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7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明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8266號)及加追起訴(112年度偵字第8522號、第11231號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賴明澤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三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四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69號、本院113年度司暫調字第61號調解筆錄內容賠償被害人,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完成法治教育二場次。
事 實
本院認定之事實與附件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相同,茲引用之。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被告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 第157至158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證據:
《本訴部分》
㈠告訴人林秋萍:
⒈112年4月27日警詢筆錄(警卷第81頁至87頁) ⒉轉帳紀錄1份(警卷第103頁)
⒊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春日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115至117頁 、第123頁至125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卷第127頁至1 28頁)
⒌LINE對話紀錄1份(警卷第91頁至95頁) ⒍申辦貸款申請書1份(警卷第97頁至101頁) ㈡與被告賴明澤相關之書證:
⒈虛擬貨幣交易紀錄1份(警卷第11頁至35頁、第43頁至47頁 、第59頁、第63頁至67頁、第71至79頁) ⒉與暱稱吳聖齊、吳姵文之人對話紀錄1份(警卷第37頁至41 頁、第49至51頁、第61頁、第69頁)
⒊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109頁至113頁) ⒋被告賴明澤提出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金訴字第275號卷第55頁) ⒌被告賴明澤提出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號款專用繳款 證明(顧客聯)1份(金訴字第275號卷第77頁) ⒍本院112年12月22日調解筆錄1份(金訴字第275號卷第125 頁至126頁)
《追加起訴部分》
㈠告訴人黃柏熏:
⒈112年4月26日警詢筆錄(偵字第8522號卷第21頁至25頁) ⒉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字第8522號卷第41頁) ㈡告訴人李國瑋:
⒈112年4月27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1231號卷第61頁至63頁) ⒉轉帳明細截圖1份(偵字第11231號卷第85頁) ⒊手機通聯及LINE對話截圖1份(偵字第11231號卷第75頁至8 5頁)
㈢與被告賴明澤相關之書證:
⒈被告賴明澤斗六西平路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 份(偵字第8522號卷第85頁至87頁、偵字第11231號卷第2 1頁)
⒉LINE對話截圖1份(偵字第8522號卷第45頁至75頁、偵字第 11231號卷第25頁至55頁)
⒊統一超商寄件明細1份(偵字第8522號卷第77頁至79頁、偵 字第11231號卷第57頁至59頁)
⒋本院113年1月10日公務電話紀錄單2份(金訴字第19號卷第 21頁至23頁)
㈣被告賴明澤筆錄:
⒈112年7月12日警詢筆錄(偵字第8522號卷第9頁至13頁) ⒉112年7月13日警詢筆錄(警卷第5頁至8頁) ⒊112年10月8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1231號卷第11頁至15頁)
⒋112年9月8日偵訊筆錄(偵卷第19頁至21頁) ⒌112年12月1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偵字第8522號卷第99 頁至101頁)
⒍112年11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金訴字第275號卷第29 頁至36頁)⒎112年12月22日本院審判程序筆錄(金訴字第 275號卷第113頁至118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追加起訴(被害 人黃柏熏)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就追加起訴(被害人李國瑋 )部分所為,因遭詐騙金錢已經匯入被告帳戶,隨即遭銀行 圈存而未轉出或提領,此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就 起訴部分,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就追加起訴部分,被告僅有幫助的不確定犯 意,從事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㈡就起訴部分,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代為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 ,與詐欺集團共同完成詐欺及洗錢,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就追加起訴部分,被告以 一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兩 位被害人,也是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 (既遂、未遂)罪,亦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分別論以洗錢罪、幫助洗錢(既遂)罪。被 告雖然在段時間內分別為起訴、追加起訴犯行,但兩者行為 態樣顯然不同,且被告也自稱所聯絡與提供帳戶的對象有別 ,是應認起訴與追加起訴乃可區分的數行為,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規定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舊法所稱審判中自白,既未 明文指歷次審判程序,實務上基於該條文係為鼓勵被告自白 認罪,採行寬厚減刑之刑事政策,咸認係指案件起訴繫屬後
,在事實審法院任何一審級之一次自白而言,新法將「審判 中」修正為「歷次審判中」,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 ,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起訴與追加起訴部分,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
⒉就追加起訴部分,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實行一般洗錢之幫 助行為,為幫助犯,考量其犯罪情節較諸正犯為輕,也沒有 實際獲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 。
㈣爰審酌政府機關為遏止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帳 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媒體亦 時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詎被告為 賺取報酬,竟然分別為不詳詐欺集團將詐欺贓款用以購買虛 擬貨幣洗錢、另又提供帳戶幫助不詳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及 洗錢,侵害被害人財產權益,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 紊亂金融交易秩序,所為非常不可取,應予譴責,本院也考 量本案3位被害人遭詐騙金額都不高,其中被害人李國瑋的 被害款項已經銀行即時圈存、日後應可歸還給被害人李國瑋 ,此外,被害人林秋萍、黃柏熏部分,被告已與渠等達成調 解、分期賠償(如附表),被告犯後坦認錯誤,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自述五專在學中、擔任考場服務生打工,家中尚有 父母、姊姊(本院卷第1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且就各罪與執行刑罰金部分均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
被告先前沒有任何前科紀錄,本院審酌被告年輕識淺,因一 時失慮致犯本罪,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認被告 經此次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毋庸 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目的,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戒慎自己之行為以 預防再犯,並為強化其法治觀念,本院認另有課予被告一定 負擔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命其 應依照調解筆錄內容賠償被害人,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6個月內完成法治教育2場次,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併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命 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 ,併予指明。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就起訴部 分確有獲利新台幣600元,屬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追徵 ,然而,被告已與被害人林秋萍達成調解,承諾分期賠償18 000元,超過被告犯罪所得甚多,倘再予宣告沒收追徵,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追徵 此部分犯罪所得。至於追加起訴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因提供帳戶而有所得,自無從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夫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起訴書、追加起訴書)
起訴書: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266號
