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港簡字,113年度,44號
ULDM,113,港簡,44,20240312,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家偉於民國112年4月2日晚間11時57分許,行經雲林縣○○鄉 ○○村○○街0號A8室前,見謝瑩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徒手打開該機車之後置物箱,竊取謝瑩莉錢包內之現金約 新臺幣2,500元得手,旋即離開現場。嗣經謝瑩莉發現失竊 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謝瑩莉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筆錄中之自白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謝瑩莉於警詢筆錄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4張。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竊盜犯行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素行 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警 惕,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意圖不勞而獲,復犯本件竊 盜犯行,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 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係徒手竊取,手 段平和,其犯罪情節及損害程度不高,又其犯後於警詢中坦 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而其犯罪所得之財物業已花費完盡 。另酌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無業,經濟狀況勉以維持(參 見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四、沒收部分:查被告所竊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其復供稱業已用盡(偵卷第7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