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7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水清
選任辯護人 劉帥雷律師
劉子琦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38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946號、107
年度偵字第250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己○○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 理,亦明知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下合稱A地 )及桃園市龜山區南崁頂段員林坑85、陳厝坑小段(業經檢 察官更正,本院卷二第39頁)439-6、439-7、439-8地號土 地(下合稱B地),經行政院核定及臺灣省政府公告劃定為 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稱之山坡地,且按山坡 地保育利用條例第9條、第10條及水土保持法第8條規定,山 坡地之開發或利用,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各該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並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 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及維護,方可行之,竟於民國000年00 月間某日、同年12月1日、同年12月2日、同年12月3日、同 年12月8日,與庚○、丁○○、連文彬、沈瑞玲、郭彥杰、劉景 偉、徐艷喜、辜書卿、葉育均、廖經能、阮宏敏、洪銀貴、 趙仁裕、黃和興(庚○等人所涉違反水土保持法等犯行,另 由檢察官起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6號 等案件審理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浩義」、「 鳳梨」、「李啟德」等成年男子,共同非法占用及使用公有 及私人山坡地致水土流失、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未 徵得前開山坡地管理機關及A地所有權人戊○○之同意推由庚○ 引入棄置場址,並指示不知情之林志韋駕駛之車號000-00號 板車載運怪手至現場,己○○委由丁○○指示司機連文彬、沈瑞 玲、郭彥杰、劉景偉等,另由無線電車機指揮徐艷喜、辜書
卿、葉育均、廖經能、阮宏敏、洪銀貴、趙仁裕、黃和興及 其他不詳司機駕駛車輛,將營建剩餘土石方混合事業廢棄物 等物,傾倒在A地及B地傾倒棄置,以此方式清除、處理棄置 廢棄物、營建剩餘土石方佔該地號土地約1,350平方公尺, 掩埋物體積共約7,223立方公尺,致生水土流失。二、己○○與庚○、「浩義」、「鳳梨」、「李啟德」,共同基於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於107年2月11日晚上6時至7 時許,未經土地所有權人乙○○、甲○○之同意,由己○○指示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司機駕駛車號000-00號大貨車、怪手 (型號PC200)各1臺,載運事業廢棄物貝克桶28桶(每桶1 公噸),再由庚○放行,在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 及434-1地號土地(下合稱C地)交界山坡底傾倒棄置,導致 貝克桶內廢溶液流入土壤,以此方式清除、處理廢棄物。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移送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己○○係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即起訴書犯 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之旨(本院卷一第 38頁),本院審理範圍,僅限原判決諭知被告有罪部分,至 原判決諭知無罪之部分,則因檢察官未上訴,已判決確定, 自不屬本院審理範圍。
貳、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辯護人經被告 授權均表達沒有意見之旨(本院卷一第99至108、330至331 頁、卷三第210至22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得 之情況,堪認適宜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被告之供述及辯稱:
伊固坦認庚○表示因現場山區都是紅土,車子沒辦法行駛, 須填土做1條便道,供給台電人員之吊車去附近組裝電塔; 及其於上開時間請丁○○載運磚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其有未 經所有權人同意,占用公有及私人山坡地,非法棄置廢棄物 ,致生水土流失之犯行,辯稱:現場指揮是庚○,伊不知丁○ ○載運磚角是廢棄物,也不知司機將營建剩餘土石方混合事 業廢棄物等倒在何處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被告與丁○○ 合作多年,故引薦庚○、丁○○認識,被告係協助庚○連絡其他 司機,被告事後請庚○、丁○○簽立買賣契約,是被告不瞭解
