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2年度,15號
ULDV,112,抗,15,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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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鄭孟

鄭宥榆

相 對 人 鄭茜予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
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本院112年度全字第23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前段規定,法院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但法院認為 不適當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在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往往係預為實現本案請求之內容,對當事人之權益影響甚鉅 ,為期法院能正確判斷有無處分之必要,乃明定法院為裁定 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惟法院如認先使當 事人陳述意見,有難達定暫時狀態之目的而不適當者,即得 逕為裁定,而增訂其但書規定(參民國92年2月7日民事訴訟 法第538條修正立法理由)。是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前 ,應否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屬法院職權判斷,縱未 使之有陳述之機會,亦難指為違法。本件原裁定於准許相對 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裁 定⒈禁止抗告人於本院111年度六簡字第329號遷讓房屋事件 之民事判決確定前,不得阻擾相對人進出雲林縣○○市○○○段○ ○○○段00000地號土地與同段71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雲林 縣○○市○○街00號)(以下合稱系爭房地,716建號建物下稱 系爭房屋),並應提供相對人上開建物之鑰匙。⒉抗告人不 得移出系爭房屋內第三人林嘉盈及其祖位牌位,及其內相對 人之物品等情,雖未使抗告人有陳述之機會,惟已於理由中 敘明依卷內既有資料已足判斷相對人聲請有無理由,核屬原 審職權判斷之範圍,且經抗告人抗告並陳述抗告理由、意見 後,兩造就本件定暫時狀態原因事實與有無必要等,已為充 分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538條第4項前段規定云云,非有理由,先予敘明。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系爭房地原登記於被繼承人即林嘉盈名下,並與林嘉盈之配 偶即第三人鄭永昌、5名女兒等一家居住於該處。 ㈡林嘉盈鄭永昌育有5名女兒,即長女鄭安汝、次女鄭絢尹( 原名鄭宜芳)、三女鄭宥榆、四女鄭羽佞(原名鄭如婷)、 五女即相對人鄭茜予(原名鄭如君),但並無男兒,故抗告 人鄭宥榆離婚後,於102年6月25日將其子即抗告人張恩旗改 名為鄭孟綸,以傳遞香火。
 ㈢嗣後抗告人鄭宥榆以各種理由要求林嘉盈將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鄭孟綸,林嘉盈即於107年7月5日以買 賣為原因(實際為贈與)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 告人鄭孟綸。
 ㈣之後抗告人鄭宥榆擬好乙份遺囑,於108年8月10日叫林嘉盈 照抄,並由抗告人鄭宥榆、第三人鄭安汝及相對人鄭茜予簽 名見證,該遺囑之內容為:「㈡、本人百年後財產分配如下 :①本人名下所有不動產全部遺贈給鄭孫子鄭孟綸…③…立遺囑 人林嘉盈中華民國108年8月10日…。三女兒的二兒子改從母 姓為鄭叫鄭孟綸就將不動產遺贈給鄭孟綸,這房子給五個女 兒當娘家隨時可以回來住,這是我和亡夫生前的決定請尊重 。這個房子不得買賣。」可知林嘉盈之真意,是要依「遺贈 」方式將系爭房地給抗告人鄭孟綸繼承。系爭房地不能出售 ,要作為林嘉盈的5名女兒的娘家,大家可以居住在一起, 並且供奉祖先牌位及祭拜。
 ㈤詎之後抗告人鄭宥榆竟以抗告人鄭孟綸名義,對林嘉盈起訴 ,請求遷讓房屋,不讓林嘉盈繼續居住,案經本院以111年 度六簡字第329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認定上開贈 與系爭房地之契約不成立,林嘉盈仍是系爭房地之所有人, 判決駁回抗告人鄭孟綸遷讓房屋之請求,抗告人鄭孟綸不服 ,已提出上訴。
 ㈥而林嘉盈於112年5月27日死亡後,抗告人鄭宥榆鄭孟綸即 更換系爭房屋之門鎖,導致林嘉盈死亡後,其他繼承人無法 進入系爭房屋內,無法依民間習俗為林嘉盈做百日,近期中 秋祭祖、日後年節祭祀,其他繼承人也都沒有辦法進入系爭 房屋為之,將使林嘉盈之全體繼承人遭受重大損害。 ㈦另林嘉盈及相對人等繼承人之前居住在系爭房屋內,該屋內 有家電、桌椅、床具、祖先牌位及林嘉盈之遺物,和相對人 等繼承人之生活用品,且系爭房地之水電費、網路費、電話 費等目前都是林嘉盈之其他繼承人負擔,抗告人鄭孟綸並未 負擔任何費用。據悉,抗告人目前自系爭房屋內帶走4大包 物品,然抗告人就該屋內物品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應無處



