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事聲字,112年度,43號
ULDV,112,執事聲,43,202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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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執事聲字第43號
異 議 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岳
相 對 人 吳信武(即吳文仁之繼承人)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吳信武等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
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就本院112年度司
執字第390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駁回異議人命付強制管
理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項 至第3項亦有明文。前開規定,並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自明。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 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1月8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908號民 事裁定所為駁回異議人命付強制管理聲請之裁定(下稱原裁 定),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 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 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 字第3143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所 有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路000巷00○00號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惟系爭建物上已設定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因拍賣無實益,經異議人指價拍賣後無 人應買,為此,異議人請求將系爭建物命付強制管理,以管 理所得租賃收益清償債務。原裁定以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59條規定據為駁回異議人命付強制管理聲請之依 據,有違強制執行法第1條意旨。事實上,收取租金以清償 債務,固然費時較長,惟仍難認無強制管理實益;且強制執 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比要限



度。本件採強制管理後,異議人之債權得以受償,債務人亦 得以減少債務,難認侵害債務人之利益,亦難認無強制管理 實益等語。
三、按已查封之不動產,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命 付強制管理,強制執行法第103條定有明文。執行法院依強 制執行法第103條規定,對於已查封之不動產命付強制管理 者,應以該不動產在相當期間內,其收益於扣除管理費用及 其他必需之支出後,足以清償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 者為準,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59條亦有明文規定。  故查封之不動產如無收益,或其收益於扣除管理費用及其他 必須之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 之費用者,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命付強制管理。
四、經查:
 ㈠異議人前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1438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所有之系爭建物,經 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908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執行在案 ,而系爭建物經鑑價後拍賣最低價不足清償第一順位抵押權 人吳美霞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異議人應依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 規定辦理後,異議人聲請指定拍賣底價拍賣,嗣經本院定期 依異議人指定拍賣底價拍賣,無人應買,嗣後,異議人聲請 將系爭建物命付強制管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 2年度司執字第3908號執行卷核閱無訛。
 ㈡查相對人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惟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基 地即雲林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 非相對人所有,而係第三人吳博恩所有,相對人所有之系爭 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為何,並未經異議人查報 ,尚屬不明。異議人得否將系爭建物所坐落基地即系爭土地 出租,以收取租金收益,尚屬不能確定。則縱將系爭建物命 付強制管理,異議人得否逕以系爭建物租賃所得租金以之清 償債務,尚非無疑。
 ㈢系爭建物於查封時係由承租人丁怡嘉及其家屬居住使用,有 查封筆錄、建物內部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佐,顯見 系爭建物現已出租由第三人占有使用中。而系爭建物之租金 為每月6,500元,有第三人羅秀珠即承租人丁怡嘉之母所提 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附於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908號執行 卷可佐。
 ㈣按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扣押後抵押人就抵押物得收取 之法定孳息,民法第864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建物前於92年 1月24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500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



押權予第三人吳美霞,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而 第三人吳美霞已提出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證明文件即本票, 並提出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466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 證,堪認系爭建物上所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40 0萬元確實存在。是縱依異議人主張將系爭建物命付強制管 理,管理人得以現有租約繼續出租與第三人丁怡嘉,並每月 收取租金6,500元,仍須費時長達約615個月之期間,始可將 上述吳美霞之優先債權清償完畢,遑論其間尚有利息金額尚 未計入,而異議人為普通債權人,並無就系爭建物出租所收 取之法定孳息有優先受償之權利,則客觀上自難認異議人有 因強制管理而有受償之實益。
 ㈤再第三人丁怡嘉本即係依據租賃關係占用使用系爭建物,則 相對人本即對丁怡嘉享有租金債權,異議人得依據強制執行 法第115 條之規定,聲請就相對人對第三人丁怡嘉之租金債 權為執行,亦無聲請就系爭建物交付強制管理之必要甚明, 是本件尚難認異議人有因強制管理而有受償之實益。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將系爭建物命付強制管理之實益。原裁 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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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