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毒聲字,113年度,41號
ULDM,113,毒聲,41,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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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家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1255
號),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3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家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日1時許,在雲林縣○○鎮○○里○ ○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7時許為警 持搜索票在上開住處內查獲,並於同日10時7分採集其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 療方式,規範「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雙軌模式,前者係以監禁式治療為特 色,目的在求短時間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務使其 專心戒除毒癮,後者則係本於「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 於司法」之精神,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 嚴重成癮或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 會生活,避免其等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 斷學業、工作,此係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採取更寬容之 態度,並給予檢察官彈性斟酌,按施用者之成癮性、施用動 機或生活環境等各種情形,彈性運用,以助施用毒品者。又 選擇對施用毒品之人向法院聲請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或為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處遇,固係檢察官之職權,惟 裁量仍應考量個案情節,斟酌採取對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毒品 之最佳方式,法院受理檢察官之聲請,亦有審酌其裁量是否 妥適,聲請是否考量施用者之個人與環境因素,使施用者達 到戒除毒癮而澈底擺脫毒品危害目的之必要,如有裁量逾越



、濫用或怠惰等情形,均構成裁量瑕疵,倘若檢察官未曾審 酌於此,逕行對施用毒品之被告聲請觀察勒戒,即難謂有合 義務性之裁量,法院仍得予以實質審查。毒品戒癮治療實施 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下稱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 「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 、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 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 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倘若 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並無上開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各 款所列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或有 符合本項但書之情形,檢察官未予斟酌個案情節而逕予選擇 「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難謂已為合義務性裁量。三、經查:
 ㈠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蘇家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OE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OE00000000)各 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之犯行,固堪認定。 
㈡惟查,檢察官於本案查獲後,於訊問被告時並未就是否觀察 、勒戒,或者予以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 等替代處分,訊問被告或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亦未告 知被告觀察、勒戒之法律要件及效果,且偵查卷內亦乏對於 應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之裁量內容及事實之相關資料。被告雖因另涉傷 害案件而由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33號案件審理中,然被告 於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為初犯,且目前所涉他案與毒品犯 罪無關,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目 前縱有他案在身,然考量該他案為告訴乃論之罪,且即便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是否即因而不存在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期 程之狀況,容有裁量審酌之餘地。檢察官對於上開非拘束及 拘束人身自由二種保安處分之裁量選擇及考量為何,並未充 足說明裁量所憑之依據及理由,即逕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依前揭說明,檢察官裁量決定之程序自 難謂完備,難認已為合義務性之裁量,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另本院雖寄送陳述意見調查表給與被告,被告收 受後遲未回覆,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本院詢問被 告對於觀察勒戒之意見與檢察官是否有對本案為合義務性之 裁量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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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