法律,為了規避風險所為等語。
㈡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A地、B地為經行政院核定及臺灣省政府公告劃定為水土保持 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稱之山坡地,A地及B地於上揭時 地,遭傾倒棄置營建剩餘土石方等物,佔該地號土地約1,35 0平方公尺,掩埋物體積共約7,223立方公尺。又該地未經擬 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桃園市政府核定,亦未經調查規劃, 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及維護,已致生水 土流失之事實,有證人葉斯倉、林志韋、證人即共犯連文彬 、沈瑞玲、郭彥杰、劉景偉、徐艷喜、辜書卿、葉育均、廖 經能、阮宏敏、洪銀貴、趙仁裕、黃和興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即共犯庚○、丁○○於偵查中之證述可參,復有桃園市政 府水務局106年12月22日函暨所檢附之桃園市違規使用山坡 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委託書、桃園市政府水務局106年12 月9日函暨所檢附之桃園市山坡地巡察疑似違規紀錄表、山 坡地範圍查詢、桃園市政府水務局107年3月12日函暨所檢附 之桃園市政府水務局山坡地管理科會勘紀錄、照片4張、桃 園市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現場圖、土地標示及所有 權-執行露天燃燒稽查管制業務資料、107年5月3日偵查報告 暨所檢附之相片、土地標示及所有權-執行露天燃燒稽查管 制業務、委託書、車號時間紀錄表、買賣合約書、磚塊、混 凝土塊、管路砂買賣合約書、行政院環保署107年9月11日地 球物理探測-地電組影像法檢測報告等在卷可稽。 2.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各共同正犯 者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並應在犯意聯絡之範 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共同負責。且其 意思之聯絡,包括事前有所謀議,或僅於行為時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表示方法,為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均無 不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7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 220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⑴證人即共犯庚○於:①107年2月23日警詢證稱:我於104年11月 中旬開始承租桃園市○○區○○路000巷000000號旁空地(倉庫) 地。106年11、12月間,有用無線電線上呼叫不特定車輛, 載廢磚塊及花土,廢磚塊每車次我現金補貼司機運費新臺幣 (下同)500元,花土則支付1,500-2,000元不等,106年12 月初,司機都是白天進入傾倒回填,分別傾倒於種植蔬果的 兩側,填平後灌水泥作停車場使用,我公司所有之怪手曾至 該地入口鐵門處幫助修理鐵門,從未進入警方所述之棄置場
所(他517卷一第55頁);②偵查證稱:小鄭(即被告)向我 租停車場放怪手,租辦公室裝無線電發射台,用車機指揮車 子來傾倒,台電電塔附近倒垃圾部分是小鄭集團倒廢棄物的 路線,可走營區旁道路及桐花步道之國有土地(他517卷一 第198頁),案發後小鄭叫瑱德公司(丁○○)與我簽買賣契 約,幫他們脫罪,我聽他們說一天最多到67台,最少有2、3 00台倒到電塔那邊等語(他517卷一第198頁反面頁);③原 審證稱:被告向我租停車場200坪及辦公室,1個月租金5萬 元(原審卷第142頁反面),很多人因有一些磚角都沒有地 方就倒A地,我在做回收,有同意倒在我那裡,再利用做路 面的東西(原審卷第142頁);④本院證稱:A地原本要蓋高 爾夫球場,因環評沒有通過而荒廢,該地有被偷倒垃圾及廢 土。己○○在106年11月、12月,跟我承租國有地停車場放置 他的大卡車及2部怪手,己○○承租的地出來左轉就是國有道 路(桐花步道),可以通到GPS測量放置廢棄物的地方。GPS 量測土地有堆置營建剩餘土石方及棄置廢棄物,土地包括A 地、B地(他517卷一第16頁),位於電塔前面那一塊地(A 地),我知道己○○有聯絡車輛去倒,我從監視器看到有車子 進去,當時跟我說要倒混凝土、廢土、磚角。我在107年8月 14日偵查中說台電部分所傾倒的營建廢棄土是己○○主導,車 是己○○在叫、錢也是己○○在收,我有繪製「小鄭集團倒廢棄 物路線圖(他517卷一第201頁)」。丁○○跟被告要去保七總 隊做筆錄前,伊有與丁○○之瑱德公司簽立假的買賣契約,表 示我們有土石方買賣,就不會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伊簽立契 約是為了保護他們及我的司機不受到刑罰等語(本院卷三第 159、160、162、164、165至167頁)。 ⑵核與證人即共犯丁○○於:①107年8月30日警詢證稱:伊是瑱德 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從事建材行,載運營建廢棄物及營建 合物,原本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但於106年11月申 請展延沒通過而被撤銷。000年00月間小鄭(己○○)主動找 我要廢磚角做鋪路使用,當場協議載運1車35噸的廢磚角, 須支付小鄭4,000元,庚○則是小鄭找的收容場所地主。瑱德 公司車輛進入庚○廠址傾倒約20車次,106年11月上旬,共計 3天,當天結算,小鄭是我的窗口,他來公司收現金,共計8 萬元等語(偵25006卷一第127頁反面至128頁);②偵查供稱 :小鄭跟我接洽說要磚角做停車場,我付他1車4,000元,伊 約載20車磚角,共付8萬元(偵23689卷第27至28頁),小鄭 說他是地主,我旗下司機連文彬、沈瑞玲、郭彦杰、劉景偉 是我與小鄭接洽倒磚頭20車次之司機,一車付給小鄭4,000 元,共計8萬元,伊沒有跟庚○收過錢。除了瑱德公司車子傾
倒外,【庚○】還有叫別的車子來倒。【我請合法業者處理 磚角,一台要給業者6,000元】,伊跟庚○在簽買賣合約書時 見過一次面小鄭1次,因為在11月多司機載磚角去傾倒時被 警察攔檢,小鄭就叫我去庚○辦公室跟庚○簽買賣合約書,【 小鄭要我們兩個說】是伊跟庚○接洽倒磚角,庚○是地主,伊 依照小鄭指示在保七總隊時說伊是跟庚○接洽,也跟我的司 機們說一台車要跟庚○收300元(偵23689卷第29頁反面至30 頁),③本院證稱:我公司是負責收拆除房屋之後的磚角, 向業主收1車6至7,000元,伊要付1車4,000元予被告,106年 間,被告跟伊接洽說要將輕磚角拿去回填做貨櫃車停放處用 ,1車付4,000元予被告,106年11月到12月間,伊請公司司 機將磚角載至桃園市龜山區南崁頂段員林坑傾倒,傾倒的地 點是在電塔旁邊,我沒有去過。伊用無線電聯絡司機將磚角 載至桃園交流道附近後,司機再用無線電聯絡,現場的人會 用無線電聯絡我的司機,載到被告指定的地方去傾倒,看現 場的人要倒哪裡,司機就載去倒哪裡,傾倒之人有我們公司 的車子,也有其他不認識的司機去,伊約載20車,共付8萬 元,伊沒有付錢給庚○,也不知被告有沒有將錢付給庚○。事 後被告帶我去與庚○簽約,因為被攔查才去簽約,當作是買 賣的狀況,製作一個買賣而簽約,實際上不是買賣,又拆除 後房屋後之磚角對業主而言是廢棄物,如要再利用,須經過 主管機關許可,伊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就載至被告指定場 所等語(本院卷三第229、231至234、236至237、239至240 頁)。
⑶依證人庚○、丁○○之證述,足認被告自000年00月間起,以每 月5萬元向庚○承租停車場及辦公室,供停放大卡車及怪手, 並於辦公室內設立無線電台,再向證人丁○○表示需造路,請 其將已拆除之房屋磚角運載至桃園交流道,再由無線電指示 該司機載往指定地點傾倒,被告再向丁○○以一車4,000元之 代價,收取共計8萬元,為被告所自承,足認被告有提供土 地供丁○○將其營建剩餘土石方混合事業廢棄物傾倒。又證人 庚○證述:我知道被告有聯絡車輛去倒,我從監視器看到有 車子進去,當時跟我說要倒混凝土、廢土、磚角。被告使用 車機指揮車子傾倒,台電電塔附近倒垃圾部分是小鄭(己○○ )集團倒廢棄物的路線等語,核與被告所供述情節,足認被 告以每月5萬元租金向證人庚○租之停車場、辦公室,係該處 臨近A地、B地,而A地、B地可供人非法傾倒廢棄物,而於辦 公室設置無線電台,以車機指示前來該處車輛,前往傾倒廢 棄物土地。參以被告同意丁○○以1車4,000元載運磚角至指定 地點,丁○○共計支付8萬元予被告,被告既稱買磚角係為鋪
地,既未檢查磚角是否為合法來源,即告知丁○○通知司機將 磚角等運送至桃園交流道後,再以無線電方式告知司機抵達 地點,不但毋須支付買賣磚角之價金,反而向丁○○收取1車4 ,000元,共計8萬元之代價,足認被告知道該磚角為未經主 管機關核定可再利用之物,屬廢棄物,被告為避免遭警查緝 ,而以無線電方式,告知司機可棄置廢棄物之土地。另證人 丁○○僱請載運磚角之司機為警查獲後,被告即指示庚○、丁○ ○簽立假買賣契約,藉以掩飾收費供棄置廢棄物之非法行為 ,衡情被告、庚○若無一定之合作關係,庚○豈有同意協助隱 匿上開犯行,規避刑責之理,足認被告、庚○有相當程度互 信,兩人就本案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⑷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有一些車是伊叫的,有幾輛車是 伊幫庚○叫的,庚○自己有2輛三噸半的卡車,也有去電塔那 邊倒等語(偵25006卷三第110頁反面),且於原審坦承此部 分犯行(原審卷第14頁反面、164頁),核與證人庚○證稱: 106年11、12月間,有用無線電線上呼叫不特定車輛,載廢 磚塊及花土,被告使用車機指揮車子傾倒,台電電塔附近倒 垃圾部分是小鄭(己○○)集團倒廢棄物的路線等語相符,足 認除證人丁○○之司機外,尚有姓名年籍不詳之不特定司機, 亦經被告、證人庚○以無線電連繫,通知至該地傾倒。 3.按「桃園市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所稱營建剩餘 土石方,係指本市轄內建築工程或公共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 、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營建材料。