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2年度,147號
ULDV,112,消債更,147,2024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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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47號
聲 請人即
債 務 人 顏苡
代 理 人 林堯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顏苡真自中華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 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 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 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 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 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 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 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宜依上開消債 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 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審酌債務人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 生活必要支出,並評估債務人是否確有難以負擔債務之清償 情事;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 生活基本需求等情。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45條第 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1,163,398元,於消債條例



施行後,聲請人前向住所地之法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行消債條例前置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聲請人客觀 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因聲 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向本院聲 請更生等語。
三、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陳明其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聲請人自民國110年10月起至今任職在○○○從事○○○或代班,每月收入2萬元,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職證明書等為證,足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所適用之對象。  四、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 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5號案件受理在案,惟因聲請人 無力清償債務而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5號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稽,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175號卷,核閱無誤,堪可採認。是以,本院 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 ,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 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 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說 明如下:
㈠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雖陳報其聲請更生前兩年期間均任職在○○○從事○○○或 代班至今,每月收入2萬元等語。除上開收入外,查無聲請 人有其他固定之收入,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工作證明書等在卷可查。惟聲請 人於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39歲,正值青壯年,距其強制 退休年齡65歲,尚可工作之期間為26年,且由聲請人之勞工 保險投保資料表所示,聲請人曾有於○○○○公司、○○○○行業工 作之經歷,而其所投保薪資均與基本工資相當,足認聲請人 為具有相當工作能力之人,應至少有基本工資之月收入能力 (113年度為每月27,470元)。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 人每月應有獲取最低基本工資27,470元之能力,並以此金額 作為聲請人客觀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
 ⒉聲請人名下僅有○○郵局迄至112年12月15日之存款餘額20元, 另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險種名 稱:○○人壽○○○○○○○壽險、○○人壽終身壽險有效保單(保單 號碼:Z000000000、0000000000,113年1月12日之保單價值 準備金分別為201元、42,267元),此外無其他任何財產乙 情,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單、110、111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等 為證,並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113年2月6日○○人壽(保全



)字第1130206024號函附卷可稽。
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雲林縣最低生活 費之1.2倍計算乙節,按諸上開說明,並核以聲請人現居住 於雲林縣,且參照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度雲林縣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為14,230元,其1.2倍即17,076元,是聲請人 陳報之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㈢承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7,076元,則以聲請人每 月客觀清償能力27,470元,扣除上開必要支出17,076元後, 尚餘約10,394元(計算式:27,470-17,076=10,394)可供清 償,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約為1,163,398元,扣除 聲請人存款餘額20元、保單價值準備金201元、42,267元後 ,仍尚有1,120,910元(計算式:1,163,000-00-000-00,267 =1,120,910)。依聲請人每月10,394元可清償計算,尚需約 8.98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1,120,910元10,394元÷12月 ≒8.98年,小數點二位數以下捨棄),倘若加計日後之利息及 違約金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顯無法清償債務,堪認 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更生之機會。五、綜上,本件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依其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又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 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業如上述。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聲 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六、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 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



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 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 目的,附此說明。 
七、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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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