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9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榮兆
輔 佐 人
即被告配偶 蔡英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
年度易字第815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23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丙○○平日自稱「法務部司革會法官檢察官律師評鑑長」,常 為他人案件擔任聲請人、辯護人或代理人。緣柯分於108年 間因過失行為致范姜偉綸受重傷害之交通案件(下稱「柯分 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交易字第511號判 處有期徒刑6月,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柯分乃委任甲○○律師 擔任第二審辯護人,范姜偉綸之家屬戊○則向丙○○尋求訴訟 建議,並由范姜偉綸在本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423號案件審 理中聲請丙○○擔任代理人(嗣經本院以丙○○不具律師資格予 以裁定駁回),而丙○○認柯分案第一審判決刑度過輕,且甲 ○○律師於第二審辯護狀中,指稱檢察官「上訴顯無理由」等 語,顯有不當,乃以范姜偉綸之告訴代理人名義,向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對甲○○律師提出業務登載 不實等刑事告訴(即桃園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5835號偽造 文書案件,下稱「甲○○案」),「甲○○案」之承辦檢察官李 佩宣(同為范姜偉綸另委任丙○○擔任告訴代理人,對柯分提 起毀損債權告訴之承辦檢察官,該毀損債權案以110年度偵 字第18713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0年度 上聲議字第8735號駁回再議處分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4 日開庭調查「甲○○案」時,訊問范姜偉綸腦部受傷、表達能 力、得否知情而委任丙○○為告訴代理人等狀況,並說明范姜
偉綸若不知情,告訴代理人之委任即屬偽造文書等情後,丙 ○○即不斷大聲質疑檢察官李佩宣此部分之調查,要求檢察官 李佩宣「不要預設立場」,並阻斷檢察官李佩宣之訊問,經 檢察官李佩宣命其退出偵查庭,丙○○認其應留在偵查庭行使 告訴代理人職權而不從,檢察官李佩宣乃指揮法警將丙○○帶 出偵查庭(上述丙○○與檢察官李佩宣間開庭之爭執,以下簡 稱為「系爭開庭事件」),丙○○因此心生不滿,即意圖散布 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10年11月30日、12月1日,以「 法官檢察官律師評鑑委員會--任務」、「法官檢察官律師評 鑑委員長」之名義,出具「(110)司革評字第60號函」、「( 110)司革評字第60號補證」之文狀(以下合稱「系爭文書」 ),略載:「本會110-11-6以(110)司革評000-000號繼000-0 00號查報王俊立檢察長以姦證7號法界敗類,就李佩宣檢察 官涉有與前檢察官甲○○遭懲戒律師通姦後開庭一面倒於偵查 庭有登載不實為甲○○脫罪及涉有包攬訴訟」等文字內容,接 續傳寄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臺灣高等檢察署、桃 園地檢署收取,並將「中華民國蔡總統英文」、「行政院長 蘇院長貞昌」、「司法院許院長宗力」、「桃園市鄭市長文 燦」、「內政部徐部長國勇」、「法務部蔡部長清祥」、「 法務部最高檢察署江檢察總長惠民」、「法務部高等檢察署 邢檢察長泰釗」、「行政院內政部警政署陳署長家欽」、「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陳局長國進」、「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李分局長建民」、「法務部調查局王局長俊力」、「桃 園地方檢察署陳代理檢察長維練」、「桃園地方檢察署李檢 察官佩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隊蔡偵查佐 侑寧」(此收文者僅列在上述「補證」)、「全國律師聯合 會」、「全國律師公會」、「本會司改監督機關:法務部、 內政部、法官評鑑委員會」、「本會判決評鑑、不法公告、 萬人申冤委員會、法庭觀察報總隊」等單位及人士列為副本 收受者(以下合稱「收文者」),而以此方式指摘甲○○律師 與檢察官李佩宣(未提起告訴)有通姦之事實,足以毀損甲 ○○之名譽。嗣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0年12月1日收到系爭文書 傳真後,於111年1月4日函送桃園地檢署查明逕復,而經甲○ ○提起告訴後偵查起訴。
貳、程序事項
