斷該錄 音內容與通訊監察之譯文相符,該錄音內容自具有證據能力 ;此與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有區分為審判外及審判中之陳 述之情形有別。又依監聽內容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 罪機關單方面所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 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 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蓋通訊監察本質上係搜索扣 押之延伸,其取得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厥以監聽(錄)之 「合法性」作為決定。
(二)被告李明禮及其辯護人固主張卷附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載有 登載核准文號,惟該文號並不明確,又所載之監察期間超過 法定規定30天限制,故無證據能力云云(見原審卷二第34頁 至第35頁反面,原審卷三第66頁反面至第71頁反面,本院卷 一第307至308頁)。惟查,廉政署對被告古敍民持用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係廉政署依通訊保障及 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獲准,監察期 間自102年5月25日10時0分起至102年6月23日10時0分止等情 ,有原審法院102年5月20日核發之102年度聲監續字第492號 通訊監察書1份在卷可稽(見廉政署供述證據卷【下稱供述 卷】一第48至50頁),是此部分通訊監察業已依法聲請獲准 ,且其實施未逾越法院核准之監察期間、方法及對象,縱認 卷附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文號為「101年北地聲監續字第9 93號等」、期間為「2012/10/08~2013/07/22」,此應僅係 就本案相關之通訊監察始末為整體記載,尚無礙此部分通訊 監察之合法性,是卷附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應具有證據能力。 被告李明禮及其辯護人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五、被告許雙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固另主張證人吳國興簡延錠於廉詢中陳述,係屬審判外陳述,均無證據能力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50頁),然因本判決並未引用上開證據作為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自無庸論述上開證據證據能力之 有無。  
六、末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除如上所述外,以下所引 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李明 禮、許雙晉古敍民及其等辯護人、被告李星澔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77至 79、182至18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 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七、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除如上所述外,檢 察官、被告李明禮許雙晉古敍民及其等辯護人、被告李 星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 本院卷四第79至115、184至245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 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 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 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敍明。本判決所採之非 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 有證據能力,併此敍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古敍民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古敍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三第119至129頁,本院卷四第116至117、24 6至250、258至259頁),核與被告許雙晉於103年1月14日廉 詢、102年12月20日、103年1月21日偵訊中、被告李星澔於1 02年12月20日廉詢及偵訊中供述,及證人蔡宜君於102年12 月20日廉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卷二第170至171頁、第202 頁正反面、第208至215、228至230、320至323頁、第333頁 正面,供述卷三第1頁正反面、第39頁反面、第113至119、1 56至162頁),並有德欣公司101年3月29日德字第1010229001 號函、開普公司與三禾公司合作同意書、102年6月1日12時4 8分18秒被告古敍民(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李星澔( 門號0000000000號)間通訊監察譯文、102年5月30日下午3 時35分4秒被告古敍民(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李星澔 (門號0000000000號)間通訊監察譯文、102年5月30日下午



8時24分12秒被告古敍民(門號0000000000號)與簡延錠( 門號0000000000號)間通訊監察譯文、102年5月31日下午5 時29分35秒被告許雙晉(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李星澔 (門號0000000000號)間通訊監察譯文、102年7月25日下午 4時16分17秒被告古敍民(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李星 澔(門號0000000000號)間通訊監察譯文、102年7月25日下 午4時19分14秒被告李星澔(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李 明禮(00-00000000號)間通訊監察譯文、102年7月26日下 午12時35分4秒被告古敍民(門號0000000000號)與簡延錠 (門號0000000000號)間通訊監察譯文、102年7月30日11時 30分17秒被告古敍民(門號0000000000號)與簡延錠(門號 0000000000號)間通訊監察譯文、102年7月30日12時20分41 秒被告古敍民(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李星澔(門號00 00000000號)間通訊監察譯文、102年7月30日下午5時34分4 5秒被告李星澔(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李明禮(00-00 000000號)間通訊監察譯文、102年2月4日130萬元現金照片 影本、被告古敍民102年8月14日蒐證錄影翻拍照片暨譯文、 玉山銀行102年7月30日收款人三禾公司匯款回款、張許恩新 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暨被告李明禮ATM提款照片、玉山銀行1 02年12月9日收款人張許恩匯款回款、張許恩新光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取款條暨被告許雙晉臨櫃提款照片等附卷可稽( 見他卷二第29至48、79至80、90至92、93至102、125至167 、181至189、216至218、219至221、235至254、294至296頁 ,他卷三第71至73頁,供述卷一第28至46、146至148、149 至158、181至223、266頁,供述卷二第33至35、56至64、16 3至165、166至168,供述卷三第121至125、127、144、149 至150頁,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下稱非供述卷】一第158、 175頁,非供述卷二第81至89、93至95頁),是被告古敍民上 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李明禮許雙晉李星澔部分:
1、訊據被告李明禮矢口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犯 行,並辯稱:①其並非臺灣大學節能小組主持人,只是就節 能小組會議相關事項協助推動及追蹤列管,並無就T5燈具業 務有所特定指派;其未負責該校T5燈具之採購、驗收及維護 業務,不是T5燈具更新案之承辦人,亦非T5燈具採購案、小 額維護案、全責式維護案之議價人員,有關燈具採購業務仍 由總務處採購組或各院系所自行辦理,議定採購條件為使用 單位及採購單位之權責,其不是刑法第10條規定之公務員云 云(見本院卷一第411至417頁)。②被告許雙晉在臺灣大學燈 具施作過程中,因資金周轉困難,遂請其幫忙借錢,其每次



借款給被告許雙晉,除向友人曾振名教授調借款項外,也有 部分是來自己出售股票所得,其對被告許雙晉有370萬元之 借款債權,迄今尚未獲得全部分清償,被告古敍民李星澔 均知此情,其與被告許雙晉古敍民李星澔等人曾在臺灣 大學管理學院多功能生活廳討論被告許雙晉積欠其債務應如 何清償,當時結論為德欣公司施作完已可請款部分,由被告 古敍民扣除20%管銷費用後,交由被告許雙晉償還債務,德 欣公司已施作尚未完成驗收部分,由被告許雙晉繼續施工至 請款,再由被告古敍民扣除20%管銷費用後,交由被告許雙 晉償還債務,燈具全責式維護部分,則由被告許雙晉協助古 敍民製作相關資料,被告古敍民會提供30%給被告許雙晉以 供償還債務,其於102年2月4日、同年5月31日、同年7月25 日、同年11月12日、同年12月9日所取得款項皆係依此結論 所受償,所收款項並非被告古敍民交付之賄賂款項,係被告 許雙晉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15、320至3 22頁)。③其並未刁難開普公司請領工程款,因依其與被告許 雙晉、古敍民等人達成之上開協議,被告古敍民應以開普公 司承攬全責式維護案所分得之三成利潤償還被告許雙晉對其 積欠之債務;況請款業務係由臺灣大學總務處營繕組之履約 管理人員負責,其並未負責請款業務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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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普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