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0號
ULDM,113,簡,10,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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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偉勝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141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偉勝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廖偉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 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 述,其犯罪即成立,而所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係指該事項足以影響司法機關對於案件偵查或裁判之結果 而言,只要虛偽之陳述,有使偵查或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即 足,不以實際發生被告受有利或不利之偵查或裁判之結果為 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84年度台上字第3 949號、71年度台上字第8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 偽證罪並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 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 亦即偽證罪係有悖於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侵害國家之法 益,自以抽象之危險為已足,不以實害結果之發生為必要。 故證人如就案情之重要關係事項,確為虛偽之證述時,既有 使法院之裁判陷於錯誤危險之可能,縱法院嗣後裁判結果並 未據之採為裁判之基礎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論據,均仍無礙 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88號、76年度台 上字第52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於 王威仁所涉犯販賣毒品案件,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虛偽證述 「當時係小姐委託伊拿錢給王威仁王威仁並沒有交付毒品 給伊,伊係自己向小姐購買毒品咖啡包,小姐與王威仁間是 何種關係,伊不清楚」等語,既與判斷王威仁是否販賣毒品 予被告息息相關,顯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於供前具結



而為虛偽陳述,足生影響裁判之結果,縱法院嗣後裁判結果 並未據之採為裁判之基礎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論據,均仍無 礙於偽證罪之成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㈢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 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被 告為虛偽陳述之案件即另案被告王威仁所涉販賣毒品一案, 該案經本院於112年12月12日,以112年度訴字第516號判刑 後,復經上訴,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 上訴字第245號審理中,迄今尚未確定等情,有王威仁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刑事判決在卷足憑,是被 告已於其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於偵查程序中為虛偽之證言,誤導偵查機關查緝 犯罪之正確性,無端耗費司法資源,嚴重妨礙司法機關事實 認定及國家司法權之適正行使,所為實有不當;惟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情節、手段;復酌以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偵7846卷第95頁),及其提供之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本院訴字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致 觸犯本案犯行,且其犯後坦承犯行,堪信被告經此教訓後, 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惟為使其明瞭正確之法律 知識、價值觀念與行為準則,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 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並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藉 以預防其再犯,期使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 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又被告如違 反本院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五、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曹瑞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141號
  被   告 廖偉勝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號            居雲林縣○○鎮○○里○○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偉勝明知王威仁有於附表所示之時、地,販賣附表所示之 毒品種類及數量與己之犯行,竟仍於民國112年7月3日15時2 6分許,就本署檢察官偵辦王威仁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一案,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並經承審檢察官諭知證人之 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廖偉勝於朗讀結文而具結後,竟基於 偽證之犯意,就「王威仁是否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販 售毒品與廖偉勝」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虛偽證稱:當 時係小姐委託伊拿錢給王威仁王威仁並沒有交付毒品給伊 ,伊係自己向小姐購買毒品咖啡包,小姐與王威仁間是何種 關係,伊不清楚等不實內容,足以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 使。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偉勝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另 案被告王威仁於偵訊中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12年7月 3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證人結文各1份,足見被告自白應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曹瑞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

附表
編號 毒品交易時間 毒品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及數量 毒品交易價格(單位:新臺幣) 交易對象 1 112年6月16日11時44分許 雲林縣○○市○○街00號震天府 毒品咖啡包2包(金色包裝,手勢比讚) 600元 廖偉勝 2 112年6月23日13時5分許 雲林縣○○市○○街00號震天府 毒品咖啡包2包(金色包裝,手勢比讚) 600元 廖偉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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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