一、本案並無欠缺管轄權之違法: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主張查報書(即系爭文書)的行為地(就 是犯罪地)在臺北,有管轄權能起訴的是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而非桃園地檢署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65頁)。惟按「 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本案被告將系爭文書送 至臺灣高等檢察署、桃園地檢署、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參高檢110年度他字第2000號卷第1至9頁、桃檢110年度 聲字第128號卷第126至12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檢送查報及補證資料卷(下稱桃警補證卷)第65頁】,則本 案犯罪結果地之一即在桃園市,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 「我們這個查報書是針對桃園分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 3頁),及系爭文書記載「受文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李分局長建民閣下」(見桃檢111年度他字第1163卷第5 、13頁)相符,依「各級法院管轄區域一覽表」所示,桃園 市均屬原審法院管轄區域,則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依法對被 告偵查起訴,並無疑義。
(二)被告主張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李佩宣發生犯罪行為,有難期公 平跟迴避情事,桃園地檢署已喪失偵查權及公訴權,因桃園 地檢署未命檢察官李佩宣迴避,故應命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本案自有起訴違背規定而應發回地檢署云云。 惟被告所指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李佩宣是否有難期公平、應迴 避而不迴避之事由,均屬「甲○○案」承辦檢察官應否迴避之 範疇,與本案係由檢察官賴心怡偵查起訴被告涉犯妨害名譽 罪嫌無關。被告此部分所指,難認可採。
二、本案告訴合法:
(一)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圖畫犯同條第1項之誹謗罪( 下稱加重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乃論之罪以經合法告訴為其訴追條件。又告訴,應以 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 應製作筆錄。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 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 第2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係臺灣高等檢察署收受系爭文書(「(110)司革評字第6 0號函」文件案頭手寫「TO:刑檢察長泰釗閣下 FAX:00-00 00-0000」,傳真時間「Dec01」,「(110)司革評字第60號 函補證」文件,傳真時間「Dec03」)後,檢送桃園地檢署 (收案日111年1月6日)查明逕復,檢察官於111年5月4日傳 喚告訴人甲○○到庭後,提示系爭文書(即桃檢111年度他字 第1163號卷第5至9、13至17頁)詢問甲○○意見後,經甲○○當 庭表示「我要對丙○○書狀内提及我與李佩宣檢察官通姦部分 提告加重誹謗告訴。他說的檢察官我根本不認識,他會提及 該檢察官,是因為其他案件對我的當事人柯分提告毁損債權 ,該檢察官是接手這起案件之後做不起訴處分的檢察官,並 非當初開庭的檢察官,這部分顯然是莊先生捏造」等語,有
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桃檢111年度他字第1163號卷第303頁 ),是甲○○已於111年5月4日於偵訊時以言詞提出對被告加重 誹謗之告訴,並經詳載於筆錄,且距其知悉加重誹謗之犯人 時未滿6個月,是甲○○所提出之告訴,應屬合法,被告以甲○ ○未以書狀提出告訴指摘本案告訴不合法云云,尚有誤會。三、本院應自為判決:
(一)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 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 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 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 36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 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 審判。本案發生時適用之106年11月16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 法第284條之1亦有規定。又96年3月21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 訟法第284條之1(106年11月16日僅配合同法第376條第2項 之增訂,將原「第376條第1款、第2款」修正為「第376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修正理由之說明:「88年全國司法改 革會議固達成除簡易案件外,第一審應採行合議審判之共識 ,惟該項共識係以訴訟結構之金字塔化為配套,即第二審、 第三審分別配套成為事後審及嚴格法律審。茲上開金字塔化 之修法尚未完成,連帶使因訴訟結構金字塔化後,可以將第 二、三審部分人力移到一審之規劃,尚無從據以辦理,因此 以第一審法官有限之人力,如不分案件是否輕微均行合議審 判,將嚴重排擠審理其他行通常程序案件之時程,因此在第 二審仍維持覆審制之架構下,將屬輕微案件,一般而言案情 亦較為單純之第376條第1款、第2款案件修正為可由法官獨 任審判,而讓第一審法官對於該類案件可行獨任審判,其將 更能投注心力在案情較為重大複雜案件之審判工作,對於司 法資源將可作更合理、有效之分配,爰修正本條規定。至於 行通常審判程序之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 其案情如確屬繁雜,且法官認為有必要時,亦得行合議審判 ,乃屬當然。而待日後第二審、第三審之修法完成,本條規 定乃將隨之修正為所有行通常程序之案件均應行合議審判, 併予說明。」已明白揭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各款 案件可由法官獨任審判。
