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港簡字,113年度,1號
ULDM,113,港簡,1,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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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港簡字第185號
112年度港簡字第194號
113年度港簡字第1號
113年度港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韋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9823號、第10487號、第10584號、第10620號、第11085號
、第11089號、第11090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趙韋澄犯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趙韋澄於民國112年7月5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雲林縣○○鄉○○村○○○路○段00 巷00號許俊吉住處附近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先將機車停妥後,步行至許俊吉之住處外,再 徒手折斷許俊吉栽種之荷花苞數株〈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 ,500元〉(涉嫌毀損部分,未具告訴)後攜帶離去,而竊盜 得逞。嗣經許俊吉發現遭竊,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 視器畫面,發現犯嫌為趙韋澄,通知趙韋澄於112年8月16日 17分36分許到案說明,而查悉上情(112年度偵字第9823號 :112年度港簡字第185號)。
趙韋澄於112年8月16日4時16分許,騎乘A車行經雲林縣○○鄉○ ○村○○○路○段00巷0號林柏廷所經營公司前之庭院時,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折斷竊得林柏廷 栽種之辣椒樹1株(價值200元)後攜帶離去。嗣經林柏廷發 現遭竊,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發 現犯嫌為趙韋澄,並於112年8月16日16時50分許扣得前揭遭 竊之辣椒樹(已發還),而查悉上情(112年度偵字第10620



號;112年度港簡字第194號犯罪事實一、(一))。 ㈢趙韋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112 年8月22日凌晨1時40分至45分許,騎乘A車先行經雲林縣○○ 鄉○○村○○○段○○○○段000地號之「赦公媽廟」,遂徒手竊得廟 內之點香爐、燭燈、香環架各1個及玻璃瓶內之現金200元( 共損失約3,000元),稍後又行經雲林縣○○鄉○○村鎮○路000 巷00號之「土地公廟」時,遂徒手竊得廟內之香灰爐、奉茶 杯杯架各1個及項鍊1條(價值共約5,000元)後離去。嗣經 警據「赦公媽廟」及「土地公廟」之主委許正明報案後,調 閱廟內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於112年8月22日21時40分許循線 查獲趙韋澄趙韋澄並繳回竊得之點香爐1個(已發還), 而查悉上情(112年度偵字第10487號、第11090號;113年度 港簡字第1號)。
趙韋澄於112年8月24日半夜某時許,騎乘A車行經雲林縣○○鄉 ○○村○村○○路000號之邱鈴琴住處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得邱鈴琴住處外供神桌上之供 神茶杯5個及電燈2個(價值約200元)後離去。嗣經警據報 後,於112年8月24日13時許,循線前往趙韋澄位於雲林縣○○ 鄉○○村○○街000巷0號(10號房)居處,扣得前揭遭竊之供神 茶杯5個(已發還),而查悉上情(112年度偵字第11089號 ;113年度港簡字第2號犯罪事實一、(一))。 ㈤趙韋澄於112年9月15日2時30分許,騎乘A車行經雲林縣○○鄉○ ○村○○路000號西側之「萬代龜祖廟」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得廟內之萬代龜祖神尊1尊 後離去。嗣經警據廟公許文鎮報案後,循線通知趙韋澄於11 2年9月20日7時50分許到案說明,並扣得前揭失竊之萬代龜 祖神尊1尊(已發還),而查悉上情(112年度偵字第11085 號;113年度港簡字第2號犯罪事實一、(二))。 ㈥趙韋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112 年9月15日3時許,騎乘A車先前往雲林縣○○鄉○○村○○00000號 北側林河南管理之「福德宮」,徒手竊得三太子神尊1尊( 價值約6,000元)後,旋即前往雲林縣○○鄉○○村○○00號江有 田管理之「三興宮」內,徒手竊得三太子神尊2尊及媽祖神 尊1尊(價值共約13,000元)後離去。嗣於112年9月20日7時 許,趙韋澄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其竊盜犯行前, 主動向執行專案勤務之警方人員坦承上情,自首願接受裁判 ,並交付上開竊得之三太子神尊共3尊及媽祖神尊1尊(均已 發還)供警扣案,而查悉上情(112年度偵字第10584號;11 2年度港簡字第194號犯罪事實一、(二))。 ㈦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俊吉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自白。 ㈡A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㈢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許俊吉於警詢之指述。
 ⒉監視器翻拍照片。
 ⒊現場照片。
 ㈣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林柏廷於警詢之指述。
 ⒉監視器翻拍照片。 
 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2年8月16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
 ⒋被害人林柏廷簽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㈤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許正明於警詢之指述。
 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2年8月2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
 ⒊刑案現場照片、土地公廟現場照片。
 ⒋被害人許正明簽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㈥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邱鈴琴於警詢之指述。
 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2年8月2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
 ⒊現場照片。
 ⒋被害人邱鈴琴簽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㈦犯罪事實一、㈤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許文鎮於警詢之指述。
 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2年9月2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
 ⒊現場照片。
 ⒋被害人許文鎮簽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㈧犯罪事實一、㈥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林河南於警詢之指述。
 ⒉證人即被害人江有田於警詢之指述。
 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2年9月2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
 ⒋刑案現場照片。
 ⒌被害人林河南、江有田簽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罪數:
 ⒈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先後竊取相近 地點由許正明擔任主委之「赦公媽廟」、「土地公廟」內財 物,顯係出於同一犯意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間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依一般社會通 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行為。
 ⒉就犯罪事實一、㈥部分,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先後竊取相近 地點由林河南管理之「福德宮」、由江有田管理之「三興宮 」內財物,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接 續施行,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又竊盜罪所保護之 法益係財產監督權,同時同地竊取數人之財物,自屬侵害數 人之財產監督權法益,應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89年度台上 字第6634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以一個竊盜行為侵害不 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處斷。
 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㈥部分,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罪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 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該規定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 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確切之根據, 可為合理之懷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 罪之真兇無訛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877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就犯罪事實一、㈥部分,被告係於112年9月2 0日7時許,在被害人林河南、江有田尚未報案前,即向執行 專案勤務之警方人員坦承此部分犯行,有被告112年9月20日 9時50分至10時1分之警詢筆錄(偵10584卷第12頁)附卷可 參,足見被告於警方發覺其為本案竊嫌之前,即主動告知其 涉犯本案竊盜犯行,且接受裁判,堪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 案6次竊盜之犯行,所為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危



