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1年度,965號
TPHM,111,上易,965,202403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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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9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春福


選任辯護人 陳慧博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
易字第1077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77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郭春福與其家人於民國107年4月間受吳真真委託,將總重9 公斤之黃金(每條重1公斤,共9條,下稱本案黃金)攜帶至日 本入境(郭春福攜帶3公斤黃金),吳真真並於107年4月間之 某時於址設桃園市○○區○○○路0號之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 機場)將本案黃金交與郭春福,惟郭春福與其家人於107年5 月30日搭機攜帶本案黃金至日本福岡機場時,為日本福岡海 關所查獲而予以扣押。嗣日本福岡海關發函給郭春福,要求 其於108年3月11日早上11時至日本福岡機場,繳納日圓3,33 0萬元之罰鍰及日圓350萬元之稅金(合計日圓3,680萬元,下 稱日本罰款)後,始能取回黃金。郭春福於108年3月前某時 向吳真真表明上情,吳真真即委託其按照日本福岡海關所定 之上開條件取回黃金,經郭春福應允,吳真真遂於籌得預定 繳納給日本福岡海關之日圓3,680萬元現金後,並於108年3 月11日某時,在桃園機場之第二航廈D1候機室(下稱候機室) 將上開日圓現金如數交與郭春福,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搭機抵達日本福岡機場後,未依 吳真真之指示前去日本福岡海關繳交日本罰款以贖回本案黃 金,反將該筆日圓3,680萬元款項予以侵占入己。二、案經吳真真訴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 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



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 9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郭春福(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中,除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證人即告訴人吳真真之警詢 時證述、未經具結之偵訊時證述爭執證據能力外,對於其餘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66頁、第221頁、第338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第22 1至225頁、第337至34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㈡又證人吳真真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其性質屬傳聞證據,原 則上並無證據能力,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就上開證述之證據 能力表示爭執,已如前述,而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2、第159條之3所規定例外容許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 情形存在,依據上揭說明,應認證人吳真真於警詢時之證述 ,無證據能力。