(二)被告以88年7月6日全國司法改革會議已廢除法官獨任制而改 採法官合議制,原審由一位法官獨任進行審判,顯然違法為 由,主張本案應發回地方法院重為審理云云。惟本案起訴書 係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法定本刑 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核屬刑事
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則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立法理由之 說明,原審法院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其法院組織並無違法 可言。被告以原審未以合議進行審判而指摘原判決違法,容 有誤會。再者,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所指 「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之情形,亦無被 告所指審級利益受侵犯之情形,本院自應為實體判決,無從 發回原審法院,始符法制。
(三)另被告抗辯桃園地檢署襄閱主任檢察官趙燕利在臺灣高等檢 察署轉來之函文上批示「陳訴人丙○○、戊○等,屢次以書狀 誣指月股檢察官與律師通姦,已涉有侮辱公務員之嫌,故擬 影送審查中心立案」等文字,然本案案由卻為「妨害名譽」 而有吃案(妨害公務案)及另生案件(妨害名譽案)情事, 應發回地檢署重查云云。經查,被告所指上開函文即桃園地 檢署111年度他字第1163卷第3頁所示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1 月4日檢紀信110他2000字第1100000671號函文,其上蓋有審 查中心檢察官審查後勾選擬送分「他案」之戳章,因而分案 為111年度他字第1163號案件,並分由愛股承辦檢察官偵查 ,之後簽請分案為111年度偵字第23234號案件,並提起公訴 ,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 年5月10日桃檢秀愛111偵23234字第11290540380號、113年1 月19日桃檢秀愛111偵23234字第11390094850號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395、415頁、本院卷三第473頁),核與卷 附上開卷宗資料一致。是本案分由愛股承辦檢察官偵辦後, 依臺灣高等檢察署轉來之函文所附系爭文書及甲○○之指訴、 卷內證據資料等,認被告並無侮辱公務員等罪嫌,而僅認被 告係涉犯加重誹謗罪嫌,予以偵結起訴,並無何被告所指檢 察機關吃案或另生案件之情形。被告以上情指摘起訴程序違 法,法院不能審判云云,亦屬無據。
四、被告主張指定、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 (一)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事 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 變更者,應再告知。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 而為陳述。三、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四、 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之告知義務(下稱告知義務), 旨在使被告得適切行使法律所賦予的防禦權,以達刑事訴訟 為發現真實,並顧及程序公正的目的。亦即,被告的供述是 法定證據方法之一,其供述內容在訴訟上既得作為查明事實 的方法,亦得作為認定犯罪的證據,故國家機關本訴訟上的
照料義務,於訊問前,應保障被告充分瞭解自己的處境與權 利(特別是緘默權與選任辯護權)後,以決定如何行使防禦 權。又告知義務的規範目的,既在保護不知法律的被告訴訟 上的防禦權,從而,若經由各個程序階段第一次訊問被告時 ,已踐行告知義務,之後相同的訊問主體再次訊問被告時, 倘未變更罪名,由於被告的權利與程序處境並未產生變化, 可期待被告因第一次的訊問而知悉自己在訴訟上的權利,因 此無庸重複告知。準此,司法警察於第一次詢問犯罪嫌疑人 、檢察官於第一次訊問被告、法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分 別第一次訊問被告(案經發回時,因程序更新,應重新踐行 )時,倘已踐行告知義務,之後縱未重複踐行,所行程序亦 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2號、111年度台 上字第21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其他參與訴訟程度而為訴訟行為者,應依誠信原則,行使 訴訟程序上之權利,不得濫用,亦不得無故拖延,刑事妥速 審判法第3條亦有規定。
