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20號
ULDV,113,司聲,20,2024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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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祐嘉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嘉俊
相 對 人 黃瑞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十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66號民 事判決,為聲請停止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750,000元為擔 保金,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 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 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檢附相關文件影本聲請 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有其檢附之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無 訛,而相對人於收受聲請人通知行使權利之信函後迄未對聲 請人提起相關民事訴訟、支付命令或聲請調解等,此亦有本 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 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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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祐嘉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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