 ㈢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至 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 惟該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 等)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仍屬傳聞證 據(即 審判外之陳述),然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被告、證 人及鑑定 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檢察官 向被告以外 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 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因 而規定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立法理由)。從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仍應依法具結,始有證據能力。查 證人吳真真於109年6月3日偵訊係基於證人地位所為之證述 ,依法應經具結,惟其於檢察官前之陳述,有未依法具結等



情,此有109年6月3日偵訊筆錄可稽(見偵緝卷第75至77頁) ,依上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援引認定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 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先後於107年5月30日、108年3月11日搭機 前往日本九州地區福岡機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 行,並辯稱:伊不認識告訴人吳真真,更沒有答應幫她帶黃 金去日本,伊雖然有於107年5月30日、108年3月11日搭機去 日本遊玩,但於108年3月11日在桃園機場跟告訴人碰面的甲 男不是伊,對話群組中的「小郭」也不是伊,伊沒有拿她日 圓3,680萬元現金,且如果有,應該要有伊簽收這筆現金的 證明,而伊家人報伊失蹤,是因為伊剛好手機壞掉,伊家人 聯絡不上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照原審勘驗筆錄 所示,結果頂多看到吳真真有從自己背包拿出物品到黑色背 包,拿出的物品是用黑色垃圾袋所裝,其所包裝的物品是何 物,看不出來。固然吳真真有申報有攜帶日圓3,680萬元, 但垃圾袋裝什麼東西,無法知道,是否為其所謂的日圓3,68 0萬元,故無認定吳真真有交付日圓3,680萬元給被告。再者 ,吳真真在鈞院供稱日圓3,680萬元根本沒有繳納日本海關 ,惟依上證二所示納付證明書、納稅證明書所示,本案黃金 之日本罰款3,680萬元已於平成31年3 月11日即民國108 年3 月11日繳納給福岡海關,福岡海關才會出具納付證明書、 納稅證明書,足證吳真真所說日圓3,680萬元被被告侵占為 不實在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於107年5月30日、108年3月11日搭機前往日本九州地 區福岡機場,而告訴人吳真真亦於108年3月11日搭機前往日 本九州地區福岡機場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羈押訊問、原審 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聲 羈卷第24頁;原審審易卷第47頁;原審卷一第34頁、第36頁 ;本院卷第220頁、第261頁),並有證人吳真真於原審審理 時之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37頁、第46頁),復有被告與 證人吳真真之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頁、第26頁;本院卷第287頁、 第289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與其家人曾受證人吳真真委託,將本案黃金攜帶至日本