(二)本院於112年10月3日第一次審判程序時,審判長已依法踐行 前述告知義務,而被告於上開期日審判時,聲請依刑事訴訟 法第31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其指定辯護人,嗣經合議庭評議 後,審判長於112年10月17日審判時,當庭告以因被告於前 次(112年10月3日)庭訊時表示對於本案相關證據資料均清 楚掌握(見本院卷二第181頁),且由被告於法庭時所為之 陳述顯示被告對證據資料內容充分把握,對於案情、法律見 解及事實認定等陳述亦屬明確,故合議庭認本案並無指定辯 護人之必要,爰不予指定辯護人(見本院卷二第172、173、 214頁)。被告對此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112年11月10日裁 定駁回其聲明異議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 第303、304頁)。由此益見,被告對其訴訟中之辯護權等防 禦權之如何行使,已知之甚詳。又本案於112年10月3日第一 次行審判程序後,連續於112年10月17日、10月31日、11月1 4日、11月28日、12月5日、12月12日、12月19日、12月26日 、113年1月5日、1月9日、1月12日、1月16日、1月23日進行 審判程序(共14次),並無何更新審判程序之情形,審判長 未於第二次審判程序後之各次審判程序告知被告上開權利及 罪名,乃訴訟指揮權之適法行使,要無被告所謂未盡告知義 務之違法。另被告於本院112年12月26日審判時即陳稱:我 有委任林青松為辯護人,你不幫我指定公辯,你就要傳我的 辯護人到法庭,才可以進行程序,不然審理庭會有瑕疵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121頁),惟本案自第一次審判程序至全案 言詞辯論終結,被告始終未提出委任律師為辯護人之委任狀
,仍於歷次審判程序到庭為有利不利於己之事實及法律為調 查及辯論,復均為充足之陳述,然於113年1月23日即第14次 審判期日,本院已行調查證據完畢,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88 條、第289條第1項等規定進行事實及法律辯論後(見本院卷 四第131至143頁),至科刑之調查辯論程序時,被告突然又 陳明要委任律師,要等律師來之後法院才能進行程序等語( 見本院卷四第144、151頁),觀諸被告對於本案案情、卷證 資料均充分掌握(被告於每次庭期後均聲請閱卷,並經本院 依法准予閱卷),其歷次庭訊之陳述亦無不明瞭、不完整之 情形,足見被告所謂其欲選任律師為辯護人之訴訟行為目的 ,僅係刻意拖延訴訟,阻撓本院審判程序之正當進行,顯非 依誠信原則而行使其訴訟上之權利,而係濫用選任辯護權為 無故之訴訟拖延,自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3條之規定明顯違 背,並非訴訟法上權利之合法行使,其抗辯本院不得言詞辯 論終結云云,自屬無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係鑒於我國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 人、鑑定人之權,且證人、鑑定人原則上必須具結,其可信 性極高,而以具結已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 況之要件,在立法政策上,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特予 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亦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者,始例外否定其證據能力。是當事人若爭辯存有此種例外 情況者,必須提出相當程度之證據資料加以釋明(例如陳述 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並 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非許空泛指摘( 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9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 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 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 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所為之 陳述,衡諸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 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 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 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 ,如與警詢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 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 ,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49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甲○○於111年5月4日偵訊時經檢察官以被害人身分傳喚到庭 ,閱覽檢察官提示之系爭文書內容後,當庭表示對被告提起 告訴等語(見桃檢111年度他字第1163號卷第303頁)。於本 院被告、輔佐人雖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6 6頁),然其等並非以該部分陳述係屬傳聞證據之性質而為 爭執,亦即,其等均知此部分證據之傳聞性質,但卻未就其 傳聞性質聲明異議,復未具體釋明甲○○於檢察官偵訊中之上 開陳述有何違背「特信性」、「必要性」之情形,酌以原審 業以證人身分傳喚甲○○到庭具結後,由當事人進行交互詰問 ,給予被告當庭對質詰問之機會,被告之詰問權已獲充分保 障。是參之原審審判筆錄,甲○○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上開表 明提起告訴之陳述,較之其於原審就此部分之陳述,顯具有 「特信性」及「必要性」之情形,依上述說明,自屬傳聞法 則之例外,認具有證據能力,且亦經本院合法調查,而得為 本案判斷之依據。
