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7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陳愷徽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彣婕間請求終止汽車借名登記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之價額【即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MERCEDES-BENZ、出廠年月2016.10、排氣量1,991立方公分,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變更登記為被告名義,原告所受利益之客觀數額】,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又提起 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均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 標的之價額,因之本院無法依其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 告補繳,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其訴訟標的 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 而涉訟,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興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