分之權利,其行為將使全體繼承人遭受重大損害。 ㈧為防止重大損害,爰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⒈禁止抗告人 於本院111年度六簡字第329號遷讓房屋事件之民事判決確定 前,不得阻擾相對人進出系爭房地,並應提供相對人系爭房 屋之鑰匙。⒉抗告人不得移出系爭房屋內之林嘉盈及其祖位 牌位,及其內相對人之物品,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等 語。
三、原裁定准相對人之上開請求,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 意旨略以:
 ㈠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爭執之法律關係部分:  本案訴訟為請求遷讓房屋,係抗告人鄭孟綸向林嘉盈起訴請 求自系爭房屋遷出,系爭判決內容中就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 之認定與先前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79號民事判決相歧異,即 林嘉盈主張撤銷系爭贈與,或主張兩造間已解除契約,請求 抗告人鄭孟綸返還系爭房地,而受前案敗訴判決確定,已生 爭點效之效力,系爭判決就所有權歸屬認定有所違誤,又系 爭判決並未涉及系爭房屋內物品所有權之認定,然就相對人 聲請內容係為祭拜祖先及不得移除林嘉盈及其祖先牌位及其 內相對人之物品而言,自非本案訴訟得予確定,則相對人聲 請內容與本案訴訟得確定之法律關係並無關聯,與民事訴訟 法第538條第2項規定相違,自不應准許。
㈡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部分:
⒈所謂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保全必要性係指本案訴訟部分之 保全必要性而言,查相對人出於無法依民間習俗為林嘉盈作 百日以及祭祖、祭祀之意而聲請,其聲請內容為「林嘉盈及 其祖先牌位及其內相對人之物品」,惟林嘉盈之牌位並未置 放於系爭房屋內,鄭家祖先之骨灰均擺放於懷恩堂,是以歷 年皆以懷恩堂為祭祀場合,由此可見,相對人並無進入系爭 房屋祭祀之必要性存在,縱祖先牌位置於系爭房屋內,然相 對人先前並未曾至系爭房屋祭拜祖先之事實,卻臨訟以此作 為聲請事由,顯然其心可議,亦與實情並不相符。 ⒉再者,相對人聲請目的在於國民法感情並以祭祖為由,卻嚴 重侵害抗告人鄭孟綸仍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其對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益與居住自由,造成抗告人侵害甚鉅,實與比例原 則相悖,尤以,祭祖、追思毋庸受到地點、方式抑或任何形 式之拘束,僅僅相對人有心即可,而非以此作為進入系爭房 屋之唯一理由。
⒊更有甚者,相對人提出之影片內容,無從認定抗告人係在侵 害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實情則為抗告人丟棄家中垃圾,避免 環境髒亂如此,且抗告人基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更換家中



門鎖與張貼公告請非所有權人勿破壞門鎖進入,保障其個人 財產,何過之有?
⒋遑論,原裁定僅率以不至於造成抗告人任何財產上不利益, 審酌比例原則,即逕准相對人之請求,全然未就其如何審酌 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 逾抗告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更有進者,相對 人之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原處分此部分論述,亦 有未見事實之情事,誠有悖於法律明定得以聲請定暫時狀態 假處分之要件,毫無急迫以及必要性存在,至為灼然等語, 並聲明:
 ⑴原裁定不利抗告人部分廢棄。
 ⑵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四、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 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固 為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惟依同法第538 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釋明其 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須債權人已為 前項釋明,而其釋明仍有不足,法院始得命供相當擔保後為 定暫時狀態處分;倘債權人就其請求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 因未予釋明,法院不得因其陳明願供擔保,而為定暫時狀態 處分。又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 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 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至於損害是否重大、危險 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 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 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 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 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 。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 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 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 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 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 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82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 裁定參照)。而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 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 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



