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3年度,117號
ULDV,113,司票,117,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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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黃政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哲右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發票日 為112年5月11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53,000元,詎經提示未 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二、按記載到期日之本票,執票人應於到期日屆至後,始得向發 票人為付款之提示,以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倘未到期而為 付款之提示,即不生提示之效力,票據債務人得拒絕支付。 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113年4月30日,聲請人主張於到期日 前提示,核屬無效之提示,不生提示之效力,欠缺行使追索 權之要件,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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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