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31號
ULDV,112,重訴,31,2024030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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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巫國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其哲即吳東海之繼承人等人間請求分割
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192元、上訴費用新臺幣157,788元,合計新臺幣257,980元,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提起民事訴訟及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 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192元部分 :
  上訴人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請求分割雲林縣○○鎮○○地 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依其起訴時之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 ,583,909元(計算式:6,550.91㎡×5,000元×10102/217560+3 .29㎡×5,000元×37467/580160+6,800.77㎡×5,000元×44993/87 0240+2,820.11㎡×5,000元×55193/870240+22,987.93㎡×5,000 元×223/4440+7,275.49㎡×5,000元×544/31080≒10,583,90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5,192元,扣 除前已繳調解費5,000元,尚須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192元 。
三、上訴人應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  變更之聲明,暨補繳上訴費用152,788元部分:  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2月6日112年度重訴字第31號民事 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



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人 如係就敗訴全部提起上訴,則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10,583,9 0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7,788元,茲依前揭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暨補繳第二審裁判費 157,788元。
四、綜上所述,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應向本 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192元、上訴費用152,788元,共計 257,98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黃一馨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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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