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3年度,9792號
ULDV,113,司執,9792,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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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9792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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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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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楊錦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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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 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 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 第三人之住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土城 分行之存款債權,並請求本院向第三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調查債務人之勞保、郵局存款資料等 。惟查,債權人已具體指明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之存款債權 ,則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並無不明,又第三人係設於 新北市土城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 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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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