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83號
ULDM,113,聲,183,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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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93號
113年度聲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心




選任辯護人 洪秀一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陳育任




選任辯護人 康春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7758、9870、109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建心陳育任均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六日起延長羈押二月。陳建心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 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 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 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 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 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 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 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 2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陳建心陳育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前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陳建心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被告陳育任 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幫 助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2人所犯均為最 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有羈押之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處分被告2人自民國112年11 月6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復經本院訊問後,裁定 自113年2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三、因被告2人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至,對於本案是否延長羈押 ,本院於113年3月20日訊問被告2人時,被告陳建心表示: 希望能讓我出去處理外面的事情,聲請以新臺幣10萬元交保 等語,被告陳建心辯護人則為被告表示:被告陳建心坦承犯 行,請以交保替代羈押等語,而被告陳育任表示:我需要出 去處理外面的事情,且家人身體不好等語,被告陳育任辯護 人則為被告表示:被告陳育任坦承犯行,供出毒品來源,請 不要繼續羈押等語。本院經核閱全案卷證,審酌被告2人均 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足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量以 人性趨吉避凶、逃避刑責之本性,本案被告2人涉犯係最輕 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加以被告2人先前均有通緝之 紀錄,無法排除被告2人畏罪潛逃之可能性,有相當理由可 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本院認為被告2人仍存在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又因被告2人本案所犯之罪 ,均待本院後續進行審判之刑事司法程序,本案自有保全被 告2人之必要。綜上,被告2人既有上述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本院權衡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被告2人人身自由之私益 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尚無從以命被告2人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認對被告2人延長羈 押應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爰裁定被告2人均自113 年4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至被告陳建心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審酌上情已如前 述,本案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 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被告陳建心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難認有據,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劉達鴻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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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