至違法盜濫 採土石方、來源不明違規回填或堆置之土石及商業買賣之原 料,非屬前開自治條例規範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有桃園市政 府建築管理處106年12月12日函在卷可佐(他517卷一第6頁 正反面),足認依「桃園市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 規定,土地未有申領建築執照紀錄,堆置營建廢棄物之行為 因非建築工程或公共工程,被告非合法回收業者、庚○自承 為回收業者,亦非A地、B地所有權人,該地亦無建築工程或 公共工程,再參以證人丁○○於偵查證稱:合法業者處理1車 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混合事業廢棄物,伊需支付6,000元,被 告、庚○均未持有合法清除、處理許可證,即以無線電即可 通知丁○○僱請之司機及其餘司機依其指示傾倒,丁○○又係以 每車低於合法業者清除價格,委由被告處理,證人丁○○證述 情節,符合常理,被告主觀上應知該行為係非法提供該地供 其任意傾倒營建剩餘土石方混合事業廢棄物等物。 4.A地、B地遭人擅自開挖整地、堆置營建廢棄物使用等情形, 經桃園市政府水務局前往現場會勘結果略以:
⑴經桃園市政府水保服務團意見:①本案跡地位置皆屬林口特定
區計畫案保護區,經桃園市政府水務局承辦人員依衛星定位 配合地籍圖套繪等方式協助指界,並確認前述地號範圍。② 進出該處的土路原為台電設置新電塔之施工進出臨時便道, 依Google地圖(2017/8/9)可知,該區域除電塔處外,其週 邊原為植生覆蓋良好之地貌。套繪堆置營建廢棄物的範圍( 照片1)所示,其面積約1,350平方公尺。營建廢棄物棄置於 平台與陡坡邊緣交界處(如照片2、3),於上邊坡已出現張 力裂縫(照片4),已嚴重破壞地表植生及該邊坡之穩定性, 且該處無任何植生覆蓋及排水或截水系統之設置。③該處無 設置任何排水或截水系統,並嚴重破壞地表植生與該邊坡之 穩定性,棄置處亦無法涵養水、土資源,故依現況判斷此處 已造成水土流失之情形(他517卷一第14至14頁反面)。 ⑵水務局意見:本案跡地未經申請擅自堆積營建廢剩餘土石方 及棄置廢棄物使用,且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 處理與維護,判定有破壞地表及地下水源涵養等情形,且現 況邊破處已有多處張力裂縫產生,遇豪大雨或持績降雨下, 將造成沖蝕及崩落之情形,恐危及電塔安全。本案跡地堆積 營建廢剩餘土石方及棄置廢棄物範圍破壞地表,影響地下水 源涵養等情形,並有張力裂縫產生,認定已有致生水土流失 之情形。
⑶結論:①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5年2月I日(85)農林字第000 0000A號解釋函說明二所述,在水土保持法中言,例如有同 法施行細則第35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情形之一者,即可稱 為「水土流失」。②本案堆積營建廢剩餘土石方及棄置廢棄 物行為,其破壞山坡地水土保持行為,即符合水土保持法施 行細則第3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破壞地表或地下水源涵 養」、「水、土壤或其他環境受污染」等情形,故認定有致 生水土流失之事實。③本案於林口特定區都市計畫區山坡地 範圍,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委託人說明,旨揭土地未同意任何 人使用,故本案行為人屬未經同意擅自占用棄置廢棄物,致 生水土流失,已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之事實,有桃園 市政府水務局107年3月12日函足參(他517卷一第14頁反面 )。
⑷綜上,被告、庚○均知悉其所承租為國有土地,亦屬偏遠地區 ,而證人庚○於本院自承其承租之國有地距離A地、B地約1公 里,需走桐花步道之國有道路,經過台電電塔設置處後,始 可抵達,被告依其智識經驗,應知A地、B地為山坡地,其等 讓上開司機等人任棄置營建剩餘土石方混合事業廢棄物等物 ,將致生水土流失。
5.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⑴被告辯稱係因庚○稱需停車場整地而請丁○○提供乾淨的磚角云 云,然證人庚○於:①偵查證稱:這個案子我知情,但不能舉 報,因為他們都是剛關出來或是通緝的人,他們說會分五分 之一錢給我,要我不要舉報他們,我不需要五分之一的錢, 但怕他們把我倉庫放火燒掉(他517卷一第198頁反面即原審 卷二第109頁);②原審證稱:我知道被告在做囤磚角塊、囤 土的事,但想說應該沒什麼關係,107年11月16日偵查時才 稱我不知情,其實我知道等語(原審卷第143頁);③本院證 稱:台電要在軍營高派台做4個電塔時,因為沒有路,伊有 開門讓台電人員進去,土跟地磚也都是台電人員做的,跟己 ○○他們都沒有關係。己○○辯說伊要在現場做一條便道給台電 人員的吊車去附近組裝電塔才要填土的事情,跟本件被傾倒 廢棄物無關,兩者時間相差很遠,是台電人員通電之後,他 們才去傾倒等語(本院卷三第161頁),足認被告所辯,要 丁○○之僱請之司機載營建剩餘土石方混合事業廢棄物整地乙 節,不足採信。