入境,惟被告與其家人於107年5月30日搭機攜帶本案黃金至 日本福岡機場時,為日本福岡海關所查獲而予以扣押,嗣日 本福岡海關發函給被告,要求繳交日圓3,680萬元罰款後, 始能取回本案黃金,而被告向證人吳真真表明上情,證人吳 真真遂於108年3月11日,在桃園機場之第二航廈候機室將日 圓3,680萬元交予被告等情,有下列事證可資認定: ⒈證人吳真真於108年12月5日偵訊時證稱:之前我會跟朋友一 起在香港買黃金,並到日本賣黃金以賺取價差,而我妹妹( 按即證人吳晶晶)認識被告的弟弟,被告弟弟就介紹被告給 我認識,被告說他要去日本遊玩,可以幫我們帶黃金去日本 給我,所以在約107年4月,我在桃園機場交付黃金給被告  ,而被告一家人都有幫我們帶黃金,包含被告、被告母親及 被告妹妹,每人都有幫我們帶黃金,但被告、被告母親及被 告妹妹在日本機場過海關時被查扣9條黃金,當時被告在日 本海關表示其母親及妹妹的黃金都是他的,所以被告被要求 要繳罰金才能取回黃金,所以我於108年3月11日帶著日圓在 桃園機場的候機室交給被告,但被告拿到錢後就不見了等語 (見偵字卷第69至70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我們需 要找旅客帶黃金到日本去賣,因為我妹妹認識被告的弟弟郭 文龍,而被告他弟弟已經替我帶黃金去過日本,之後郭文龍 介紹被告給我認識,被告說可以幫我們帶黃金去日本,方式 為去日本的機票、食宿他們自己要負責,我們會派人跟去, 到日本成功通關後,黃金要交給我們派的人,我們會給報酬 。但被告與其母親、妹妹於107年5月30日有每人各帶3條黃 金到日本福岡機場,然過海關時被查到,總共被查扣9條黃 金,我們這次派去陪同的人有馬上跟我說黃金被扣的事,我 跟被告有以通訊軟體來確認訊息,群組名稱取名為「107 0 5 30」,而被告也有將他的護照影本、日本海關查扣黃金的 文件、日本海關說要拿多少錢去贖黃金的電子郵件、他預定 在108年3月11日到福岡來回的電子機票等訊息轉傳給我,日 本海關查扣文件有記載在107年5月30日午後1時57分,於福 岡空港查扣到KUO CHUN FU的9條黃金,這是因為被告的媽媽 郭康金矮、妹妹等家人也有在這次幫我們帶黃金去日本,一 人各帶3條黃金,當時只有被告的媽媽、妹妹跟被告一起被 查扣到身上有黃金,所以是9條黃金被查扣,日本海關也是 寫查扣到9條黃金,而日本海關文件上面只寫被告一人的名 字,這樣將來由被告獨自去日本繳錢,就可以取回黃金。被 告跟他一家人要帶黃金去日本的,都有將身分證、護照拍照 留存跟寫切結書給我,是在我家一樓會議室交給我的,以證 明他們有拿到黃金,這些切結書上原來是寫我的本名吳真真



,後來用立可白塗掉寫上「猛哥」,因為我在通訊軟體微信 的名字是「猛哥」。後來我於108年3月11日有將日圓3,680 萬元現金用塑膠袋包著,帶到桃園機場,並在候機室裝入一 個灰色背包內,如數交給被告,被告有同意帶去贖回黃金, 當日也是用「107 05 30」群組跟被告聯繫,約好在桃園機 場的登機口見面,當日我還跟被告搭同一航班去日本,到日 本後,預定在機場樓上的餐廳見面,但被告就不見了,傳訊 息都不回,我一直等,都等不到被告,我隔天去機場找還是 找不到,我回台後去高雄找被告,被告的家人說被告失蹤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32至50頁),經核證人吳真真於偵訊及原 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就被告與其家人曾受證人吳真真委託 ,將本案黃金攜帶至日本入境,惟被告與其家人於107年5月 30日搭機攜帶本案黃金至日本福岡機場時,為日本福岡海關 所查獲而予以扣押,嗣日本福岡海關發函給被告,要求繳交 日圓3,680萬元罰款後,始能取回黃金,而被告向證人吳真 真告知此情後,證人吳真真遂於108年3月11日,在桃園機場 之第二航廈候機室將日圓3,680萬元交予被告之基本事實, 前後證述悉屬一致,並無何等矛盾齟齬之處。
 ⒉再者,觀諸卷內由證人吳真真提供之被告、郭文龍(按即被告 之弟)、郭平玉(按即被告之妹)、郭康金矮(按即被告之母) 各自簽立切結書所示,上開切結書上均各載明:本人於2018 年(即107年)5月30日攜帶黃金3條,共3公斤,前往日本福岡 ,並切結本人保證先前絕無違反日本海關關稅之紀錄、須誠 實告知在此之前有無受過其他人委託攜帶黃金之經驗,如有 違悖上述切結事項,需由本人自行承擔後續相關責任,此致 「猛哥」(於立可白塗改痕跡上所手寫),於「立書切結人」 處,並分別手寫被告、郭文龍郭平玉郭康金矮之姓名、 戶籍地址、身分證號及電話,在切結書下方則各有黏貼被告 及前述被告之弟、妹、母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護照影本等 情(見偵緝卷第87至93頁),由此可見,證人吳真真上開所證 有委託被告及其家人每人各攜帶黃金3條於107年5月30日搭 機前往日本福岡之證詞,已非全然無據。此外,衡諸常情, 身分證、護照均屬重要證件,如未隨身,即必藏放穩當,不 會隨意外流或任意交與外人影印收執,通常要經本人同意, 外人才能觀看身分證、護照,或取得前開個人證件之影本, 果被告真不認識證人吳真真,又豈能讓證人吳真真取得被告 一家人之身分證、護照影本?再看上開切結書,對於107年5 月30日攜帶黃金至日本福岡之事,均有明確記載,並切結違 反之責任承擔,更可見是因黃金貴重,必須簽下切結書,以 為存證,證人吳真真才能放心將黃金交給被告一家人帶至日



