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07號
原 告 李奇洧
訴訟代理人 呂明修律師
被 告 王雪雯
訴訟代理人 辛立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111年度交附民字第8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肆仟壹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 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 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13,212元, 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2月29日當庭變更訴 之聲明第一項,改請求被告應給付3,097,806元,及自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聲明之減縮,而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應屬合法,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小客車,沿雲林縣虎尾鎮林森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雲林縣虎尾鎮林森路2段e時代健康休閒館前時,疏未 注意汽車在道路中央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竟貿 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往左迴車,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虎尾鎮林森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至該處,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與原告所騎乘 機車車頭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顱骨、顏 面骨、股骨骨折、顏面多處撕裂傷、氣腦症及顱內出血等傷 害。原告所受傷害,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被告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16號刑 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確定。
㈢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醫療 費用330,616元、醫療輔助用品費用(棉棒、OK繃、生理食 鹽水、尿布等)12,034元、護具輔具費用15,500元、看護費 用330,000元、交通費用28,830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1,3 80,826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3,097,806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97,80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醫療輔助用品、護 具輔具費用、交通費用部分沒有意見,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看護費用應以每日1,200元為合理;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對於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報告認定原告 終身勞動能力減損2%沒有意見,但薪資應以基本工資計算; 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請求酌減等語, 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小客車,沿雲林縣虎尾鎮林森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雲林縣虎尾鎮林森路2段e時代健康休閒館前時,疏未 注意汽車在道路中央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竟貿 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往左迴車,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虎尾鎮林森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至該處,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與原告所騎乘 機車車頭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顱骨、顏 面骨、股骨骨折、顏面多處撕裂傷、氣腦症及顱內出血等傷 害。
㈡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16號刑 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確定。
㈢原告自車禍發生後支出醫療費用330,616元。 ㈣原告自車禍發生後支出醫療輔助用品費用(棉棒、OK繃、生 理食鹽水、尿布等)12,034元、護具輔具費用15,500元。 ㈤原告自車禍發生後,於109年8月10日轉入加護病房住院治療 ,於109年8月18日轉入普通病房住院,至000年0月00日出院 ,扣除加護病房期間,住院27日,需專人全日看護照顧。另 原告出院後,需專人3個月全日看護照顧其生活起居,有彰 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 。
㈥原告於車禍後因往返臺大醫院及臺大雲林分院治療,支出交 通費用28,830元。
㈦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已經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13,366 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在於被告是否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負 賠償責任?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經查: ㈠被告是否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虎尾鎮林森路2段(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雲林縣虎尾鎮林森路2段e時代健康休閒館前 時,疏未注意汽車在道路中央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 車,竟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往左迴車,適原告騎乘車號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虎尾鎮林森路2段(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與原 告所騎乘機車車頭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 顱骨、顏面骨、股骨骨折、顏面多處撕裂傷、氣腦症及顱內 出血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陳述明確,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⒉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16號刑 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確定,有該刑事判決1 份附卷可稽。
⒊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6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應注意遵守 上開交通規定,且當時天候為雨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 潤,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此有現場事故調查報告表附於刑 事案卷可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 迴車時,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因而與 在對向車道行駛之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
倒地後受有前揭傷害,則被告有過失至明,且被告之過失傷 害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又本件車禍 肇事責任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一、王雪雯駕駛自用小客車, 雨天行經道路中央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跨越分向限制 線,往左迴車不當,為肇事原因。二、李奇洧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無肇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參,亦同此認 定。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於法尚屬有 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因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已見前述,是 被告依上述規定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茲就 原告所受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支出醫療費用330,616元, 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單據68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增加此部分之生活上需要,是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30,616元,自屬有據。 ⒉醫療用品(含棉棒、OK繃、生理食鹽水、尿布等)費用12,03 4元及護具輔具費用15,5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害,支出棉棒 、OK繃、生理食鹽水、尿布等費用12,034元及護具輔具費用 15,500元,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電子發票、收據56紙為 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增加此 部分生活上之需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用品費用12,0 34元及護具輔具費用15,500元,亦屬有據。 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前揭傷害,支出交通費 用28,83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查,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多 次往返醫院治療,原告因此所生之交通費用,既屬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 用28,830元,即非無據。