⑵被告又辯稱若依照證人丁○○所述,僅只有載用20車,亦不可 能造成傾倒營建剩餘土石方佔該地號土地約1,350平方公尺 ,掩埋物體積共約7,223立方公尺云云,惟本院既認定被告 與庚○共同遂行本件犯行,被告或與庚○以無線電通知司機可 提供該處供其傾倒營建剩餘土石方混合事業廢棄物等物,造 成傾倒營建剩餘土石方等物所佔用A地、B地之面積,亦經桃 園市政府水保局承辦人員依衛星定位配合地籍圖套繪置營建 廢棄物的範圍(照片1)所示,其面積約1,350平方公尺,該 等期間內,除被告與庚○承租A地、B地附近之倉庫外,經警 清查後有瑱德公司(丁○○)司機連文彬、沈瑞玲、郭彥杰、 劉景偉傾倒外,亦有其餘徐艷喜、辜書卿、葉育均、廖經能 、阮宏敏、洪銀貴、趙仁裕、黃和興及不詳姓名年籍等司機 任意棄置傾倒營建剩餘土石方混合事業廢棄物等物,並核與 證人庚○自承有以無線電通知司機傾倒廢棄物,我聽他們說 一天最多到67台,最少有2、300台,倒到電塔那邊等語相符 ;被告自承:伊自己有連繫司機外,也有幫庚○連繫司機, 庚○自己不時也有去電塔那邊倒等語,可認有多數司機,經 被告、庚○或其等指示之人,指示司機在該地棄置營建剩餘 土石方混合事業廢棄物,被告、庚○等人為此部分犯行之共 犯,不排除為掩飾其等自身犯行,而未實際坦承犯行等節, 尚難以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被告之供述及辯稱:
被告固坦認其有向庚○承租停車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辯稱:我沒有在C地傾倒棄置貝克 桶內廢溶液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被告沒有犯罪行為, 因該號之怪手鑰匙是共通的,只要持有這個型號的鑰匙,就 可以啟動挖土機使用。怪手鍊條有沾染貝克桶內乳白色廢溶 液,但怪手前端挖土部分沒有確沒有沾染貝克桶內乳白色廢 溶液,無足以認定為被告所為等語。
㈡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桃園環保局)稽查人員湯晉豪 於107年2月12日,會同陳情民眾,先前往桃園市龜山區大坑 路330巷附近進行勘查,發現帶有異味、乳白色膠狀廢水流 入溪流汙染,隨即至該溪水上游即桃園市龜山區大湖路160 巷底土地上往下方山坡(即C地交界山坡底)目視,發現有1 0餘桶1噸貝克桶含有乳白色廢液遭棄置C地交界山坡底,隨 即前往該處調查,現場地上有明顯車輪軌跡及乳白色液體均 與上開貝克桶桶槽內外觀、氣味相似,再追查停放現場附近 之上開型號PC200號怪手鏈條上沾有與上開乳白色廢液相同 之液體。湯晉豪請上開大貨車及怪手停放場所管理人庚○將 棄置在C地交界山坡底之貝克桶18桶吊起,並委請環保清潔 車將已污染之溪流抽回,嗣調閱107年2月11日晚間18時50分 許縮時攝影影片,查得車號000-00號大貨車載有1噸貝克桶 數桶前往現場,離開後,則有一輛型號PC200號怪手駛入現 場之事實,業據乙○○、甲○○分別為C地之所有權人委由證人 丙○○、甲○○警詢時證述明確(他517卷一第94、101反面、10 3頁),復有桃園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1份、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及照片26張(他517卷一第65至70、85至86頁;偵2 5006卷二第123頁正反面),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各共同正犯 者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並應在犯意聯絡之範 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共同負責。且其 意思之聯絡,包括事前有所謀議,或僅於行為時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表示方法,為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均無 不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7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 220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⑴證人庚○於:①警詢供稱:KOMATS PC200是綽號小鄭男子寄放 在我停車場內,停車場有鐵門及圍籬但無上鎖(他517卷一 第54頁反面);②偵查證稱:小鄭跟我租土地,107年2月11 日前1、2週左右,被告用一台拖板車載了28桶到我的停車場 ,經我聞過後是水溶性膠水,放置於停車場內,107年2月11
日當天小鄭說要將貝克桶內液體倒在山谷,是最後一趟,第 2天警察說現場怪手有與山谷液體一模一樣的溶液,我有協 助將遭棄置之貝克桶吊起來,也用水肥車把那些山谷的溶液 抽取,再把廢水倒在觀音工業區的廢水廠等語(他517卷一 第199頁);③原審證稱:被告於106年11月、12月間,向我 租用停車場停放他的怪手,怪手鑰匙是被告在保管,一台怪 手幾百萬元,被告之前載來是放在停車場裡面,我看是樹脂 就是膠水,案發當日,我看到被告將貝克桶放在車上,說要 載去傾倒,經阻止未果,事後警察來找怪手司機,我指認被 告,環保局有請我把流到溪裡的白色液體清掉,我請吊車把 貝克桶吊起來,並叫抽水車來處理等語(原審卷第142至143 頁正反面)。足認被告於107年2月11日前即將裝有水溶性膠 水之貝克桶放置於其承租證人庚○停車場內,證人庚○發現有 異,才會確認該貝克桶內裝有乳白色廢溶液,嗣被告於107 年2月11日向證人庚○表明要將貝克桶內乳白色廢溶液傾倒於 山谷,被告既將貝克桶堆置於停車場,必知悉貝克桶內為乳 白色廢溶液,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依法不得任 意丟置,卻任意載運至其承租停車場內放置,被告主觀上應 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清除、處理之認識。