本,在在顯示,證人吳真真前開所證情節,顯非子虛。 ⒊此外,被告與證人吳真真曾於108年3月11日一同搭乘中華航 空CI110號班機一同前往日本九州地區福岡機場,且證人吳 真真於當日出境前,曾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申報要攜帶日 幣3,680萬元離境進入日本等情,此有被告與證人吳真真之 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財稅部 關務署臺北關113年1月3日函暨檢附之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 務之人員攜帶現鈔、有價證券、黃金、物品等入出境登記表 (見偵字卷第5頁、第26頁;本院卷第287頁、第289頁、第30 9至311頁),由此可知,若非確有證人吳真真委託被告攜帶 日圓3,680萬元前往日本福岡機場,並向日本福岡海關繳交 日圓3,680萬元罰款後以取回本案黃金乙事存在,證人吳真 真有何剛好於108年3月11日在桃園機場向我國海關申報要攜 帶日圓3,680萬元離境前往日本及恰好與被告搭乘當日同一 班機前往日本福岡之可能,上開各情均可佐證證人吳真真前 開所證其有於108年3月11日在桃園機場候機室交與被告日圓 3,680萬元,並委託被告前去日本福岡海關繳交罰款以取回 本案黃金之證詞,應可採信為真。
 ⒋況且,依證人吳真真所提供之日本海關差押目錄交付書及差 押目錄截圖所示,有載明「犯罪嫌疑者KUO CHUN FU」、差 押日時為「平成30年(即107年)5月30日午後1時57分」、差 押場所為「福岡空港」、扣有差押目錄所示差押物件等情( 見偵字卷第41頁),由此可知,英文姓名為KUO CHUN FU之 人曾於107年5月30日入境日本福岡機場時,為日本海關查獲 攜帶黃金,並遭日本海關為扣押等情,參以被告之英文姓名 為KUO CHUN FU,此有被告提供之護照影本可稽(見本院卷 第119頁),已與證人吳真真提供之被告名義之切結書上所 黏貼之護照影本上之英文姓名為「KUO CHUN FU」相同,顯 見107年5月30日入境日本福岡機場時,為日本海關查獲攜帶 黃金之英文姓名為KUO CHUN FU之人即為被告本人,已具有 高度可能性。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上證三是伊與 日本海關之聯絡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347頁),由此足徵 ,被告有個人使用之電子信箱,並且曾使用該電子信箱與日 本海關進行聯繫。準此,觀之上證三之電子郵件內容所示, 被告曾以「Z0000000000000000.com」之電子信箱與日本福 岡機場海關分署針對繳交罰款一事進行聯繫(見本院卷第11 1至115頁),堪認被告個人所使用之電子信箱為Z000000000 0000000.com無疑。此外,依卷內證人吳真真所提供之日本 海關通知繳交罰款之電子郵件截圖所示,日本海關告知繳交 之罰款大約為3,330萬元日圓,稅金大約為350萬日圓,請於



3月11日來福岡海關帶稅金及罰金,收件者為Z000000000000 0000.com等情(見偵字卷第42頁),顯見日本海關以電子郵 件通知於108年3月11日到福岡機場繳交3,330萬日圓罰款及3 50萬日圓稅金之對象為被告本人,倘被告與本案黃金在日本 福岡機場遭查扣一事無涉,日本海關有何聯繫被告要於108 年3月11日前往日本福岡機場繳交3,330萬日圓罰款及350萬 日圓稅金之必要,在在顯示,被告即為107年5月30日為日本 海關在福岡機場查扣本案黃金之人,更可認證人吳真真上開 證述情節屬實。
 ⒌又原審勘驗108年3月11日桃園機場入出境之監視器錄影檔案 ,勘驗內容分別為:
 ⑴【以下勘驗航空警察局公文封內寫有「吳真真郭春福108.0 311出入境影像」光碟之「0319二隊一」資料夾內檔名「B12 99」之檔案。】
  畫面顯示時間:2019-三月-11 06:22:47-11 06:24:01 身穿白色上衣且肩揹黑色圓點背包之告訴人(下稱告訴人)從 女廁走出且轉頭向左側看了一眼,於飲水機前排隊時,一邊 滑手機一邊等待裝水。數秒後,身穿紅色外套且肩揹灰色背 包之人(下稱甲男)於畫面右上方走至廁所前,於隊伍後方徘 徊走動,走至告訴人旁邊時,看了告訴人一眼再向前走(詳 如勘驗附件)。
 ⑵【以下勘驗航空警察局公文封內寫有「吳真真郭春福108.0 311出入境影像」光碟之「0319二隊一」資料夾內檔名「B12 400」之檔案。】 
