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4號
聲 請 人 林志坤 住雲林縣○○鎮○○里○○路○段00巷
相 對 人 林火城
關 係 人 陳玉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火城(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林志坤(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林火城之監護人。指定陳玉蘭(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聲請人之伯父即相對人因重度智能障礙 ,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 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 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本院依據後附之證據,認相對人為重度身心障礙人士,且於 113年3月5日鑑定時,無法依指令動作,對於所有問題也全 都以點頭為回應,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國民身分證影本。 ㈡同意書:相對人未婚、無子女,而其妹妹林省、林淑及侄子 林俊成、林志坤、弟媳陳玉蘭等最近親屬均同意選定林志坤 為監護人、指定陳玉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㈢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㈣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結 論。
認相對人因重度智能不足,無法正確回應問題,也無法自理 生活,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又經本院主動查詢意定監護系統,本件並無訂立意定監護契
約,且認由相對人之侄子林志坤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 宣告之人的最佳利益,因此選定林志坤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 林火城之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弟媳陳玉蘭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四、至於聲請人在本件聲請狀上記載相對人之送達代收人為陳玉 蘭部分,未據相對人於聲請狀上簽章,相對人亦未表明有指 定送達代收人之意思,應認前述指定不合法而不生指定送達 代收人之效力,併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