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哲禎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字第5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哲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哲禎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原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如 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欄、「犯罪日期」欄),應依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 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 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 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參見司法院 釋字第144號解釋)。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 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 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 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 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 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 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 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 判決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最高法院、本院先後判決科刑確定 如附表所載,有卷內所附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稽,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之罪,雖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 情形,惟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即符合上開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依同條 第2項之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而本 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參,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上開規 定,前揭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之罪,自得併合處罰 ,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刑,業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依上揭 說明,本院於刑之酌定,自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 理念所在,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 ,且在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即不得逾越原定執行刑及其他 併罰罪刑合計之範圍內為之,故就本件而言,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自應在有期徒刑5年3月 以下之範圍內為刑之酌定,且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 載。
㈡另按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 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審酌本件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所 犯為持有槍彈、指揮組織、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 號2所犯為妨害自由案件,罪質不同,時間尚非密接,責任 重複非難程度較低等因素,並考量本院前已寄送陳述意見調 查表予以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於上開調查表內表 示無意見(本院卷第97頁)等語,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附 卷可參,暨原判決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比例等各情,兼顧刑罰 衡平及矯治更生,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妨害自由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1年6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06年4月15日至106年4月19日 000年0月間某日至107年5月2日 107年4月25日 108年5月30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機 關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06年度偵字第4977號等 108年度偵字第5627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1146號 112年度訴緝第33號 日 期 109年10月8日 112年12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955號 112年度訴緝第33號 日 期 110年4月29日 113年1月31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 註 112年度執緝字第366號 113年度執字第584號 原聲請書「宣告刑」誤載「有期徒刑5年」、「犯罪日期」誤載「106/04/15~106/04/16」、「107/2月某日~107/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