  畫面顯示時間2019-三月-11 06:23:11-11 06:26:08甲 男從畫面右下方出現,往廁所方向走去,走進廁所後又回頭 走出來後再走進,消失於畫面中,數秒後,其從廁所走出來 站在椅子旁邊,拿出手機後一邊望向廁所方向一邊看手機。 數秒後,告訴人從廁所走出來,兩人走到旁邊椅子,告訴人 及甲男各自將背包從身上卸下後放在椅子上,兩人彎下身交 頭接耳,告訴人從其背包以雙手拿出某物放入甲男背包,甲 男低頭往其背包看,告訴人收拾物品且揹起背包離開,但又 轉身回頭向甲男說話,甲男以點頭表示後,告訴人才離開座 位。甲男坐在椅子上,不久後,其亦揹起背包離開座位。 ⑶【以下勘驗航空警察局公文封內寫有「吳真真郭春福108.0 311出入境影像」光碟之「0319二隊一」資料夾內檔名「B04 51」之檔案。】 
  畫面顯示時間2019- 三月-11 06:25:50-11 06:26:47告 訴人於畫面左下方出現,往登機門方向直行,數秒後,甲男 於畫面右下方出現,先向前直行後往左側走道轉彎,再往登



機門方向直行,兩人皆走入登機門,消失於畫面中。  ,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37至39 頁、第47至137頁),是依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可知,證人 吳真真曾與甲男在桃園機場候機室進行接洽,證人吳真真並 有將物品放入甲男所揹之灰色背包內,甲男並在旁觀看證人 吳真真放置物品至其所揹灰色背包之過程,而證人吳真真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勘驗108年3月11日桃園機場入出境之監視 器錄影檔案所示之甲男為被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8至39頁 );證人吳晶晶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提示勘驗截圖中穿紅 色上衣之人為被告,穿白色外套的在看手機的是我姊姊吳真 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8至149頁),且經本院就108年3月 11日桃園機場入出境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截圖中關於甲男 面容尚稱清晰之截圖(見原審卷一第76至80頁),與被告切結 書之身分證、護照影本上被告大頭照(見偵緝字卷第87頁)、 被告之彩色照片(見偵字卷第43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所 拍攝之被告大頭照(見原審卷一第43頁)進行比對,被告與甲 男之五官、面容極為相似,佐以被告於108年3月11日曾與證 人吳真真搭乘同一班機前往日本福岡機場、被告先前曾提供 證人吳真真要於108年3月11日前往日本福岡機場繳交日本罰 款之電子郵件及證人吳真真吳晶晶上開證詞等證據,足以 認定被告即為108年3月11日桃園機場入出境之監視器錄影檔 案勘驗截圖所示身穿紅色外套、肩背灰色背包之甲男。 ⒍又查,依卷內證人吳真真所提供之「107 05 30」群組關於日 期顯示為2019年(即108年)3月10日之對話紀錄所示,告訴人 先問:「明天早上幾點到二航?」,「小郭」回稱:「我坐 今晚11:26分的客運」,在次日之對話紀錄,「小郭」表示 :「我到機場了」、「我在第二航夏9號」,告訴人問:「 你在哪裏?」,「小郭」回稱:「一樣在D1登機口」,告訴 人表示:「拍你的包包給我看」、「拍照」、「你的包包」 、「我看」,「小郭」回稱:「嗯」並傳送灰色背包之照片 到群組,告訴人原本要約在2樓見面,「小郭」表示:「我 去洗手間一下」,告訴人又改約地點而表示:「等等登機口 見就好」等情(見偵字卷第35至38頁)。經比對前開勘驗截 圖中所示之灰色背包(見原審卷一第55、133、134頁)、上 開對話紀錄所示之灰色背包截圖(見偵字卷第35頁)及證人 吳真真所提供之灰色背包照片(見偵字卷第39頁),於外觀 、大小、形狀及樣式均相同,明顯是同一個背包,故在「10 7 05 30」群組對話中,於108年3月11日將灰色背包拍照並 傳送之「小郭」,必是甲男即為被告。 
 ⒎另被告之妹郭平玉於108年3月12日曾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