⒋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有前揭傷害,於109年8月10日住院轉入 加護病房治療,於109年8月18日轉入普通病房住院,至000 年0月00日出院,扣除加護病房期間,住院27日,原告於住 院期間及出院後3個月,需專人全日看護照顧其生活起居, 以看護費用每日2,200元計算,合計需看護費用198,000元, 而原告出院3個月後,雙腳仍無法行走,需專人半日看護照 顧4個月,以每日看護費用1,100元計算,合計需看護費用13 2,000元,總計看護費用33萬元,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看護 費用33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 於109年8月10日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加 護病房住院治療,於109年8月18日轉入普通病房住院,至00 0年0月00日出院,扣除加護病房期間,住院27日,而原告於 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個月,需專人全日看護照顧其生活起居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 教醫院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堪認原告因車禍所受傷害,於 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個月須由專人24小時看護照顧其生活起 居。按侵權行為之被害人因受傷害而有僱請看護之必要,然 實際上由其親屬負責看護時,該親屬固係基於親情代為照顧 被害人生活起居,但其所付出之勞力,仍得評價為財產上之 價值,自不得因此使加害人免除其責任,是原告雖由其家人 負責看護照顧,仍得評價為財產上價值而請求被告賠償。又 看護工作較一般工作之時間為長,且須隨時注意傷患之病情 反應,是原告主張看護費用每日以2,200元計算,尚屬適當 ,以此計算,原告就親屬看護費用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257, 400元(計算式:2,200×(27+90)=257,400)。至原告主張 原告於出院3個月後,雙腳仍無法行走,仍須家人半日看護 照顧4個月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2年10月26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20008 272號函文,固記載「原告出院後不需24小時專人照護,可 半日照護,所需時間為李奇洧可行走之前」等語,惟經本院 囑託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原告因車 禍所受傷害,是否需專人全日或半日看護照顧?期間多長?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意見認為原告 於出院後前3個月需專人全日看護照顧,有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稽,至原告主張其於出院3個月後,仍需專人半日看護照 顧4個月云云,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難遽予採 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257,400元,尚屬有 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⒌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勞動能力減損15%,以
原告現任職公司之每月薪資33,000元計算,為此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1,380,826元之勞動能力損失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而經本院依職權囑託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 院鑑定原告所受前揭傷害,其勞動能力是否因此減損?該院 鑑定意見認為:原告於車禍發生後,雖經治療,仍遺存有肢 體無力、平衡機能些微障礙之情,致勞動能力受損部分減損 ,總計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 彰化基督教醫院失能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堪認原告確因車 禍受傷致勞動能力減損2%。至原告雖主張其所受傷勢為重大 創傷且其嚴重程度到達創傷嚴重程度分數16分以上之程度, 已屬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所列失能等級第八級,故原告勞 動能力減損至少已15%以上云云,惟原告上開主張與彰化基 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結果不符,復未據原 告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上開主張,要難遽予採憑。 ⑵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 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 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 為準。又所謂勞動能力,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 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 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 ,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 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394 號、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00年 0月00日生,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年22歲,爰審酌行政院 勞動部依勞動基準法第21條規定於108年8月19日以勞動條2 字第1080130910號函調整核定109年基本工資為每月23,800 元,此乃行政院勞動部會根據國家經濟發展狀況、躉售物價 指數、消費者物價指數、國民所得與平均每人所得、各業勞 動生產力及就業狀況、各業勞工工資及家庭收支調查統計等 項目所審定,自有相當之客觀性及公正性,是本件以109年 最低基本工資23,800元為酌定原告車禍發生後至原告實際謀 得工作前計算勞動能力損害之標準,應稱允當。而原告於車 禍發生後自109年8月10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以基本工 資23,800元計算,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損失依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7 ,458元【計算方式為:5,712×2.00000000+(5,712×0.000000 00)×(3.00000000-0.00000000)=17,457.00000000000。其中 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3.0000000 0為年別單利5%第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 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82/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另原告自112年11月起至力特光電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薪資33,000元,則原告自112年11月1 日起至原告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52年6月20日為止所受勞動 能力損失,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 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75,704元【計算方式為:7,920 ×21.00000000+(7,920×0.00000000)×(22.00000000-00.0000 0000)=175,703.00000000000。其中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 5%第3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0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 比例(231/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損失193,162元,尚屬有 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歷經手術治療,及術後多次 門診治療,然原告顏面疤痕雖經多次疤痕修整及雷射治療, 仍留存長約30公分之紅色疤痕,對相貌產生重大影響,其身 體及精神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堪認定。本院審酌原告現研 究所畢業,每月薪資約3萬餘元,車禍發生前在虎尾科技大 學就讀,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被告大學畢業,為家庭主婦, 無固定收入,名下有2筆不動產、自小客車2部及少許投資, 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參,及兩造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及原告所受傷 害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50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⒎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為1,337,542元(計算式為: 醫療費用330,616元+醫療輔助用品及護具輔具費用27,534元 +交通費用28,830元+看護費用257,400元+勞動能力損失193, 162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1,337,542元)。 ㈢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已領 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13,366元,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函文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39頁),並為兩造 所不爭執,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數額自應扣除 原告已領取之保險金。是扣除原告已領取之保險金後,原告 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2 4,176元(計算式:1,337,542元-113,366元=1,224,176元) 。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 ,224,17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1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㈤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 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請求本院另囑託其他醫療機構鑑 定原告終身勞動能力損失之比例為何?惟查,本院就原告是 否因車禍所受傷害,因此受有終身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及 倘原告勞動能力確實受損,其受損比例為何乙節,已囑託彰 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此部分尚難認 有另送鑑定之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梁靖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