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13年度,3號
ULDV,113,家救,3,2024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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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陳詠檥
代 理 人 楊沛錦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林聖偉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變更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乃聲請法律扶助,而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 會准予法律扶助,爰具狀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二、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 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變更扶養費事件,經本院 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號受理在案,而聲請人無資力支出 聲請裁判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申請 法律扶助,並經准予扶助在案,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釋明,揆諸前揭規 定,應認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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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