⑵桃園環保局稽查人員湯晉豪於107年12月12日會同陳情民眾, 在即C地交界山坡底目視,發現有10餘桶1噸貝克桶含有乳白 色廢液遭棄置C地交界山坡底,且現場地上有明顯車輪軌跡 及乳白色液體均與上開貝克桶桶槽內外觀、氣味相似,再追 查停放現場附近之上開型號PC200號怪手鏈條上沾有與上開 乳白色廢液相同之液體,則與被告於107年12月11日向庚○表 示要傾倒貝克桶內乳白色廢溶液於山谷乙節,時間相近,庚 ○之停車場內未見被告所放置之貝克桶等物,被告停放於庚○ 停車場之怪手鍊條上沾有與上開乳白色廢液相同之液體,則 此為被告所為,應可認定。
⑶綜上,被告承租停車場、辦公室之目的,係為便利其與庚○共 同以無線電連絡司機供傾倒營建剩餘土石方混合事業廢棄物 等物地點,以謀不法利益,且停車場設有鐵門及圍籬,顯係 為防止無關人士進入,足認被告將任意貝克桶內乳白色廢溶 液運至停車場之目的,係為從事非法棄置,且庚○既與被告 共犯上開非法棄置營建剩餘土石方混合事業廢棄物等犯行, 又知貝克桶內裝有乳白色廢溶液,庚○才會知悉被告將貝克 桶內乳白色廢溶液傾倒於C地交界山坡底,縱為被告自己或 指示他人將貝克桶內乳白色廢溶液棄置C地交界山坡底,被 告、庚○2人為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況 庚○還配合警方、環保局,清除貝克桶內乳白色廢溶液共計2 8桶,被告與庚○等人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可認定。
⑷被告雖於警詢供稱:我的怪手停放在庚○管理之停車場,都會 上密碼鎖,一般人無法開啟,我沒有讓庚○與其他員工知道 怪手密碼,都是我或我的員工使用該怪手等語(他517號卷 二第28頁反面),雖事後翻異其詞辯稱:同型號之鑰匙均可 打開怪手云云,惟被告所有之怪手價值不低,被告自承該怪 手有密碼鎖,除同型號鑰匙外,然須輸入密碼鎖,始可打開 怪手,被告既未告知他人密碼,足認係被告親自或其指定之 人始可開啟,益徵證人庚○證稱被告向其表示要將貝克桶內 乳白色廢溶液倒在山谷,並由被告或其指定之人將貝克桶及 怪手前至C地,其傾倒於C地交界山坡底,應可採信。被告所 辯,只要有與怪手同型號之鑰匙就能開啟怪手,此部分非其 所為,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肆、論罪:
一、按水土保持法所稱山坡地,依第3條第3款規定指國有林事業 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 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 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5%以上者劃 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較山 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山坡地為廣;且水土保持法第1 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因此就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 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屬於山坡地保育利用條 例之特別法。行為人所為若皆合於上述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 件,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8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以在 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 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 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 護設施為構成要件,除在保護水土資源之保育法益外,尚兼 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自涵括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質 ,屬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應予優先適用。次按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係以「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構
