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養聲字,113年度,9號
ULDV,113,養聲,9,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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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黃鳳坤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黃信利
共 同
代 理 人 余政勳律師
關 係 人 李鳳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13年2月1日收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千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丙○○與被收養人乙○○原為親叔姪 關係,收養人因單身無子繼承香火,多年來與被收養人一家 人同住,日常起居由被收養人照顧,情同父子,收養人有意 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雙方於民國113年2月1日訂立收養契 約,惟因被收養人父母均已歿,故本件只需取得被收養人配 偶甲○○之同意,為此,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 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 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夫妻之一方被收養 時,應得他方之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 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 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1項前段、第1076條第1項前段、 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為已婚之成年人,收養人有意收養被收 養人為養子,雙方已於113年2月1日訂立收養契約,被收養 人之父母均歿,故本件經被收養人之配偶同意等情,業據收 養人及被收養人提出收養子女契約書、戶籍謄本、甲○○之同 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而收養人、被收養人亦當庭表示



願意收、出養之意願,有本院訊問筆錄可稽。
四、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有意成立收養關 係,收養人並長於被收養人20歲以上,輩分相當,收養人與 被收養人相處,並持續相互照護,彼此間有一定之感情基礎 ,聲請認可收養,合於倫常之情。此外,本件收養亦無不予 認可之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情事。聲請人之聲 請,並無不合,應予認可。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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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