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716號
ULDV,112,訴,716,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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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16號
原 告 江晉德


訴訟代理人 關驊
被 告 蔡明憲
輔 助 人 蔡雅如
訴訟代理人 紅沅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許可關驊為訴訟代理人之裁定撤銷之。
理 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 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 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之許可準則,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68條定有明文, 本條關於審判長權限之規定,依同法第272條規定,於受命 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又大學法律系、所畢業者;現為 中央或地方機關所屬人員,經該機關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 現受僱於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從事法務工作,經該法人或非法 人團體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經高考法制、金融法務,或其 他以法律科目為主之高等考試及格者;其他依其釋明堪任該 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者,審判長得許可其為訴訟代理人。當事 人委任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為訴訟代 理人者,審判長得許可之。訴訟進行中,已許可之訴訟代理 人有不適任之情形者,審判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2項 規定撤銷其許可,此觀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 可準則第2條、第3條、第5條自明。
二、經查,本院民國113年1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關驊提出委任 狀,自陳為原告之友人,本院受命法官遂准許其擔任訴訟代 理人。但關驊非大學法律系、所畢業,或經高考法制、金融 法務,或其他以法律科目為主之高等考試及格者,且其與原 告並不具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關係,顯與前開 準則第2條第1款至第4款規定及第3條規定不符,雖其於委任 狀後附「溝通協商技巧及調解理論操作」、「績效面談與不 能勝任工作的認定標準與流程」、「如何合法調動員工?降 職、減薪或外派,雇主如何進行調動?勞工可否拒絕?」暨 其他勞資相關課程之結業證書影本(見本院卷第95-105頁),



惟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並非勞資爭議事件,故仍 不足認定其符合前開準則第2條第5款規定之「堪任該事件之 訴訟代理人」要件。且關驊於本院當日行準備程序時,經曉 諭補充或敘明事實及法律陳述,其對本院所詢事項表示引用 調解書正本、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依支付命令聲請狀內容等 語(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顯然對於民事訴訟所應遵循之 訴訟法規及相關訴訟程序流程不甚瞭解,無從確實保障當事 人訴訟上權利。此外,本院依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查詢結果, 以「關驊」為訴訟代理人的判決即有19件,由於該姓名並非 常見,堪認關驊有非律師執行律師業務之嫌,故本院認其不 適於代理原告進行本件訴訟,爰依上開規定撤銷前准關驊為 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許可。原告應自行到庭或另行委任符合法 律資格之代理人到庭為辯論,以利訴訟程序之進行。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珈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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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