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2年度,1724號
ULDV,112,司繼,1724,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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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1724號
聲 請 人 楊清湖
聲 請 人 楊江龍
聲 請 人 楊金菊
前列楊清湖楊江龍、楊金菊共同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楊林玉梅於民國112年7月5日 死亡,聲請人等係被繼承人之子女,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 提出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遺 產繼承拋棄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三、本件被繼承人楊林玉梅於民國112年7月5日死亡,聲請人等 係被繼承人之子女,屬第一順序繼承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 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聲請人於 112年12月7日(本院收文期日為準)向本院聲明拋棄,表明於 112年9月18日始知悉被繼承人楊林玉梅死亡,此有卷附本院 收文章為證。因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子女,被繼承人楊林玉 梅於112年7月5日死亡,聲請人於112年9月18日始知悉被繼 承人楊林玉梅死亡,與常情不合,被繼承人與其配偶楊水土 亦無離婚之記載,實難想像此正常家庭於母親過世逾2個月 後始知悉母親死亡,經本院命聲請人補正提出文件並釋明何 時知悉被繼承人楊林玉梅死亡,聲請人並無任何釋明,聲請 人所述於112年9月18日始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不足採信,顯與 事實不符。綜上,聲請人等既已於112年7月6日前知悉被繼 承人死亡,然其等卻遲至112年12月7日始以書面向本院聲明 拋棄繼承,此有聲請人聲明書狀上本院收發室收狀章所示日 期可稽,聲請人等又提不出任何文件,足以釋明112年12月1 8日始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則其等聲明拋棄期日顯已逾法律 所定3個月期限,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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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