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勞簡字第9號
原 告 楊景中
被 告 元祥油漆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許弘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2,195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8,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1日至111年5月1日受僱於被告,擔任日 薪制油漆工,約定每日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700元,詎 料被告僅於110年9月份工資有正常給予,嗣於110年10月份 起即拖欠薪資,原告於110年10月至111年5月之上班天數、 延長工時時數如附表二所示,被告總計積欠薪資384,740元 。
㈡被告另積欠訴外人黃威凱之工資11,400元,然被告僅先於111 年5月28日交付伊7,000元轉交黃威凱母親,嗣伊於111年5月 31日領到新工作的工資後,代墊餘款4,400元予黃威凱母親 。
㈢原告曾於111年2至3月間向被告借支106,061元,願自被告積 欠之金額扣除。
㈣爰依兩造僱傭、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6,929元 ,及自11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line通訊紀錄、l
ine記事本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34至41頁、第47至86頁、 第104至110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查原告雖主張於其受雇於被告之初,即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許弘瑋(下稱被告法代)約定日薪1,700元,然查,觀諸原 告提供之LINE通訊紀錄(見本院卷第68、69頁),原告向被 告法代稱「我一個普通員工,薪水沒領,一開始說1700結果 薪資變1500」,被告法代係回覆「1600吧」,原告則回稱「 你頭腦正常一點,油漆全部都會做了,你還發1500、1600, 難怪你會情(按:應為請)不到人」,依兩人對話內容,應指 原告抱怨被告提供之薪資低於市場行情1,700元;復觀諸被 告法代傳送予原告之LINE記事本(見本院卷第48頁),依其 內記載之工作天數、薪水換算後,110年10月至111年1月係 以日薪1,500元計算,於111年2月至5月之日薪係以1,600元 計算,末原告自陳薪資1700元為被告法代在電話中告知,並 無其他證據可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綜上,原告 於110年10月至111年1月之日薪應為1,500元,於111年2月至 5月之日薪應為1,600元。
㈢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勞動 基準法第24條第1、2款定有明文。再按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 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 均應休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 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動基準 法第37條第1項、第39條前段亦有明訂。查原告於110年10月 至111年1月之日薪為1,500元,換算時薪為187.5元;於111 年2月至5月之日薪為1,600元,換算時薪為200元。又原告自 陳延長工作時間不區分平常日或假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反面頁),故本件應以延長工作時間均在平常日計算,則每 一延長工作3.5小時之薪資,於110年10月至000年0月間為97 2.1875元,於111年2月至5月間為1,037元(計算式均詳如附 表一所示)。又原告於111年5月之工作日期為5月1日,為勞 動節,故工資應加倍發給。是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0月至000 年0月間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工作日數、延長工作時間,其得 向被告請求之工資即為300,00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 )。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為被告代墊另名員工黃威凱之薪 資4,400元,核與卷附之LINE通訊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08 、109頁),被告因原告之清償行為,取得債務消滅之利益 ,此利益之歸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亦未證明已向原告清 償上開代墊款,是原告於上開金額範圍內,依不當得利規定 請求4,400元,洵屬有據。
㈤再原告曾向被告借款106,061元尚未返還,原告自陳可與被告 積欠之款項抵銷(見本院卷第124頁反面);又被告法定代 理人曾於111年5月2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匯款16,150元給原 告,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25頁),是上開款項均應 自被告積欠之款項扣除。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18 2,195元(計算式:300,006元+4,400元-106,061元-16,150 元=182,195元)。
㈥因兩造以日薪制計算工資,被告就積欠工資部分於原告各工 作日結束即應付給付責任,又被告就原告代墊黃威凱薪資4, 400元部分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再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 8月28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9頁送達證書),是經原告 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告後,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則原告併請 求被告給付自較上開工資應給付時間為遲之起訴狀繕本送達 後翌日即11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僱傭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主文第1 項得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斗六勞動法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表一
工作月份 (民國) 日薪與換算時薪 (新臺幣) 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之每小時加班費 (新臺幣) 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之每小時加班費 (新臺幣) 每延長3.5小時之加班費 (新臺幣) 110年10月至111年1月 日薪1,500元 時薪187.5元 251.25元 (計算式:187.5×1.34) 313.125元 (計算式:187.5×1.67) 972.1875元 (計算式:251.25×2+313.125×1.5) 111年2月 至5月 日薪1,600元 時薪200元 268元 (計算式:200×1.34) 334元 (計算式:200×1.67) 1,037元 (計算式:268×2+334×1.5)
附表二
工作月份 (民國) 正常工時之日數 延長工時之 日數、時數 正常工時之工資 (新臺幣) 延長工時之工資 (新臺幣) 110年10月 正常工時28日 2日,各3.5小時 42,000元 (計算式:28×1,500) 1,944.375元 (計算式:972.1875×2) 110年11月 正常工時28.5日 14日,各3.5小時 42,750元 (計算式:28.5×1,500) 13,610.625元 (計算式:972.1875×14) 110年12月 27日 7日,各3.5小時 40,500元 (計算式:27×1,500) 6,805.3125元 (計算式:972.1875×7) 111年1月 24.5日 5日,各3.5小時 36,750元 (計算式:24.5×1,500) 4,860.9375元 (計算式:972.1875×5) 111年2月 18.5日 4日,各3.5小時 29,600元 (計算式:18.5×1,600) 4,148元 (計算式:1,037×4) 111年3月 25.5日 1日,各3.5小時 40,800元 (計算式:25.5×1,600) 1,037元 (計算式:1,037×1) 111年4月 20日 無 32,000元 (計算式:20×1,600) 111年5月 1日(工作日期:5月1日勞動節) 無 3,200元 (計算式:1,600×2) 合計 267,600元 32,406.25元 總計300,006元(四捨五入至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