山分局內惟派出所報案表示,被告於日本失聯,未搭上預定 返國班機,發生時間為108年3月11日,且可能聯繫對象為「 吳真真」(即告訴人),郭平玉並報稱被告「至日本福岡機場 海關繳罰款後不久即失聯」,配帶「灰色包包」,請警方開 立失蹤證明;嗣員警於108年12月12日在花蓮縣吉安鄉巡邏 而尋獲被告,員警即聯絡報案人郭平玉,此有受理調查筆錄 、尋獲(撤尋)調查筆錄、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及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可稽(見 原審卷二第93至109頁),依上開報案資料所示內容,若非被 告認識證人吳真真,且被告有與證人吳真真一同於108年3月 11日前往日本福岡,而被告前往日本福岡之目的為繳罰款乙 節為真,被告之妹郭平玉焉有在向警方報案被告失蹤之際, 向警方表示被告可能聯繫對象不是家人,反而是與被告非親 非故之證人吳真真,且表明被告前去日本之目的是到日本福 岡機場海關繳罰金,而當時被告帶著灰色背包之可能,更可 見證人吳真真上開所證被告受其所託於108年3月11日拿日圓 3,680萬元去日本繳日本罰款,以贖回本案黃金之內容屬實 。
 ⒏綜參上情,堪認被告與其家人曾受證人吳真真委託,將本案 黃金攜帶至日本入境,惟被告與其家人於107年5月30日搭機 攜帶本案黃金至日本福岡機場時,為日本福岡海關所查獲而 予以扣押,嗣日本福岡海關發函給被告,要求繳交日圓3,68 0萬元罰款後,始能取回黃金,而被告向證人吳真真告知上 情,證人吳真真遂於108年3月11日,在桃園機場之第二航廈 候機室將日圓3,680萬元交予被告等情。
 ㈢按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 意思時,即行成立(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3662號判決要 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確有於108年3月11日收受證人吳 真真委請其前往日本福岡機場海關繳交日本罰款以領回本案 黃金之日圓3,680萬元等情,事證已如前述,參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承其並未去日本海關繳交日圓3,680萬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259至260頁、第346至347頁),且證人吳真真於原 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到日本後,預定在機場樓上的餐廳見 面,但被告就不見了,傳訊息都不回,我一直等,都等不到 被告,我隔天還去機場找人,我回台後去高雄找被告,被告 的家人說被告失蹤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7、49頁)。此外, 觀諸卷內證人吳真真所提供之「107 05 30」群組中日期顯 示為108年3月11日下午2時許對話紀錄所示,證人吳真真表 示:「可以打給小郭嗎」、「也不接電話」、「都快5個小 時」,「金(按即證人吳晶晶)」即表示:「我打也沒接」等



情(見偵字卷第34頁),是依上開證據可知,被告並未依原定 計畫與證人吳真真在日本福岡機場會合,而同日搭機一同前 往福岡機場之證人吳真真遍尋被告不著亦連絡不到。而證人 吳真真於日本福岡留宿1日,仍無法找著被告後,旋即於108 年3月12日搭機返國,並於同年月19日報案並即時接受警詢 製作筆錄等情,有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隊第一分隊 陳報單、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隊第一分隊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報案證明申請書、報案三聯單、證人吳真真之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8至11頁 ;本院卷第287頁),且被告之妹郭平玉於108年3月12日曾至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報案表示,被告於日 本失聯,未搭上預定返國班機,發生時間為108年3月11日, 且可能聯繫對象為「吳真真」,郭平玉並報稱被告「至日本 福岡機場海關繳罰款後不久即失聯」,配帶「灰色包包」, 請警方開立失蹤證明等情(見原審卷二第93至109頁),被告 之弟郭文龍並於員警尋獲被告前之108年10月23日,手寫陳 報狀給檢察官,表明被告在108年3月間於日本失蹤,已報案 ,被告音訊全無,有該陳報狀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66頁), 以上各情均可佐證證人吳真真上開所證其與被告於108年3月 11日一同搭機前往日本福岡機場,被告下機後旋即失聯,下 落不明等情為真。綜觀上情,堪認被告於108年3月11日抵達 日本福岡機場後,旋與證人吳真真失聯,避不見面,並未依 指示將證人吳真真於同日所轉交之日圓3,680萬元交予日本 福岡海關至明,可徵被告自證人吳真真處取得日圓3,680萬 元款項後,即將此筆款項據為己有,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 侵占之故意甚明。