(三)被告提出本院卷一第94至100頁所示甲○○於原審111年10月21 日之審判筆錄,主張告訴人筆錄有諸多登載不實,證明法官 有預設立場,應依其所要求而更正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64 頁)。然據其上開提出並以紅筆及黑筆標註原審審理筆錄有 誤部分觀之,被告所標示應更正或補充,均為被告供述或審 判長訊問部分,與甲○○之證述內容無涉,且該次筆錄並委請 轉譯人員根據開庭錄音於庭後協助製作筆錄(見原審易卷三 第180頁),則被告主張甲○○於原審之證述筆錄有登載不實 而無證據能力,亦顯有誤會。
(四)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證據資料部分,與本案均有關 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 式所取得,當有證據能力,又本院審判時,該等證據均據本 院合法調查,使檢察官、被告及輔佐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 為證據使用。至本院未援引作為認定本案被告有罪之證據, 不就證據能力再為闡述,附此敘明。
二、證明力:
訊據被告承認其以上開名義決行出具上開內容之系爭文書, 傳寄至法務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等情,惟矢口否 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我是針對李佩宣提出訴願, 附上姦證7號,因為李佩宣於「甲○○案」開庭時誘導訊問戊○ ,欲記載「甲○○案」之告訴人范姜偉綸意思不清,從而使我 及戊○之告訴代理不合法,此舉顯係為告訴人登載不實之罪
責脫罪,我乃要求李佩宣更正筆錄,記載范姜偉綸僅有情緒 激動時意思不清,一般狀況都屬正常,然李佩宣卻要求我退 出法庭,我為行使告訴代理人職權而不從,李佩宣竟命法警 將年邁的我退出法庭,我認為李佩宣是不是跟甲○○有通姦, 所以才會為甲○○脫罪,才會產生暴力之犯法行為,是合理懷 疑李佩宣與甲○○間關係不單純,且在系爭文書寫2人「涉有 」通姦,並不代表我說李佩宣與甲○○真有通姦,這是我身為 評鑑長之職責向該管單位陳報此事,自與公共利益有關;況 且,我講李佩宣,沒有講甲○○,甲○○幹什麼對號入座,查報 書不是檢舉書,查報書中並無寫檢舉通姦,而是查報有難期 公平之事,是針對桃園分局,目的是跟警察說檢察官的指揮 是違反正當性、未審先判,副本給邢泰釗檢察長、總統府這 些,是我們法務部司革會法官評鑑長歷來之公事,會向長官 報備,並非散布於眾云云。經查:
(一)被告平日自稱「法務部司革會法官檢察官律師評鑑長」,常 為他人案件擔任聲請人、辯護人或代理人,又其因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柯分案緣由,以范姜偉綸之告訴代理人名義,向桃 園地檢署提告「甲○○案」,並於110年11月4日與該案之承辦 檢察官李佩宣起爭執,經李佩宣檢察官當庭命法警帶被告出 庭,另被告於110年11月30日、12月1日以「法官檢察官律師 評鑑委員會--任務」、「法官檢察官律師評鑑委員長」名義 ,決行出具載有上開文字之系爭文書,傳寄至臺灣高等檢察 署、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地檢署等公務機關等 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並有系爭文書(見桃檢111年度他 字第1163卷第5至9、13至17頁、桃檢110年度聲字第128號卷 第126至129頁、高檢110年度他字第2000號卷第1至9頁、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2年12月7日桃警分刑字第112008 9467號函檢送桃警補證卷第65、67頁)、被告於原審及本院 歷次陳報之書狀及所附文件、原審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5 11號判決在卷可參。而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1年1月4日以檢 紀信110他2000字第000000000號發函檢具系爭文書要求桃園 地檢署就被告陳訴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辦理案件有無違法或不 當等情查明逕復(見桃檢111年度他字第1163號卷第3頁), 並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000號案卷核 閱屬實,堪認被告所出具、傳送之系爭文書業經公務機關收 受,且經接觸系爭文書之相關人員閱覽。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二)刑法第310條規定之誹謗罪,係指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 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 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
