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張瑛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相 對 人 曾邁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曾邁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60 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第三人張哲誠為其監護人 。因受監護人之配偶同時為聲請人與監護人張哲誠之父張輝 元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15日死亡,聲請人、受監護人、 張哲誠均為被繼承人張輝元之繼承人,而就被繼承人張輝元 之遺產分割事件,受監護人與其監護人張哲誠同為繼承人而 有利益衝突之情事,依法不得代理,爰聲請選任第三人莊淑 娟為受監護人辦理張輝元遺產分割協議事件之特別代理人。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 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 1098條定有明文。又上述規定,於成年人監護除有特別規定 外,亦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設有明文。次按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 同意處分,民法第1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時,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為之,此 由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11條第5項規定,法 院為保護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得改定特別代理人,亦可得知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述之主張,固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60號民 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死亡證明書、除戶謄本、戶籍謄本、 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書、親屬會議同意書、遺產分割協議 書、繼承系統表、存款餘額證明單、信託資產未實現損益報 告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件為證。 ㈡惟被繼承人張輝元之遺產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000000000 000元,有財政部中區國稅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附卷可以參考
,而被繼承人張輝元之合法繼承人除相對人外,尚有繼承人 即聲請人及第三人張哲誠、張哲慎、張碩文、張鈺萱,是相 對人對被繼承人張輝元遺產之應繼分依法為6分之1,應受分 配取得之遺產(即應繼遺產)價值即應為000000000000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元×1/6=000000000000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但是依據聲請人所提之前述遺產分割協議書記載 ,相對人僅受分配中國信託銀行斗六分行存款000000000000 元、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信託利益000000000000元、不分 配土地而受補償之現金000000000000元,合計為0000000000 00元,較之相對人應繼遺產價值已短少000000000000元(計 算式:000000000000元-000000000000元=00000000000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前述遺產協議分割之結果顯然不利於 相對人。縱使前述存款、信託利益解約或銷戶後,相對人受 分配中國信託銀行斗六分行存為000000000000元、元大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信託利益000000000000元,有聲請人到庭陳明 在卷,然再加計相對人不分配土地而受補償之現金00000000 0000元,合計為000000000000元,較之相對人應繼遺產價值 亦短少000000000000元。更何況,聲請人於113年2月16日具 狀陳報相對人對於被繼承人張輝元之遺產應受分配之現金金 額為000000000000元等語,嗣於113年3月4日再具狀陳報相 對人對於被繼承人張輝元之遺產應受分配之現金金額為0000 00000000元,且相對人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於112年9月5日轉帳匯入聲請人所稱相對人分配 被繼承人張輝元之遺產款項為000000000000元,於113年2月 26日轉入項目為遺產之000000000000元,但於112年10月13 日即電匯轉出8筆共計000000000000元,同日領出現金00000 0000000元,於同年月16日匯出4筆共計000000000000元,因 而截至113年2月26日止,僅餘000000000000元等情,有該帳 戶交易明細表附卷為憑,可見相對人實際受分配之現金款項 至今仍有變動,且減少之情形甚遽,則相對人是否確實受分 配取得聲請人前述主張之金額,令人懷疑。
㈢又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張輝元之喪葬費及其他雜支等費用為0 00000000000元等語,並提出明細表及單據為佐。然而,本 院仔細勾稽核對前述明細表及單據,其中關於「(0000000 )餐費3,568元、(0000000)餐費2,000元」之項目顯係重 複羅列,又關於「外勞薪(112/9~113/2)」、「修整庭院 」、「112/9~113/3月物理治療」、「清理費」、「除草工 資」、「外勞健保費」、「電費(36號)」、「漢淑」、「 媽尿片」、「升降機修理費」、「職能治療」、「水費(36 號)」、「媽生活開銷(112/9~113/2)」、「(0000000)
電費」、「外傭保險費」、「(0000000)外傭健保費」、 「(0000000)就業安定費」、「(0000000)外傭健保費」 、「職災保險」、「(0000000)就業安定費」等等項目, 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單據或其他相關文件資料加以釋明,且 該部分項目亦與被繼承人張輝元之喪葬費用或其他為管理遺 產所支出之相關費用毫無關係,同樣地,前述明細表中「鄭 火龍」、「徐育勝」、「吳松達」、「張慧娟」、「顏宏宇 」、「藍予」、「蔡永福」、「媽睡衣褲內衣等」、「媽衣 服」、「廖傳南」、「媽保暖衣等」、「媽保暖襪手套圍巾 等」、「媽保暖褲等」、「媽睡褲等」、「(0000000)果 汁機」、「媽地價稅」、「外傭健保費」、「(0000000) 水費(36號)」、「媽睡袍睡衣等」等等項目,以及觀之聲 請人提出「新光三越0000-00-00電子發票證明聯」係記載「 童裝Kidswear」之銷貨紀錄,聲請人也未釋明該等費用確係 被繼承人張輝元之喪葬費用或其他為管理遺產所支出之相關 費用,而且,關於「(0000000)爸卡費」之項目部分,詳 觀聲請人所提之繳納單據,並無繳款人或債務人之姓名,也 無法證明該筆簽帳卡消費款確係被繼承人張輝元生前所積欠 。綜上,依據聲請人所提之前述明細表及單據,尚無法證明 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或其他為管理遺產所支出之相關費用確 實高達000000000000元,是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張輝元之喪 葬費用等為000000000000元部分,不可採信。 ㈣本院審酌上情,無論是依聲請人所提之前述遺產分割協議書 之結果,或是聲請人到庭陳述相對人實際受分配之情形,在 客觀上均顯然不利於相對人,而聲請人迄未再提出其他足以 保障相對人繼承權利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或說明原先之遺產 分割方案如何保障相對人之繼承權益,倘依聲請人所提出之 前述遺產分割方案,將使相對人實際受分配取得之遺產價值 遠不足其按應繼分可得繼承遺產之權利,可以認定聲請人本 件聲請,並非為相對人之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 人選任莊淑娟為辦理被繼承人張輝元遺產分割協議事件之特 別代理人,代理受監護人依前述方式分割遺產,並不符合法 律規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惟日後若聲請人另行提 出符合相對人利益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自可再行聲請選任特 別代理人,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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