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邦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218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邦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下列事項外,餘 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更正如下:
鄭邦佐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 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一般人申 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困難,帳戶交易皆可臨櫃或網路辦理, 極為便利,臨櫃取款也沒有金額之限制,而一般正常商業交 易情形,為確保金流以及收款對象正確性,理應無需借用他 人帳戶收取交易對價;又鄭邦佐應能預見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猖獗,詐欺集團蒐集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之工具等新 聞屢見不鮮,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無法確認真實身分之他人 做為匯款所用,極可能遭該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收 受詐欺款項,倘依指示提供金融帳戶、代他人領款、交付款 項,將使詐欺集團遂行犯行並隱匿贓款去向,產生洗錢效果 。鄭邦佐明知上情,卻仍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前不詳時間 ,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向鄭邦佐稱因為從事虛 擬貨幣交易,需要他人帳戶收款領現金,只要幫忙提領就可 以有新臺幣(下同)5千元的報酬等語,鄭邦佐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若取得其所提供金融帳戶之人,自行 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犯罪 被害人匯款帳戶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 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允該友人之要求, 先提供其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予該人收款,而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即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王寬裕, 待被害人將款項匯出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詐欺集團
成員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第一層帳戶款項轉匯至附表所示 之第二層帳戶,再自第二層帳戶轉匯至鄭邦佐第一銀行帳戶 後,鄭邦佐即依該人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臨櫃提領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並轉交予該人,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上開被害人被害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告訴人王寬裕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偵卷第33頁 至第34頁、第41頁)、「戶名周百龍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49 頁至第52頁)、「戶名周百龍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55頁 至第59頁)。
㈢論罪部分補充:
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 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 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 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 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 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 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 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 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雖未親自實施本案詐欺行為,惟其提供帳戶供作詐 欺取財使用,復將款項領出交付他人,俾利完成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行為,是被告之分工屬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該身份不詳之人間 ,係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目的 ,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發生結果共同負責,而 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本件主觀上係出於不確定之詐欺、洗錢故意所犯,其對 於詐欺集團對被害人實施詐術之具體手法,以及本案客觀上 可能有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節,是否有所預見而不違其本 意,仍屬有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二、科刑部分
審酌被告本案提供帳戶供作第三層帳戶以收受人頭帳戶層層 轉匯之被害人款項,並親自前往銀行臨櫃提領,製造金融斷 點,其配合收受轉匯再臨櫃領出之手法,大幅增加檢警追查 犯罪所得流向之難度,也導致被害人追索無門,衡其犯罪之 手段與所生損害,均較一般直接提領人頭帳戶之犯行為重。 又被告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審理中方能坦承所犯,自應以其 坦承犯行之階段,為量刑之依據,再考量被告未能賠償被害 人之犯後態度,及其曾有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等 素行(檢察官未主張累犯),暨衡酌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學 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1、52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警詢、偵訊中自承本件提領犯行收有5千元報酬,就此部 分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被告帳戶內收受人頭帳戶內轉匯之被害人款項,雖由被告領 出,但仍無證據顯示該些款項為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隱 匿此部分款項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羅昀渝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詐欺、轉帳及提領方式 王寬裕於111年10月6日加入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成立佯裝為教授投資方法的LINE帳號後,詐欺集團成員便要求王寬裕下載偽裝為投資軟體的app,並向王寬裕誆稱可匯款投資云云,致王寬裕陷於錯誤,而依群組內成員指示,於111年11月29日起陸續匯款。過程中,王寬裕於111年12月21日8時57分許,以自己所申設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網路轉帳100萬元至周百龍(所涉犯嫌另案偵辦)所申設高雄銀行帳戶(帳戶名百龍企業社,帳號000000000000號,第一層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旋於同日9時56分、10時11分許,陸續將周百龍上開高雄銀行帳戶內之其他詐欺款項175萬元、120萬元轉匯至周百龍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戶名百龍企業社,帳號00000000000號,第二層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內,再於同日10時57分自周百龍中小企銀帳戶匯款54萬元至被告本案彰化銀行帳戶。被告再於同日11時55分許,至位於雲林縣○○鎮○○路00號之第一銀北港分行臨櫃提領款項54萬元後,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並收取5千元報酬。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189號
被 告 鄭邦佐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邦佐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 性質,且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 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又依其智識程度及相當之 社會經驗,應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有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工具之可能,且一 般正常交易,多使用自身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風險並杜爭議 ,殆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匯款後,再由提供帳戶之人提領並 交付之必要,倘先出借帳戶收取款項,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 付,即可能係收取詐欺不法所得之行為,竟仍與周百龍(周百 龍部分另案偵辦中)及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鄭邦佐於民國111年12月 21日某時,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車手提領款項 。先於111年10月6日前某日,由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在通訊軟體臉書上張貼投資廣告之貼文,以假投資手法 施用詐術,使王寬裕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29 日至同年00月00日間,陸續以網路轉帳及臨櫃匯款方式共13 次總計金額新臺幣(下同)513萬元至詐欺指定之帳戶內,其 中於111年12月21日8時57分許,其中100萬部分匯入周百龍 所有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於同年月日 9時56分許,將周百龍所有之上開高雄銀行帳戶內之詐欺贓 款328萬8仟元轉匯至周百龍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號帳戶內,於同年月日10時57分,再將周百龍所 有之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54萬元轉匯入鄭邦佐所有 之本案帳戶內,在由鄭邦佐將上開54萬提領交付與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二、案經王寬裕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邦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承認本案帳戶是其所申辦使用,告訴人王寬裕遭詐騙之54萬部分確有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2 告訴人王寬裕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其中54萬元部分陸續轉匯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3 LINE對話截圖、匯款帳戶交易明細、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其中54萬元部分陸續轉匯至被告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為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將本案帳戶借 給友人吳鉑權(吳鉑權部分另行不起訴),我只有借帳號給他 ,沒有交付存簿或金融卡,之後本案帳戶內匯入54萬,我也 提領給吳鉑權,我只是想要賺取5仟元報酬,我沒有參與詐 欺犯行等語。經查: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卻無證據提出可 佐其確實係將本案帳戶借給吳鉑權,亦無證據可證實其交本 案帳戶內54萬元交付給吳鉑權,此部分吳鉑權亦於偵訊中否 認之,有偵訊筆錄在卷可查,佐以被告自承本案帳戶在警示 前有作為存款、提款使用,其名下尚有中華郵政帳戶等情, 可認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之交易方式及使用並非陌生,當可預 見借用金融帳戶者,可能有以所借用帳戶供詐欺他人匯入款 項,再由出借帳戶者即俗稱之「車手」提領以躲避查緝之用 ,其仍基於縱若如此,亦不違其本意,提供帳戶作為詐欺集 團匯入遭詐款項之用,嗣更依詐欺集團指示領款交付,是被 告當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取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及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不法目的。是被告所辯,顯 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所為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 錢罪處斷。另被告因上開犯行而獲取報酬,該報酬係屬其收 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羅昀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施雅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