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13年度,1號
ULDV,113,再易,1,202403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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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張良印

再審被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雲林營
業處

法定代理人 鄭聖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民國112年12月4
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63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 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於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之,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505條、第502條第1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訴訟或上訴時,應依其主張之 訴訟標的價額之全部預納裁判費,尚不能因其曾繳納部分裁 判費,即認該部分之起訴或上訴為合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 聲字第617號、112年度台抗字第260號裁判意旨參照)。二、查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12月4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63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於 113年1月23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下 同)1,50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再審之訴,該裁定已於 113年1月25日送達再審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惟 再審原告僅於113年1月30日繳納部分裁判費1,000元,逾期 迄未補繳足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資料在卷可稽, 依據上開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 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吳福森




          
       法 官 林珈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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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