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44號
ULDM,113,簡,44,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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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韋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號
),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易字第125號),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韋諺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豬肉火鍋壹份及白飯貳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黃韋諺知悉自己無支付能力,亦無於消費後給付價金之意思 ,且其隨身所攜帶之手機1支係其不法竊取之盜贓物,持有 之人亦無法合法使用、處分或變價之可能,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4日17時33 分許,在黃密琇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之「九ㄚ姨三 色麵疙瘩」餐館,向店員陳貞椀點選豬肉火鍋1份及白飯2碗 之外帶餐點(共價值新臺幣120元),佯稱自己未帶錢包而 向陳貞椀稱會馬上回來付款等語,並提供非其所有之手機1 支作為擔保,致陳貞椀誤信其具有付款能力而陷於錯誤,遂 提供黃韋諺所指定之上開餐點,黃韋諺以此方式詐得上開餐 點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 因黃韋諺未返回付款,經陳貞椀及黃密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㈡案經黃密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韋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本院易字卷第81至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密琇於警 詢中之證述(警卷第3至5頁、營偵卷第45頁)大致相符,並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卷第13至17頁)、監視器畫面及扣案手機照片8張(警卷 第21至2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警卷第29頁)、在



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手機1支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 施以詐術,使告訴人之店員交付實體餐點之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知悉其無資 力給付餐費且無支付意願,竟為逞私欲,仍至告訴人所經營 之店家消費,使告訴人之店員陷於錯誤而提供餐點,造成告 訴人財產上損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已有悔意,本案所詐取之財物之價值非鉅,主要目的亦係 為飽餐一段,雖有意願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因告訴人無調 解意願,未能試行調解,有本院113年3月1日公務電話紀錄 單1紙為據(本院易字卷第91頁),兼衡其自陳家中尚有祖 父母、2名姊姊,與父母未同住較少聯絡,其學歷為高中肄 業,入監執行前曾從事防水工程,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 易字卷第87至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詐取之豬肉火鍋1份及白飯2碗之餐點,雖未扣案, 惟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手 機係被告作為擔保其將返回付款之用,固屬於被告本案施用 詐術之犯罪工具,然依被告自述該手機係其竊盜而來(本院 易字卷第84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該手機為被告所有,自 無從就扣案之手機1支宣告沒收,復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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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