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4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吳字竤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宗翰、吳宗軒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肆拾伍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惟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547,450元【計算式:9,990㎡51 0元1/2=2,547,450元】,應向原告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6,24 5元,然原告僅繳納2,000元,尚不足24,245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暨提出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最新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地號全部),逾期未補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興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