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兵役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港簡字,113年度,20號
ULDM,113,港簡,20,20240307,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庭維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1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庭維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意圖 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罪。 ㈡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1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固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敘明 此部分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案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固為累犯。惟檢察官認被告構成累犯,請求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泛稱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等語,未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指出證明方法( 例如其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間之罪質差異、再犯原因 與動機、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等節),不能說服本院僅以 被告有如前述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之事實,即逕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況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妨害自由案件,與本案所為上開犯 行之罪質顯然有別,行為態樣亦互殊,是經綜合審酌上情, 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然而,就被告上述構成累犯及檢察官 所提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 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 料,俾就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依法有應受教育 召集之義務,竟無正當理由,逾期未受教育召集,妨害國家



兵員召集及兵役管理,所為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前有妨害 自由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即 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 (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附錄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
二、毀傷身體。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716號
  被 告 郭庭維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庭維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訴字第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2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為國防部雲林 縣後備指揮部所屬之後備軍人,依法有接受國防部教育召集 之義務,並為雲林縣後備指揮部召集符號112年大業甲字第2 40202號、編號0184號教育召集令之應召員,應於112年6月1 2日,至屏東縣○○鎮○○○道○段0號(大鵬灣休閒特區)聯訓後 備旅第一營報到,接受5天之教育召集訓練。前開召集令業 於112年5月2日經郭庭維之祖母吳玉美代受,並已轉交予郭 庭維受領而知悉。詎郭庭維於收受上開召集令後,明知應於 上開時間,至指定之地點,向指定之部隊報到接受教育召集 ,亦無不能參加教育召集之正當事由,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 ,屆時未依規定前往完成報到手續,而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 。
二、案經雲林縣後備指揮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庭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吳玉美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海軍陸戰隊三軍聯 合作戰訓練基地指揮部112年6月28日海三作訓字第11200032 13號函、聯訓後備旅第一營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中華 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意 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罪嫌。被 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簡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