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13號
ULDV,113,監宣,13,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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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陳柏良 住雲林縣○○鎮○○里○○路000號
相 對 人 陳俊達
關 係 人 黃阿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俊達(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柏良(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黃阿珍(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柏良、關係人黃阿珍分別為相對人 陳俊達之次子、配偶。相對人於民國110年間起因老人失智 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 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監 護人,及指定關係人黃阿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 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 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 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 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



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 表、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而依上開相對人之診斷證明 書所載,相對人目前認知功能減退,表達困難,行動遲緩, 大小便失禁,生活起居長期需依賴他人照顧度等內容,衡情 相對人應無法以語言回答訊問之事實,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 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法院無訊問之必要,爰逕由鑑定人就相 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又經鑑定人葉恩琪醫師到 場鑑定並提出書面鑑定報告載明:相對人於113年3月4日於 本院身心內科門診,意識狀態清醒,但對人定向感錯誤,無 法回答時間、地點。注意力緩慢聚焦,持續度短。失語,對 於多數問句無回應,僅能以單字回答少數選擇題。物品命名 困難。行動緩慢,步伐小,手抖,無主動手勢溝通,經精神 醫學診斷為患失智症。障礙程度為中重度,且回復可能性低 。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 等語,此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認相 對人因失智症,致無法與外界溝通,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狀,是聲請人 聲請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相對人之最近親屬,除其次子即聲請人外,尚有配偶 即關係人黃阿珍與子女陳柏宇陳釉瓈等情,有戶籍謄本、 親屬系統表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聲請人及 關係人黃阿珍為相對人之至親,各有意願擔任相對人受監護 宣告後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其他最近親 屬表示同意,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憑,兼衡量民法第 1111條之1規定等一切情狀,認由聲請人及關係人黃阿珍分 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 對人之最佳利益,核屬適當,爰分別選定及指定之。五、末以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 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相對人之身體並妥善為其管理財產 。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 定,聲請人應於收受本件監護宣告裁定確定證明書起2個月 內,應會同關係人黃阿珍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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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