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固辯稱其與證人吳真真並不相識,更未答應幫她帶黃金 去日本,伊雖然有於107年5月30日、108年3月11日搭機去日 本遊玩,但於108年3月11日在桃園機場跟告訴人碰面的甲男 不是伊,對話群組中的「小郭」亦不是伊,伊沒有拿她日圓 3,680萬元現金,且如果有,應該要有伊簽收這筆現金的證 明,而伊家人報伊失蹤,是因為伊剛好手機壞掉,伊家人聯 絡不上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照原審勘驗筆錄所 示,結果頂多看到吳真真有從自己背包拿出物品到黑色背包 ,拿出的物品是用黑色垃圾袋所裝,其所包裝的物品是何物 ,看不出來。固然吳真真有申報有攜帶日圓3,680萬元,但 垃圾袋裝什麼東西,無法知道,是否為其所謂的日圓3,680 萬元,故無認定吳真真有交付日圓3,680萬元給被告云云。 然查,被告與其家人曾受證人吳真真委託,將本案黃金攜帶



至日本入境,惟被告與其家人於107年5月30日搭機攜帶本案 黃金至日本福岡機場時,為日本福岡海關所查獲而予以扣押 ,嗣日本福岡海關發函給被告,要求繳交日圓3,680萬元罰 款後,始能取回黃金,而被告向證人吳真真告知上情,證人 吳真真遂於108年3月11日,在桃園機場之第二航廈候機室將 日圓3,680萬元交予被告等情,事證已如前述,則被告及其 辯護人前開辯解,已難採信。此外,依被告之妹郭平玉上開 報案資料所示,被告可能聯繫對象為證人吳真真,被告於10 8年3月11日當時身揹灰色背包,搭機去日本福岡機場,目的 是去日本海關繳罰款,之後聯絡無著等情,亦如前述,可見 被告與證人吳真真應為相識,足見被告臨訟辯稱不認識證人 吳真真,107年5月30日及108年3月11日均是前去日本遊玩等 辯詞,均非實在。況且,依卷內之「KUO CHUN FU」預定於1 08年3月11日從台北飛往福岡,並於同日從福岡搭機返回台 北之電子機票資料截圖所示,被告原先預計於108年3月11日 搭機前往日本福岡,並於同日搭機返臺(見偵字卷第40頁), 然被告於108年3月11日從桃園機場搭機出境後,最終卻於10 8年3月19日從高雄機場入境返臺,有被告之旅客入出境紀錄 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可稽(見偵字卷第5頁;本 院卷第289頁),由此可見,被告未依原已訂妥之1日來回電 子機票於108年3月11日從桃園機場入境返台,且遲至108年3 月19日返台時,還選擇高雄機場入境,而高雄機場距離其位 於高雄之住家不遠,被告與其家人見面、聯絡並無困難,則 其家人為何均無法聯絡上被告?為何被告又逕自前去花蓮, 直到108年12月才為警尋獲?甚至於原審審理時以所謂手機 壞了3、4個月、沒記家人電話號碼來推卸?綜合上情可知, 被告應是要避免按原定日期回臺,立遭證人吳真真尋獲之結 果,也不願去證人吳真真所知悉之桃園機場或高雄住處,以 免讓證人吳真真找到,此與侵吞款項之徒於得逞後立即斷絕 聯絡並潛逃之常見做法相同,可認被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及侵占之犯意。準此,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僅係事後 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⒉被告辯護人另主張證人吳真真供稱日圓3,680萬元根本沒有繳 納日本海關,惟依上證二所示納付證明書、納稅證明書所示 ,本案黃金之日本罰款3,680萬元已於平成31年3 月11日即 民國108 年3 月11日繳納給福岡海關,福岡海關才會出具納 付證明書、納稅證明書,足證吳真真所說日圓3,680萬元被 被告侵占為不實在云云。惟查,依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提出之 上證二納付證明書、納稅證明書所示,上開文件開立時間為 令和4年9月20日即民國111年9月20日,開立機關為門司稅關



