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恕榕
輔 佐 人 王詩涵 (年籍及住址詳卷)
選任辯護人 賴柔樺律師(法扶律師)
曾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28359、30410、327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恕榕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前項裁定,除 當庭宣示者外,於期間未滿前以正本送達被告者,發生延長 羈押之效力。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 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 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 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 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 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 復有明文。又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 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 者為準據。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 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 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 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 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 字第2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許恕榕前因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坦承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等犯 行,並有清楚證述,2位被害人相驗結果,及扣案的兇器剪 刀等可以佐證,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第272 條、第271條第1項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在案發之後,不僅將被害人的遺體從客廳移到房間,還
有清理地板的血跡,之後就獨自步行離開現場,警方先後兩 次在快速道路上,以及自強大橋上尋獲被告,又參以殺人是 重罪,依照人性趨吉避凶,以及被告在案發後清理現場,又 逃離現場的情狀,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一再指 稱自己殺人的原因是因為魔教總教主、神靈與被告的對話, 認為媽媽、姐姐,甚至妹妹等人,都會被邪靈附身而必須殺 掉,本案被告先前就已經有多年的精神疾病紀錄,並且領有 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在經過醫院精神鑑定之後,認為被告無 病識感、服藥不規律,也會自行降低藥量,家庭未來的支持 系統也會變差,建議要接受長期穩定的住院治療,被告自己 警詢中也講到原本按照他的計劃,也要將妹妹熟睡後一起殺 掉,由此可見,被告的精神疾病確實會讓被告反覆再傷害、 殺人的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殺人罪之虞,有羈 押之原因。被告的行為剝奪了同住家人兩條的生命,所生的 危害鉅大,為確保被告將來本案的審理及執行,也避免再有 其他被害人被害,經比例原則衡量後,認為有羈押的必要, 裁定自民國112年11月2日予以羈押;復經本院訊問後,裁定 自113年2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第1次)。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是否延 長羈押有何意見,均表示尊重法院處理等語(本院重訴卷第 108頁),而本院審酌本案卷證資料後,認前述羈押原因依 然存在,復斟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考量, 衡諸「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故應自113年4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俾保全後續審判、 執行程序之進行。
四、至被告及辯護人雖稱請本院考量是否有暫行安置必要等語( 本院重訴卷第108頁)。惟本院審酌本案已送請精神鑑定, 將待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出具精神鑑定報告後,再行審酌 是否符合暫行安置要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詹皇輝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