眾周知之意圖;且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 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即行為人向不 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克相當 。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 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 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之評價判斷,則可認為 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而行為人對所指摘關於被害人之 具體事實,足以損害被害人名譽有所認識,且知悉就其所認 識之事加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的名譽,而指摘或傳 述此事,即具有誹謗故意。且衡諸目前社會現狀,一般人基 於道德觀感,對於在婚姻中外遇或出軌者,常投以異樣眼光 ,認定該人未對婚姻忠貞,如指摘此等內容自足以損害他人 之名譽法益。而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 固應予以最大限度之維護。惟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 論,反足以破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23條規定, 自應予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處罰規定,即屬 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
(三)又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 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亦即非屬上開但書所定之情 形,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 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 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 。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 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 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 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 ,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於此前提下,刑法第31 0條及第311條所構成之誹謗罪處罰規定,整體而言,即未違 反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 尚屬無違。於此範圍內,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應予補充 。再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認為該條項前段所稱:「對於所誹 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的內容,是指以指摘或 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項的行為人,其言論內容與事實相 符者為不罰之條件。但並不是說行為人必須自己證明其言論 內容確屬真實,才可以免除刑責。行為人雖然不能證明言論 內容為真實,但依所提證據資料,只要可以認為行為人有相 當理由確信是真實者,就不能認為構成(加重)誹謗罪。又 ⒈人民之言論自由受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其保障之內容,
包括主觀意見之表達及客觀事實之陳述。人民之名譽權受憲 法第22條所保障。以上兩種權利,應受憲法無分軒輊之保障 ,國家原則上均應給予其最大限度之保障。惟人民因言論表 達而損及他人之名譽時,同受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權 即發生衝突,國家對此首須致力於調和兩種憲法基本權保障 要求;難以兼顧時,即須依權利衝突之態樣,就言論自由與 名譽權之保障及限制,為適當之利益衡量與決定。至於利益 衡量之標準,則應充分考量首揭言論自由於民主社會之各種 功能與重要意義,以及個人名譽權受侵犯之方式、程度與範 圍。〔第50至52段〕⒉言論依其內容屬性與傳播方式,對公共 事務之資訊提供、意見溝通與討論之助益與貢獻自有不同。 因此,於名譽權與言論自由間為個案利益衡量時,應特別考 量言論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惟事實性言論因具資訊提供性 質,且客觀上有真偽、對錯之分,如表意人所為事實性言論 ,並未提供佐證依據,僅屬單純宣稱者,即使言論內容涉及 公共事務而與公共利益有關,因言論接收者難以判斷其可信 度,此種事實性言論之公益論辯貢獻度亦不高。言論之公益 論辯貢獻度愈高,通常言論自由受保障之程度應愈高,而言 論所指述者之名譽權保障程度即應相對退讓。反之,言論之 公益論辯貢獻度愈低,通常言論所指述者之名譽權保障程度 即愈高。〔第53段〕⒊涉及限制言論表達之誹謗言論之刑事處 罰規定,除其立法目的應係追求憲法上重要權利或重大公共 利益,其所採刑罰手段對言論自由所為之限制,應有助於目 的之達成,又別無其他相同有效達成目的而侵害較小之手段 可資運用,且其為保護被害人憲法上名譽權而就言論自由所 施加之限制,須經適當之利益衡量,使憲法就言論自由與名 譽權之保障間仍維持合理均衡,始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之要求。