害社會治安,實在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手 段尚屬平和,竊得之財物價值尚非鉅額,犯後業已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又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竊盜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不佳,暨被 告職業工,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 偵9823卷第1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期許被告改正。
四、沒收部分:
 ㈠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所竊得之荷花苞數株,為其本案 犯罪所得,又其價值約1,500元,業據被害人許俊吉指述歷 歷(警卷第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之規定,估算 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500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此部分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 ,且業經扣案,已由被害人林柏廷領回,有前揭贓物認領保 管單(偵10620卷第25頁)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此部分竊得之物,均為其犯罪所 得,就所竊得之點香爐部分,業經扣案,已由被害人趙韋澄 領回,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偵10487卷第25頁)附卷可 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就所竊得之燭燈、香環架、現金200元及香灰爐、奉茶 杯杯架、項鍊部分,則未經扣案、發還被害人趙韋澄,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被告此部分竊得之物,均為其犯罪所 得,就所竊得之供神茶杯部分,業經扣案,已由被害人邱鈴 琴領回,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偵11089卷第25頁)附卷 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另就所竊得之電燈部分,則未經扣案、發還被害人趙韋 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就犯罪事實一、㈤部分:被告此部分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 ,且業經扣案,已由被害人許文鎮領回,有前揭贓物認領保 管單(偵11085卷第25頁)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㈥就犯罪事實一、㈥部分:被告此部分竊得之物,均為其犯罪所



得,且業經扣案,已由被害人林河南、江有田領回,有前揭 贓物認領保管單(偵10584卷第27、29頁)附卷可參,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程序法)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趙韋澄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趙韋澄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趙韋澄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燭燈、香環架、香灰爐、奉茶杯杯架各壹個、現金新臺幣貳佰元、項鍊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趙韋澄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燈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㈤部分 趙韋澄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一、㈥部分 趙韋澄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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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