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凱任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96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凱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偽造之「海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趙安」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楊凱任於民國112年6月初加入真實姓名不詳、暱稱「幣商」 、「炳兄」及其餘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楊凱任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另案起訴、判決 ,不在本案審理範圍)。楊凱任與「幣商」、「炳兄」以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 年0月間,在社群網站Facebook講述投資訊息(無證據顯示 楊凱任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手法),陳萬瀏覽後,即將 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華萱」之人加為好友,「林華萱」向 陳萬佯稱:下載海崴APP可進行股票投資等語,致陳萬陷於 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2年6月8日,至彰 化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溪東門市(下稱統一超商溪 東門市),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810,000元,以儲值進 行投資。而楊凱任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以列印方 式偽造載有「海崴投資、姓名張瑞富、海崴專員、編號0073 64」等文字之不實特種文書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楊 凱任亦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偽刻「海崴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趙安」之印章;隨後楊凱任再依「炳兄」指 示,於112年6月8日19時許,配戴本案工作證前往統一超商 溪東門市,向陳萬收取810,000元,並將「海崴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趙安」之印章蓋於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下稱本 案收據)上,將本案收據交付給陳萬,向陳萬行使本案工作 證及收據,使陳萬誤信其確實係進行股票投資,足以生損害 於陳萬、「海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趙安」。楊凱任於 取得款項後,再將該款項交付給「幣商」,以此方式使所收
取之現金產生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及所在。
二、案經陳萬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凱任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 院卷第71頁、第73至77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2頁、第127至129頁 、本院卷第71頁、第73至77頁、第81至83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陳萬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5至29頁 ),並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另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8張(見 偵卷第13至21頁、第55至70頁、本院卷第45頁),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印章 、印文之行為是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 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雖未親自以前開詐欺
手法誆騙告訴人,惟其擔任車手,負責收款,係本案詐欺集 團犯罪計畫之重要環節,其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 本件犯罪行為,是被告對於其自身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各 別從事所屬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有所認識,進而基 於共同之犯罪意思而為之,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 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幣商」、「 炳兄」及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本案所為,主觀目的均是為收取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 將之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後,以獲取報酬,其顯係基 於單一之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部分重疊,乃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4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起訴意旨原未主張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惟此部分與起訴意旨原主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 上述,檢察官表示就此部分罪名於本案中一併主張,本院亦 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75頁) ,無礙其之防禦權行使,本院自得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併予審 理。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查本 件被告行為後,112年6月14日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業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本件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應 減輕其刑,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況,不生新舊法比較問 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自白洗 錢犯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 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正值青壯之際,未循 合法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 車手,負責收取詐欺贓款,其並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取信於告訴人,讓本案詐欺集團得以獲 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金流,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而難以追償,也使其他不法份子不易遭查獲,侵害社會經 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實屬不該。參以被告之 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表示沒 有能力賠償(見本院卷第77頁)等情。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 相符)。再考量檢察官表示:被告坦承犯行,請量處適當之 刑、被告表示:請從輕量刑等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85頁) 。暨被告自陳學歷國中畢業、未婚、入監前跟阿嬤同住、做 工,日薪1,300元、家庭經濟狀普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第8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19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於本案收據上,偽造之「海崴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趙安」印文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之。至被告所偽刻之「海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趙安 」印章以及其本件犯行所配戴之本案工作證,業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94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已執 行沒收完畢,並已陳報銷毀等情,有該判決書、被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附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5至7頁、第19至29頁、第89頁),是毋庸就 此些印章及本案工作證再為沒收之宣告。另本案收據已經被 告持之向告訴人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是不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 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 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收取 本件告訴人遭詐欺之現金後,已交付給「幣商」,是本件告 訴人遭詐欺之現金,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 ,被告就該部分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洗錢標的。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供述:「炳兄」原本承諾1 個月會給我60,000元薪資,但沒有拿到,我做不到1個月就 被抓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卷內亦無其餘事證顯示被 告因本案犯罪獲有利益,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羅昀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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