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李亮璿
相 對 人 翁妙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2月5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5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定有明文。故對 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之人,以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二者備其 一,即足發生效力。又代理人為本人發行票據,未載明為本 人代理之旨而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為票據 法第9條所明定。然所謂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票據法並未 就此設有規定方式,故代理人於其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 蓋本人名章,並自行簽名於票據者,而未載有代理人字樣, 即應由票據全體記載之趣旨觀之,依社會觀念判斷有無為本 人之代理關係存在。即依「客觀解釋原則」,解釋票據上所 載文字之意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 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暨票 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就票據所載文字內涵為合理之 觀察,不得嚴格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或辭句,始不失其票據文 義性之真諦(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33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無債權債務關係,相對人 所執有如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59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附 表所示本票5紙(下稱系爭本票),係抗告人擔任台灣新世 紀善良人際關係發展協會(下稱善良人際關係協會)理事長 ,以協會法定代理人身分所簽發,抗告人非發票人,原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應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聲明:原裁 定廢棄。前項廢棄部分,相對人之聲請駁回。聲請及抗告程 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查:
㈠系爭本票之發票日係在民國110年7月至9月間,有系爭本票影 本附原審卷可按。而抗告人自109年7月18日起至113年7月17 日止,擔任善良人際關係協會第4屆理事長,有抗告人提出
之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書影本在卷可參。是 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期間,係擔任善良人際關係協會之法定 代理人,應堪認定。
㈡且觀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由左至右依序記載「台灣新世紀 善良人際關係發展協會」、「李亮璿」,其中「台灣新世紀 善良人際關係發展協會」部分係蓋協會章,「李亮璿」部分 則為簽名及手寫之身分證字號(原裁定附表編號001至003另 加蓋印章)。本院考諸法人應由代表人代為法律行為,系爭 本票發票人欄已蓋有善良人際關係協會之法人章,並於其後 由抗告人即法定代理人簽名或另加蓋印章,雖未載明代理人 字樣,惟由該票據記載之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 及交易習慣衡之,可知善良人際關係協會為發票人,抗告人 係以該協會代表人之身分完成法人之發票行為,並非以個人 身分簽發系爭本票,應足認定。倘若抗告人係以個人身分為 發票行為,實無加蓋「台灣新世紀善良人際關係發展協會」 印章之必要。是本件依票據之文義性及一般商業習慣觀察, 應可認抗告人係基於善良人際關係協會法定代理人之身分, 代理該協會簽發系爭本票,並非發票人,不應使其負票據上 之責任。準此,相對人以抗告人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聲請 裁定准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於法即有未合。原裁定准許對 抗告人為強制執行,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吳福森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巧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