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040號
債 權 人 彰化縣芳苑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木村
代 理 人 陳美怡
債 務 人 洪瑞彬
郭碧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洪瑞彬係住 於彰化縣,債務人郭碧霞係住於高雄市小港區,此有本院依 職權查詢之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是本件應由臺灣 彰化、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上開其中之一法院,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