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2號
113年度聲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涎竣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訴字第51號),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涎竣已坦承犯行,之前從事 運輸工作,自己有一台大貨車,因羈押致無法正常繳納貸款 ,家中父母年邁,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請准予新臺幣3萬 元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 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 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 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刑事被告經 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 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 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 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於偵查中由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獲准。 其後,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 被告有羈押的原因及必要,於民國113年2月6日起予以處分 羈押3個月。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本院合議庭經評議後,認為:被告 於審理中,坦承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並有卷內相關證據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曾於手機內提及相關 記錄都刪除了,被告在之前的偵查程序中說詞多有反覆,顯 露其面對司法程序的意志不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被告於112年12月4日因擔任面交車手 ,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逮捕,被告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表示:目前沒工作,不會繼續做,會找正當工作等語, 新北地檢檢察官命無保限制住居,然被告於112年12月12日 再犯本案經逮捕,被告復自陳面交收款過多次,被告並非僅 一次擔任面交車手收取被害人所提出之款項,被告若具保在 外,在被告整體環境沒有重大改變且詐欺集團仍有其他成員 未經查獲等情況下,被告極有可能再次加入詐欺集團來從事 加重詐欺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罪 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 第7款之羈押原因。衡量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 人身自由私益兩相利益後,為保全刑事審判、執行,認本案 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㈢至被告所陳上情,本院審酌後認被告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已 詳述如前,雖其自陳:已坦承犯行等語。然被告坦承犯行之 緣由甚多,或由於減刑寬典,或因卷證充足,否認無益等不 一而足,尚不能因此即認被告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另被告 以家庭與經濟狀況等情為由聲請具保,惟被告所執前詞,與 判斷被告於本案是否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無必然之關連 ;此外,被告又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得具保 停止羈押之情形。
㈣綜上,本件被告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仍有羈押之必要, 其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鄭苡宣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