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24號
ULDV,113,訴,24,202403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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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郭俊雄
王三仁


被 告 林季美
林日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季美林日山及被代位人林家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林哲義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按被代位人林家祺、被告林季美林日山應有部分比例各為三分之一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季美負擔三分之一、被告林日山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 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 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 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本列被代位人 林家祺為被告,後於民國112年11月8日具狀撤回對林家祺之 訴,並將其改列為被代位人,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僅請求代位分割附 表編號1、2所示之土地,其後於112年11月8日具狀追加請求 代位分割附表編號3至5之財產(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3頁)



,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代位人林家祺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64,186元及利 息未清償,原告已取得對被代位人林家祺之執行名義在案 ,被繼承人林哲義於109年2月2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 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由被代位人林家祺及被告共同繼 承,應繼分比例各為3分之1。又被繼承人林哲義所遺之系 爭遺產已經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而系爭遺產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被代位人林 家祺與被告等人迄未辦理遺產分割,系爭遺產仍為被代位 人林家祺與被告等人公同共有,顯見被代位人林家祺怠於 行使其辦理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致系爭遺產難以充分發 揮經濟效用,依民法第1164條及第242條規定,原告為保 全債權,自得代位林家祺行使其權利,終止公同共有關係 ,並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7956號、第1515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 29頁至第43頁、第213頁至第232頁),復有雲林縣斗六政事務所112年10月20日斗地一字第1120007555號函暨所 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申請登記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表編號1、2等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 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5頁至第67頁),而被告等經合 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 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是 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 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 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 242條、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 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



,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 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 、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 年臺抗字第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代位人林家 祺除共同繼承之系爭遺產外,並無其他財產、所得,有被 代位人林家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憑 ,足見被代位人林家祺之責任財產,已不足以擔保其所有 債務,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完全清償之虞,堪認被代位人 林家祺已無資力,是原告應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又系爭遺 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代位人林家祺本得隨時依法訴 請分割遺產以換價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然其在原告向其 催討未果後,仍未行使其遺產分割權利,足徵被代位人林 家祺確有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要屬有據。
  ㈢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 1164條亦有明定。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 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 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 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 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 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 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 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供參)。再按公同共 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 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亦分 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代位人林家祺怠於清償債務,且 全體繼承人迄今均未有人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足徵共 有人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尚未能協議決定。又共有物之 分割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而原告提起本件代位 分割遺產訴訟之目的在於將來備供就被代位人林家祺所繼



承之財產價值取償以實現其債權,而按被代位人林家祺及 被告等人之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已足以實現其 訴訟目的,是依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一切情況,本院認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 按被代位人林家祺及被告2人之應繼分比例,即被代位人 林家祺、被告林季美林日山之應有部分比例各3分之1, 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 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 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即代位人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全 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 債務人即被代位人林家祺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併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附表:被繼承人林哲義所遺之遺產    
編號 項目 不動產標示財產名稱 面積(平方公尺)或財產數量 權利範圍 1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475平方公尺 8分之1(公同共有) 2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1,008平方公尺 8分之1(公同共有) 3 建物 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全部(公同共有) 4 存款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 新臺幣69,668元 全部(公同共有) 5 投資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金-台幣特定基金金錢信託) 新臺幣1,140,435元 全部(公同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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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