成要件,該款前段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是依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 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事 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11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所謂之「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 為;至於「處理」則包含最終處置,即指衛生掩埋、封閉掩 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4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指示司機駕駛車 輛將廢棄物載運至A地、B地及C地交界山坡底傾倒棄置,其 所為自屬廢棄物清理法之「清除」與「處理」行為。核被告 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 有及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占用致生水土流失罪、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就事實欄二 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與庚○、丁○○、連文彬、沈瑞 玲、郭彥杰、劉景偉、徐艷喜、辜書卿、葉育均、廖經能、 阮宏敏、洪銀貴、趙仁裕、黃和興、「浩義」、「鳳梨」、 「李啟德」等人;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與庚○、「 浩義」、「鳳梨」、「李啟德」,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 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而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者,為其犯罪主 體。參酌該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可知立法者顯已預定 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 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倘行為 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 、處理行為,於行為概念上得認為係一罪。是被告就事實欄 一所載在A地、B地;就事實欄二所載在C地之上開犯行,具 有反覆從事性質及延續性,係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 ,應認其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均係集合犯,僅各 論以包括的一罪。
四、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五、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六、被告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0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本院以104年度上更一字第44號
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5年12月11日因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乙節,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 一第44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未久,即陸續再犯上開犯行,足見 其法意識低落,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累犯加重其刑, 應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或過於苛刻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伍、上訴駁回的理由:
原判決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說明係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 理,不知愛護鄉土環境,任意棄置廢棄物,使應永續利用之 土地資源有受損害之風險,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後態度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本案犯行之情節、動機、參與之程 度及依累犯均加重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 月、2年2月(併科罰金50萬元,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8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未扣案之型號PC200號怪手, 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其價值甚高,用途並 非僅止於犯罪,復為被告謀生所需之工具,倘予沒收,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