福岡空港稅關支署,該等文件雖有記載名義為KUO CHUN FU 之人曾於平成31年3 月11日即民國108 年3 月11日繳納日圓 33,097,991元罰金、日圓3,335,700元稅金給日本海關等情( 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然上開文件未經我國駐外使館公證 或認證,且檢察官亦於本院審理時爭執上開文件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225頁、第343頁),則上證二所示納付證明書、 納稅證明書之憑信性自屬有疑。此外,即便上證二納付證明 書、納稅證明書所示有人曾於平成31年3 月11日即民國108 年3 月11日繳納日圓33,097,991元罰金、日圓3,335,700元 稅金給日本海關之內容為真,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並 未去日本海關繳交日圓3,680萬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59 至260頁、第346至347頁),可見被告並未將證人吳真真轉交 之日圓3,680萬元交予日本海關,由此可推論,繳交上開日 圓33,097,991元罰金、日圓3,335,700元稅金給日本海關之 人並非被告,亦係他人所為,自與被告涉嫌侵占日圓3,680 萬元之犯行,實屬二事,自難執上證二所示納付證明書、納 稅證明書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辯護人上開主張,尚非 可採。
 ㈤至於被告與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另提出上證四所示被告與 日本代辦連繫資料影本(見本院卷第117至155 頁)、上證 五所示被告簡訊內容(有關古賀祐夫、小原先生、胡先生的 聯絡電話)影本(見本院卷第173頁)、上證六所示古賀祐 夫傳給被告之內容及譯文影本(見本院卷第175至179頁)等 證據,用以證明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提出之上證二所示納付證 明書、納稅證明書為真正,惟因被告既否認曾將證人吳真真 轉交之日圓3,680萬元交與日本海關,已如前述,則上開證 據無從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憑。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 於同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2項 前段之規定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銀元1,000元,修正 為新臺幣3萬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權利或不利於行為人 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爰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應允告訴人所請,預定由其拿上開現 金去日本繳納,以贖回日本海關所扣押之黃金,且告訴人於 候機室當面將上開現金如數交給其後,其竟起侵占犯意,將 上開現金盡數侵吞入己,事後且避不見面,不但導致其家人 報警稱其去日本繳罰金而失蹤,更造成告訴人鉅額損失,甚 屬不該。其犯後始終飾詞否認犯行,又未與告訴人和解或採 取任何彌補措施,態度甚差。兼衡告訴人於本院所表示請本 院依法判決及告訴人因本案受到如何之具體危害等意見、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損害、暨其品行 、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6 月。沒收部分:被告所侵占入己之上開現金即日圓3,680萬 元為其犯罪所得,均未合法發還告訴人,亦未據扣案,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為沒收、追徵之 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就被告所為量刑亦稱妥 適,所為沒收犯罪所得之說明於法有據,原判決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本件犯行,並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 ,分別經本院逐一論駁及說明如前。據上,被告上訴核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逸帆到庭執行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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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