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3年度,23號
ULDV,113,消債更,23,202403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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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王嘉慶
代 理 人 王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郵務送達費 及法院人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 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 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 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 ,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6條、第8條、第11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更生,雖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 冊、聲請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 、口湖鄉公所申請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聲請人之戶籍謄 本影本、雲林區漁會e化服務系統;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 詢作業影本、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6號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影本等件(見本案卷第11-43頁),經核其內容仍未齊備 ,致本院無從判斷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合於法定要件。又聲請 人聲請更生前置協商時業據繳納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 0元,然經本院審酌債權人數、債權總額、債務人財務狀況 及更生程序所需調查事務之繁簡程度,評估更生程序期間所 需必要費用,應超過聲請人已繳納之聲請費,認有命聲請人 預納之必要,本院遂於民國113年2月23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 裁定送達後14日內具狀補正相關資料並陳明應說明事項,暨 繳納聲請更生程序之必要費用(郵務送達費)3,000元,如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已於113年2月27日送達於 聲請人之代理人,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 本案卷第53-56頁、第61頁)。惟聲請人迄未補正相關資料並 陳明應說明事項及繳納聲請更生程序之必要費用(郵務送達



費)3,000元,有本院民事科向本院收費處之查詢簡答表、繳 費資料明細、答詢表等件附卷足憑(見本案卷第167頁 第169 頁、第173頁、第175頁),依前開規定,即應認聲請人本件 之聲請未符法律之規定,應予駁回。
三、至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 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惟其立法理由係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 請求權,而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然應認此聽審 請求權乃為法院對於聲請人於充分提出其聲請所據之主張及 事證後,經審核後仍然認為應予駁回時,應通知其到場陳述 意見,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及第11條之1規定自明 。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既未依限向本院陳報應補正事項及預 納郵務送達費用3,000元,其聲請更生即不合法定程式要件 ,應予駁回,尚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 明。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第15條,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姵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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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