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 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 985號裁定參照)。再按,釋明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且得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包括人證、文書、鑑定、勘驗、 當事人本人訊問等,其與證明在分量上並不相同,凡當事人 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證明程度,但可使法 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應認已 盡釋明之責,此與證明須當事人所提之證據資料,使法院產 生堅固之心證,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五、經查:
 ㈠爭執之法律關係部分:
  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請求林嘉盈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林嘉盈於訴訟中否認抗告人之請求拒絕返還,嗣林嘉盈 於112年5月27日死亡,相對人及抗告人鄭宥榆林嘉盈之繼 承人等情,有本院111年度六簡字第329號民事判決(原審卷 第15至37頁)及林嘉盈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 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本院112簡上70號卷第55至7 3頁)在卷可憑,可認兩造間就抗告人鄭孟綸是否有權請求 林嘉盈騰空遷讓系爭房屋等節,確有爭執,揆諸前揭說明, 自堪認相對人就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乙節,已為相 當之釋明。抗告意旨雖謂本案訴訟法律關係與相對人聲請定 暫時狀態處分內容無關云云,惟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相對人為林嘉盈之繼承人已 如前述,則本院111年度六簡字第329號遷讓房屋事件所判斷 者係抗告人鄭孟綸請求林嘉盈遷讓系爭房屋有無理由,易言 之,亦在判斷林嘉盈占有系爭房屋有無法律上權源,而林嘉 盈死亡後其財產上權利義務由相對人及其他繼承人承受,則 本案訴訟即遷讓房屋事件,自得確定兩造所爭執之抗告人鄭 孟綸請求林嘉盈遷讓系爭房屋有無理由之爭執法律上關係, 故抗告人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部分: 
 ⒈相對人主張⑴抗告人更換家中門鎖,導致林嘉盈過世之後,其 他繼承人無法入系爭房屋內,無法依民間習俗為林嘉盈作百 日、近期中秋祭祖、日後清明、對年、初一十五祭祀,其他 繼承人都沒辦法進入房屋,對林嘉盈歷代祖先表達追思、敬 拜之意,實有重大損害。⑵系爭房屋內有祖先牌位及林嘉盈 之遺物和相對人之生活用品,且抗告人鄭孟綸、鄭宥榆日前 自系爭房屋帶走部分物品等情,有相對人提出之錄影光碟內 容(原審卷第41頁)、抗告人黏貼於系爭房屋鐵捲門上之告



示(原審卷第45頁)為證,而由抗告意旨可知,抗告人對有 更換門鎖及系爭房屋內尚有祖先牌位及林嘉盈之遺物和相對 人之物乙事並不爭執,堪認相對人就無法進出系爭房屋祭拜 林嘉盈及歷代祖先、相對人放置於系爭房屋之所有物恐有遭 抗告人移除之虞已為釋明,衡諸我國傳統慎終追遠祭祀父母 、祖先之國民感情及人民財產權之保護,確有防止重大損害 或急迫危險發生之必要,堪認相對人就請求之必要性已為釋 明。且相較抗告人所遭受之不利益僅為提供系爭房屋鑰匙不 得阻擾相對人進出系爭房屋,及不得將系爭房屋內祖先牌位 及林嘉盈之遺物和相對人所有之物移除,抗告人所受不利益 較輕,相對人有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性,亦堪認定 。
 ⒉抗告意旨雖稱林嘉盈之牌位並未置放於系爭房屋內,鄭家祖 先之骨灰均擺放於懷恩堂,是以歷年皆以懷恩堂為祭祀場合 ,由此可見,相對人並無進入系爭房屋祭祀之必要性存在, 且祭祖、追思毋庸受到地點、方式抑或任何形式之拘束,僅 僅相對人有心即可云云,惟由抗告意旨可知,抗告人並不爭 執系爭房屋內有祖先牌位、相對人之所有物,則考量我國人 民傳統祭祀觀念係祭拜祖先牌位,且除清明時節外,鮮有屢 次前往放置骨灰罈之處所個別祭拜各祖先骨灰罈之情形,兼 衡相對人之財產權保護,本件確有避免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 發生之必要,抗告人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⒊抗告意旨雖稱相對人提出之錄影光碟內容,實則為抗告人丟 棄家中垃圾,避免環境髒亂如此、更換家中門鎖與張貼公告 請非所有權人勿破壞門鎖進入,保障其個人財產云云,惟抗 告人雖執前詞主張錄影光碟內容係在丟棄系爭房屋內之垃圾 ,然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僅得由該錄影光碟內容中 抗告人自系爭房屋中帶出二袋物品之影像而為判斷,實難辨 別其內究竟為一般垃圾或者係相對人所有之物,考量相對人 財產權之保護,本件確有避免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發生之必 要。再者,抗告人明知兩造間就相對人是否具使用系爭房屋 之權源存有訟爭,且相對人此前已在使用系爭房屋,系爭房 屋內存有相對人所有之物品,仍執意更換門鎖及張貼告示, 則為保護相對人於系爭房屋內物品之財產法益,避免重大損 害或急迫危險發生,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尚非無 理由。
 ㈢綜上所述,相對人就其與抗告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定暫 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已為充足之釋明,且抗告人所遭受之不利 益僅為提供系爭房屋鑰匙不得阻擾相對人進出系爭房地及不 得將系爭房屋內祖先牌位及林嘉盈之遺物和相對人所有之物



移除,抗告人所受不利益較輕,核與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法定 要件相符,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自應准許。原裁定審酌比 例原則後認為得不命相對人提供擔保,並准許相對人該部分 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執上開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而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黃一馨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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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