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執行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聲字,113年度,24號
ULDV,113,司執聲,24,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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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聲字第24號
債 權 人 陳善明清即陳嬗民京

代 理 人 劉師婷律師

債 務 人 張繼援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業經本院執行完畢,本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執行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繼援應向本院繳納執行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玖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於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民國112年1 1月29日修正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定,其立法意旨係為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准予訴訟救助,由國庫暫時墊付,於 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民事 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情形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意見 )。是以,執行法院准予債權人訴訟救助,即由國庫暫時墊 付執行費,並於執行程序終結完畢後,亦應準用上開條文之 規定,裁定債務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
二、經查,債權人向本院對債務人張繼援請求損害賠償強制執行 事件,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救字 第1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債權人因而暫免繳納執行費 用。上開執行事件,嗣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8476號強制 執行事件,執行程序終結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強制執行費用額為新台幣21,391元, 依前揭規定,應由債務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之,並應加計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爰由本院依職權確定債務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 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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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