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64號
ULDV,113,訴,64,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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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號
原 告 劉國輝

被 告 賴素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2 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前段);但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 條)。查,原告以被告趁照顧訴外人(即伊亡父)劉文之機,將劉文之金飾約7.5 兩侵吞,爰依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即其聲明第2 項):「被告應返還自劉文處取得之總重7.5 兩之金飾予劉文之全體繼承人。如不能返還,應給付新台幣(下同)478,1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劉文之全體繼承人」。後以金飾1 兩重為37.5公克,7.5 兩之金飾總重為281.25公克,惟其前誤載為金飾1 兩重為31.5公克,7.5  兩金飾總重量為234.375 公克為由,乃於民國113 年2 月19日具狀將其第2 項聲明更正為:「被告應返還自劉文處取得之總重量7.5 兩之金飾予劉文之全體繼承人。如不能返還,應給付573,7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劉文之全體繼承人」;因 原告上開所為僅係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核符前揭規定,先 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劉文之全體繼承人1,066,70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將自劉文處所取得之總重量7.5 兩之金飾返還予劉 文之全體繼承人;如不能返還,應給付劉文之全體繼承人 573,7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並均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陳述:
⒈民國00年00月間,伊與訴外人劉念陳劉美麗劉美真( 上3 人為伊胞姊)、劉居源(上1 人為伊胞兄)等人商議 ,由劉居源與其妻(即被告)共同照顧訴外人劉文(即伊 父),詎被告竟於98年1 月12日趁劉文病危昏迷之際,擅 自領取劉文在雲林縣大埤鄉農會之存款50,000元,同年、 月20日又領取劉文在大埤郵局之存款402,000 元,並訛稱 劉文已將其所有共約7.5 兩之金飾贈與予被告,將之據為 已有。
  ⒉98年2 月8 日劉文死亡,被告於同年、月12日又擅自提領 劉文在大埤鄉農之存款608,730 元,並將其中608,700 元 匯入被告之大埤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內;



同年、月24日被告又擅自領取劉文在該農會之存款6,000   元。  
  ⒊基上,因被告無權領取訴外人劉文在金融機構之上開存款 ,及占有上開金飾,而劉文之上開遺產已為其子女(即伊 及劉念陳劉美麗劉美真劉居源等人)所繼承,為此 爰依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略以:
  ⒈98年1 月12日劉文在大埤鄉農會之存款被提領50,000元, 非伊所為。
  ⒉同年1 月20日劉文在大埤郵局之存款被提領400,000 元, 乃係劉文贈與予訴外人劉居源,並暫時寄放伊處。  ⒊同年2 月12日劉文在大埤鄉農會之存款被提領608,700 元   ,雖係伊所為,但此乃經劉文之繼承人全體所同意,並由 原告載伊去領取,備以支付喪葬費之用。
  ⒋同年2 月24日劉文在大埤鄉農會之存款被提領6,000 元, 雖係伊所領取,但係經劉文之繼承人全體所同意,並用以 支付劉文之喪葬費。
  ⒌至原告所稱之前開金飾,乃係劉文生前所贈與伊的,且事 情發生至今已有15年以上,退步言,縱伊取得上開金飾無 法律上之原因,惟此部分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其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而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裁判要旨可參)。再者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擅自領取訴外人劉文在金融機構如伊 所述之上開存款,及無權占有劉文之上開金飾云云,固據其 提出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不施行心肺復甦術 同意書、大埤鄉農會取款憑條3 份、郵政定期儲金本息轉存 申請書、劉文之郵局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表、大埤鄉農會匯款 申請書各1 份(均影本)等在卷(見卷內第31-43頁)為佐 。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為辯。是以依上開規定及 實務見解,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被告曾實施盜領劉文之存款 、侵占劉文之金飾等不法行為負舉證之責。而觀諸原告所提 上開書證,僅能證明劉文之上開金融存款帳戶內金額有所異 動,至被告是否有偽造文書進而盜領劉文之存款,及有否侵 占劉文之金飾等情事,因劉文已亡故而無從查證,是依上開



書證尚難憑認被告有原告所指述之不法情事。此外,參諸原 告就同一事件曾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前已為檢察官所偵結 並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乙節,要為 原告所自承且有其提出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8697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見卷內第45-51 頁)足憑。基上,原告既未舉證被告有何不法加害行為致受 有利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依不當得利法則返還上開款 項及金飾云云,即無可採,不應准許。
 ㈡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同法第1164條前段),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 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 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 民事裁判要旨可參)。再者,同法第821 條規定,各共有人 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所 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係指同法第767 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 求權而言,至債權的請求權,則不在同法第821 條規定之列 ,是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 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司法院院字第1950號解釋文㈠,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經查  ,劉文之遺產前經判決准予分割確定在案乙節,此有原告提 出之本院103 年度六訴字第1 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均 影本)等在卷(見卷內第147 -155 頁)可稽。基上,劉文 之遺產既已為其繼承人請求分割,則劉文之繼承人就劉文遺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即因而終止,準此,劉文之繼承人全體縱 對被告享有本件不當得利債權,惟因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不當 得利部分,核屬可分之債權,該債權之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 有部分,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尚不得依同法第821 條規 定為全體共有人訴請被告向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給付。從而 ,原告請求判令被告應向劉文之全體繼承人為給付,核與上 開規定,亦有未合,難認有據。
 ㈢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及繼承法則,請求被告返還如其 所述之上開金額及金飾云云,要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依據,並予以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映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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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