被 告 賴明澤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明澤明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簡稱臉書)、LINE並非實 名制,任何人均可下載上開軟體,並隨意標示暱稱,如有人 以臉書、LINE聯絡,均應詳予查明其真實身份及所述真偽; 且國內詐騙集團猖獗,如有陌生人要求其等代收、代付現金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均應查明是否與 常理相符,如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代為 購買虛擬貨幣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 罪工具,並以此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使遭他人利 用,以之隱匿財產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 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不詳時間,在網路瀏覽發現賺錢管道 之類的貼文,即加對方LINE好友,並透過LINE將其前向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 本案銀行帳號)帳號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LINE暱稱「吳聖齊」、「吳姵文」之人匯款使用。嗣「吳聖 齊」、「吳姵文」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並無證據證明係 3人以上)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27日前不詳時間,在社群軟體 刊登貸款之廣告,並使用LINE暱稱「富邦信貸專員58陳秋金 」之帳號與林秋萍聯繫,佯稱已經核准貸款,並撥付新臺幣 (以下同)20萬元款項予林秋萍,但因林秋萍所提供之金融 機構帳戶帳號錯誤,所以必須匯款解除凍結等語,使林秋萍 信以為真,而於112年4月27日上午11時50分許,匯款2萬元 至本案銀行帳戶,旋遭「吳聖齊」、「吳姵文」以協助購買 虛擬貨幣為由,要求賴明澤於同日上午11時55分許,在幣託 平台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隱匿 林秋萍遭詐騙款項之去向。末因林秋萍事後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秋萍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明澤於警詢、偵訊時,坦承將本案銀行帳戶告知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吳聖齊」、「吳姵文」,並依其
等指示將匯入本案銀行帳戶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存 入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核與告訴人林秋萍於警詢指訴之情 節大致相符,且有告訴人提出之轉帳記錄、被告提出之對話 紀錄內記載曾質疑為何匯入款項之帳號均不同等對話內容、 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本案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玉 里分局春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在卷足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構成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其重之洗 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莊珂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曾子云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追加起訴書: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522號
第11231號
被 告 賴明澤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里○○○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75號審理中之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屬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明澤已預見將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 付予於網路社群網站FACEBOOK上刊登求才廣告之業者,因未 揭露相關公司資訊供查證,亦無相關篩選應徵者資格之流程 ,不僅無法確保對方係一合法經營之公司行號,倘個人所有 金融帳戶流入對方手中,有遭挪為無關求職無關所用之亟高 風險,且依對方所開條件,每出租1個金融帳戶,租期2天, 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對價,完全無庸提供任何 勞務,一律以提供金融帳戶方式即可獲取豐厚酬勞、坐領高 薪,顯不合現今就業市場常情,竟仍基於縱其金融帳戶被利 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工具,亦不違背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4日,在南投縣○○鎮○○路00 0○00號統一超商太晟門市,將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斗 六西平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斗六西 平路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予LINE帳號暱稱「嘉勛 」之自稱網路徵才業者收受。而「嘉勛」或轉得人取得賴明 澤之斗六西平路郵局帳戶後,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撥 打電話或透過LINE向黃柏熏及李國瑋攀談施詐,致黃柏熏等 人均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匯款至賴明澤名下之斗六西平路郵 局帳戶後,再加以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害人、詐騙 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賴明澤即以此方 式幫助該犯罪集團以詐術取得他人財物及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嗣經黃柏熏等人匯款後發現有異,均始知受騙而報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嗣經黃柏熏等人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八德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賴明澤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二)告訴人黃柏熏及李國瑋2人於警詢時之指訴。(三)告訴人2人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及匯款明細等。
(四)被告之斗六西平路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 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第按連續幫助與 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 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 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 ,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 意旨參照),準此,幫助犯係以幫助行為之次數論其罪數, 雖如附表所示遭詐騙匯款之被害人有2人,然被告僅有單一 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行為,其幫助行為僅有1次,實體法上 之刑罰權只有1個,應僅受1次刑罰評價,屬1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又被告為幫助犯,請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另於偵 查中自白幫助洗錢犯罪,請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前同因提供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51097號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詐欺取財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266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75號案件審理中,有起訴書及被告之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雖前案所交付之對象為 暱稱「吳聖齊」、「吳姵文」之LINE帳號使用者,與本案交 付之對象「嘉勛」不同,應係另行起意涉犯本案,核與本案 非屬同一案件,然既同為被告所犯,則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 牽連案件關係,爰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立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郭 世 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黃柏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6日,撥打電話予黃柏熏,佯稱先前消費資料誤植導致重覆扣款,須操作金融帳戶取消設定云云,致黃柏熏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4月26日16時37分許 4萬9989元 2 李國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6日,撥打電話及透過LINE與李國瑋攀談,佯稱先前消費資料誤植導致重覆扣款,須操作金融帳戶取消設定云云,致李國瑋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4月26日17時14分許 1萬2045元
附表(調解內容)
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69號調解筆錄:相對人賴明澤願給付聲請人林秋萍新台幣18000元,給付方式:分四期,每月一期,自民國113年1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4500元。
本院113年度司暫調字第61號即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9號調解筆錄:
相對人賴明澤願給付聲請人黃柏熏新台幣4萬元,給付方式:分八期,每月一期,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28日前各給付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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