〔第54段〕(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參照) 。又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就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處罰規 定,明確揭示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 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 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然行為人若 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 大,而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 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從而行為人對 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 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 名,行惡意攻訐之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 為真實者,即應就其不實內容之言論受法律所制裁,不能主 張免責。
(四)而被告在「甲○○案」以告訴代理人身分於110年11月4日偵訊 時,李佩宣檢察官訊問范姜偉綸腦部受傷、表達能力、得否 知情而委任被告為告訴代理人等狀況,並說明范姜偉綸若不 知情,告訴代理人之委任屬偽造文書等情後,被告即不斷大 聲質疑李佩宣檢察官此部分之調查,要求李佩宣檢察官「不 要預設立場」,並阻斷李佩宣檢察官之訊問,經李佩宣檢察 官命其退出偵查庭,被告則認為其應留在偵查庭行使告訴代 理人職權而不從,李佩宣檢察官乃指揮法警將被告帶出偵查 庭乙節,有本院113年1月9日勘驗筆錄、桃園地檢署111年1 月3日勘驗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264頁、桃檢110年 度聲字第128號卷第131頁),並經證人戊○於本院審判時證 稱:因檢察官叫被告出去,被告不出去,還是站在那邊不離 庭,要執行告訴代理人的程序,所以就叫兩個法警把被告拖 出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9頁),及證人丁○○、乙○○(即 當日執行勤務法警)於本院審判時證述如何因被告不服檢察 官退庭之命令,而將被告帶離偵查庭等事實明確(見本院卷 三第385至408頁)。又甲○○於偵訊當日並未同時在庭,且與 李佩宣檢察官亦不認識等情,業據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證 稱:李佩宣檢察官我完全不認識,我也不是「柯分案」一審 的辯護人;我今天才搞懂,原來被告是因為當時李佩宣檢察 官開庭的相關態度,被告對她有不滿,所以被告就污衊她跟 我通姦,我想事實就是這麼清楚了;我根本完全不認識她, 現在她站在我面前,我都認不得她是誰,你看她的不起訴處 分書還把我的名字也寫錯了等語綦詳(見原審易卷三第182 、183、192至193頁),並有「甲○○案」110年11月4日偵訊 筆錄及報到單益佐其所證有據(見本院卷二第347至352頁) 。綜合上情以觀,李佩宣檢察官係因調查「甲○○案」時,就 范姜偉綸得否知情而合法委任被告為告訴代理人、被告出具 告訴代理人之委任狀本身有無未經授權而有偽造私文書等告 訴合法與否之程序事項為調查,即遭被告不斷大聲質疑、要 求李佩宣檢察官不能預設立場,打斷李佩宣檢察官接續之偵 訊,經李佩宣檢察官命被告退出法庭,惟被告不從,再指揮 法警將被告帶離偵查庭等情屬實,並無何被告所辯係其要李 佩宣檢察官更正筆錄致李佩宣檢察官暴怒之情事,更未見有 何關於甲○○受調查,或提及甲○○如何涉及犯罪之情況。則甲 ○○既與李佩宣檢察官互不相識,李佩宣檢察官僅隨機的因素 受分辦理「甲○○案」,上開110年11月4日偵訊當日甲○○亦未 在庭,且李佩宣檢察官於該日與被告起爭執之調查事項,僅 係范姜偉綸委任被告為告訴代理人所提起之告訴是否程序合 法,客觀上實無從令人產生李佩宣、甲○○有何通姦之不當關
係之聯想,況被告為告訴代理人所提告之「甲○○案」為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等偽造私文書案件,屬非告訴乃論之罪,檢察 官調查後若認該案有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惟倘仍知「甲○○ 案」之被告有犯罪嫌疑,仍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之規 定偵查犯罪,並不因告訴不合法即得為有利該案被告之認定 ,或逕為不起訴處分。是被告抗辯李佩宣檢察官為甲○○脫罪 云云,及其因此而合理懷疑其2人是否有通姦之不正常關係 云云,俱非可採。再觀諸系爭文書內容,被告明白指陳因李 佩宣涉有與前檢察官甲○○遭懲戒律師通姦之故,才在偵查庭 為甲○○脫罪之情形,意即被告是認為甲○○與李佩宣因有通姦 之事在先,李佩宣才於偵查庭令被告退庭以迴護甲○○,顯非 如被告所辯系爭文書僅係「查報」2人疑有通姦之事。再稽 之卷附資料,未見被告對其所指摘之通姦有何合理之查證, 且客觀上亦均無從證明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之通姦 事實為真,復參前述被告與李佩宣檢察官爭執之情形與脈絡 ,及被告於本院仍屢次以口頭並書狀陳明豈有將評鑑長且為 70歲長者拖出偵查庭之理等情狀,堪認被告係因李佩宣檢察 官之上述調查及命法警將其帶出偵查庭之處理方式(即「系 爭開庭事件」),心有不滿,逕率爾指摘李佩宣與甲○○有通 姦之事實,顯然係妄自揣測而為不實指摘,具有明知或重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